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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建平: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建议

发布时间:2018-10-10 作者:叶建平


    中国刑事诉讼由于理念的偏差,背负了沉重的包袱,突出地表现在混淆了侵权与犯罪、行为与责任、实际损失和物质表现、定罪与行刑等诸多关联协调关系,以致造成本应类似行为、类似责任、类似结果、类似处理之类的基本要求,由应然的相容关系变成了相斥的矛盾关系,搅乱了人们的行为预见,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上述理念偏差造成的问题影响深远。其中刑民交叉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讼不已的话题,刑附民诉讼问题重重。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要么放弃刑事责任的追究,要么任意插手经济纠纷,在合作、借贷、融资、担保之类合同关系中表现尤甚,莫衷一是。


 



 

    又如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不当地造成了受害人权益保障上的反差,如不小心碰到他人致伤,积极送医经较长时间医治无效死亡,可能需要赔偿金额100万元以上,但如果严重伤害甚至故意凶残地将人杀死,却反而所获赔偿变少了――2013年3月4日长春盗车杀婴案仅判决赔偿1.7万元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例子。

    我们的解释往往是罪犯赔偿能力有限,赔偿多了判了白判;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容易产生不满,甚至持续上访;罪犯判刑已经给予受害人抚慰,有二罚之嫌,无需再给;罪犯付不起赔偿金给认罪悔罪带来认定上的困难。

    实际上这些观念或者顾虑没有丝毫的法理、历史和现实基础,有损则赔、有罪则罚,赔偿是侵害受害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受害人则为应获弥补的权利,程序上表现为索赔权,刑罚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给予的惩罚,在犯罪有具体受害人时,既表现为行为对受害人私法益的侵害,又表现为行为的性质超过界线视为对社会公众的侵害,社会获得公法益的救济施加刑罚,两者不可简单替代,岂有二罚之嫌?


 



 

    人们经常举死刑等重刑犯罪为例,但如果是处罚较轻甚至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又将如何?有损害必有救济,损害赔偿的理念奉行填平原则,损多少赔多少,在现代社会观念中,受害人的损失岂仅限于物质损失?不能因为侵害者的行为超出社会不能容忍的范围需要施加刑罚惩戒而减损受害人应获得赔偿的权益,即便是刑法怎么能够替代、阻止受害人获得应有的赔偿呢?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怎么能够对刑法规定的经济损失再限缩为物质损失呢?

    所谓的罪犯往往没有赔偿能力的观点依据何在?对于有能力的怎么办呢?对于富人施虐或雇凶杀人怎么办呢?怎样在法律上区分赔偿能力呢?在共同侵权中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次)责任人怎样承担责任呢?如果有商业保险的情况下怎么办呢?对于限缩后的物质损失法院就能保证全面履行到位吗?考虑二罚、执行能力,那么为什么还要设置罚金的附加刑呢?实际上这些观点都经不起理论的分析和实践的检验。

    真正需要认真考虑的是预防犯罪的原理(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基本出发点是还原(或替代还原)加适当惩戒,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包括弥补、赔偿受害人被侵权的权益损失,并适当限制或剥夺再犯能力,以此来建构制度框架。然后进一步考虑权利的排序先后问题,在公域和私域损害竞合情况下,私域损害修复优先,这方面我们实际上是有相关制度规范安排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应当明确,犯罪本是特殊的侵权,刑事诉讼不应当限缩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而应合理的充分保护,至于罪犯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不足问题,属于责任承担的履行或者执行问题,需要变更、替代、豁免的,可以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一个可行的方案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实行有条件的现实的合理免除无支付能力者承担债务。

    实际上,在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交叉责任承担上,行政法上的处理即甚合理,如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责任实行“两不替代”原则,既不替代刑事责任,也不替代民事责任,在不妨碍、不替代民事责任上当为刑事所效仿。

    法律的一大功能在于稳定(带给社会可靠的预期),修改机会较为难得,但法律的价值更在于理性,在难得的本次刑事诉讼法的大修中,特别提请有关方面给予必要的注意,对于法律中存在的重大瑕疵务必予以坚决的排除,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上述明显不合理规定,建议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进行完善,而这样的修改在方法上又较为简单,即将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的“物质损失”修改为“损失”。

    同时,还值得一提的是,在原来没有缺席审判制度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往往不能单独提起和审理,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已经引入了缺席审判制度,但目前的草案还是仅限于职务犯罪等特定有限类型犯罪的缺席审判,这对于无差别一体适用的程序法并不合理,希望理性看待,建立一般化的缺席审判制度,以此为基础方可妥善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这一难题,附带民事诉讼其他问题也可迎刃而解,于此,程序趋善,制度益人,可以最大限度体现修法的真正价值。


 
原文标题:叶建平 人民法院能否因犯罪分子赔偿能力有限而作出“打折判决”?——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建议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叶建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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