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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科:试论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发布时间:2022-07-08 作者:张天科

    人大代表要履行好法定职责,需要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以保证其不受非法干涉,方便、有效地开展工作和活动。为此,宪法、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等有关法律专门作出规定,对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各项保障。
 


    人大代表要履行好法定职责,需要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以保证其不受非法干涉,方便、有效地开展工作和活动。为此,宪法、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等有关法律专门作出规定,对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各项保障。
 

   
    (一)言论自由特殊保护
 
    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即公民有通过语言或者文字等方式,表达其思想和意愿的自由。人大代表是人民委派到国家权力机关的使者,讨论和决定国家大事,除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基本权利之外,还享有言论自由特殊保护权,也称言论免责权,其含义是代表在代表机关中的言论和表决不受其他机关追究。这也是世界各国议员履行职责法律保障的一项通例。我国对于人大代表言论自由特殊保护的规定,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的结果。1954年宪法、1957年宪法、1978年宪法都没有代表言论免责权的规定。1982年宪法总结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确立了人大代表的言论免责权。很显然的道理是,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就必须维护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权威,也就必然要求保证人大代表的发言和表决权,使他们真正能够代表人民参与国家事务讨论和决策。
 
    宪法和代表法有关法律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些权利大致包括:第一,它的适用对象是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第二,适用于人大各种会议,如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小组会议、主席团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等。第三,有关机关不得因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人身特殊保护
 
    人大代表的“人身特殊保护”,是针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保护说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保护主要指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以及与此相联系的住宅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大代表作为公民的一员,同样享有人身保护权。由于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其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还受到特殊保障,即对代表进行拘留、逮捕、刑事审判,除要遵守一般的程序外,还要遵守一道特殊程序,就是要获得权力机关的许可。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全国人大组织法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组织法根据上述原则,相应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人身特殊保护。代表法除重申上述规定外,还扩大了代表人身特殊保护的范围和内容,即“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我国人大代表人身特殊保护制度的特点是:第一,人大代表的人身特殊保护适用于代表资格存在的整个期间。第二,需经许可的是“逮捕”、“刑事审判”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第三,批准机构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是主席团,闭会期间是人大常委会。第四,对需要依法予以立即拘留的现行犯,采取报告制度。第五,对乡镇人大代表人身特殊保护采取事后通报制度,不是事前批准制度。
 
    宪法和有关法律赋予人大代表人身特殊保护的权利,其出发点:一是维护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和工作的正常运转。各级人大是人民选出的国家权力机关,其组成人员是各级人大代表,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义务维护人大权威和工作正常运转,不经人大许可,不得对代表进行逮捕、刑事审判和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二是保证代表依法执行职务,防止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陷害。
 
    需要说明的是,对人大代表的人身特殊保护,并不意味代表是特殊公民,具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许可只是保护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人大代表如违法犯罪,同样要受到法律制裁,与普通公民比较,只是多了一道许可的程序。各级人大常委会要依法行使这一职权,各级人大代表都应珍惜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这一权利,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不辜负人民的重托。
 
    (三)执行职务的物质保障
 
    代表的活动属于政务活动,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作基础,保障其正常开展工作。我国的人大代表绝大多数是兼职的,担任人大代表时,并不脱离本职工作或生产岗位,也不从人大机关领取薪金,履行代表职责是义务的。这就产生了人大代表的本职工作和代表工作的冲突以及相应的代表活动的物质条件问题。为妥善处理这一问题,有关法律作出了相应规定:
 
    一是代表离开原单位执行代表职务,原待遇不变。代表法规定,代表在本级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由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其中,“按正常出勤对待”即视同正常出勤,按全勤对待;“其他待遇”主要是奖金、岗位津贴、生活补贴等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主要指农民和城市个体劳动者代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主要是根据当地收入水平、物价指数和代表个人经济状况给予补贴。
 
    二是国家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物质上的保障。主要是各级财政承担本级人大代表的各种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会务费、误工补贴费等;还要为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提供经费,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接受企事业和个人的赞助。
 
    三是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和必要条件。主要是: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大代表保持联系;向代表提供多方面的信息,让代表知情知政,为代表参加会议、审议议案提供服务;对代表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给予引导和支持,提供必要服务;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了相应的机构,从组织上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直接或者间接服务等。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其办事机构内设立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根据本单位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确定必要的工作人员,为代表开展活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的人大常委会机关共同为代表集体服务,各级人大代表不设专门工作班子,这与西方国家议会的议员不同。
 
    (四)执行职务的时间保障
 
    人大代表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有关会议,闭会期间要参加视察和调查研究,这都需要专门的时间。这种矛盾在计划经济条件上并不明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有明确生产责任或定额要求,矛盾就突出了。为此,代表法规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这里所称的活动,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安排的活动,如视察、专题调研、列席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会议等。遇有这些活动,代表可以向本单位请假,本单位必须予以批准,不得拒绝。这一规定还意味着,代表参加活动期间,本职工作所承担的任务应当相应免除、减少或从时间安排上作出相应调整。具体处理方法,应当因地、因时、因事制宜。至于代表个人安排的有关活动,如走访活动、联系选民等,应尽量在业余时间进行。
 
 
 
    原文标题:张天科:试论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张天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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