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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鸿任:地方人大常委会要用好对重大事项的界定权

发布时间:2022-06-15 作者:王鸿任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于重大事项有没有界定权,回答应当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决定权,而界定权对于行使决定权来说,具有一定的“前提”和“底气”意义。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于重大事项有没有界定权,回答应当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决定权,而界定权对于行使决定权来说,具有一定的“前提”和“底气”意义。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具有重大事项界定权是不言而喻的。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具有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有人说,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虽然赋予了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但并没有对重大事项由谁界定作出规定。如果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没有界定权,盲目地对所谓的重大事项行使决定权,这岂不是毫无意义地“走过场”!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既然就重大事项决定权规定如此明确,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具有重大事项界定权,则是不言而喻的。政府虽然可以提请有待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但不等于具有重大事项界定权,因为人大常委会与政府是监督与被监督、决定与执行的关系,界定权不能倒置。
 
    制定界定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好重大事项决定权提供前提性保障。重大事项具有界定标准不固定的性质特点,譬如在甲地属于重大事项的在乙地未必属于重大事项,在上一个“五年计划”时期属于重大事项的当今未必属于重大事项,在县级属于重大事项的在省级未必属于重大事项。因此法律只能对重大事项作出原则性规定,至于那些属于“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的重大事项,在界定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地细化和明确,并伴以与时俱进的调整和修正。为此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常委会都应当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操作性较强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其中包括界定重大事项的标准和程序,这样的地方性法规既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界定重大事项的法律依据,又为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提供了前提性保障。不具备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也都应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相应规定,从而有效防止向人大常委会提请决定重大事项的机关,在提请事项上不规范的“选择性”。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科学地用好重大事项界定权,充分发挥界定权对决定权的“底气效应”。实践证明,勇于和善于用好界定权,不仅是行使决定权的重要前提,而且是用好决定权的重要保障。为此,不少地方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就像行使立法权、监督权那样,不仅在一届任期内而在每个年度,都有一个行使决定权计划,有的还写进了向人大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之中,收到很好的履职效果,这与准确行使重大事项界定权所营造的决定“底气”有着密切关系。然而有些地方的地方人大常委会,由于对重大事项的界定权认识模糊、担当乏力,以致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时常出现“底气”不足、局限于接受、完成“任务”的被动局面之中。譬如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一年、两年,乃至一届,除了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有些在人大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作出程序性的决定决议之外,很少对行政区域内确属重大事项的工作再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甚至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一些并非属于重大事项,而是因为政府在推动工作中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遇到较大的阻力,想借助人大常委会的权威推动工作,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为了不伤“和气”而“决定”了事。地方人大常委会应着力扭转这种局面,把握好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主动权,一方面充分认识行使重大事项界定权的意义,一方面切实提高准确界定重大事项的能力,理直气壮地用好界定权,从而底气十足地行使好重大事项决定权。
 


    原文标题:王鸿任:地方人大常委会要用好对重大事项的界定权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王鸿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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