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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俊:“侵辱之诉”与人格权保护之源起

发布时间:2013-06-18 作者:


    公元前1世纪的散文集《阿提卡之夜》中有个叫路丘斯•维雷丘斯的人,品行非常低劣。他让奴隶捧着钱袋,自己四处扇人耳光,然后付罚金。他说:“谁穷到付不起25阿斯(ass),以至于不能去羞辱别人呢?”



    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肖俊撰文说,公元前5世纪时,十二表法中已经出现关于“侵辱”的规定。

最早有关侵辱行为的告示是“关于聚众侮辱的告示”

    从词源上看,侵辱之诉(actioiniuriarum)源自拉丁语iniuria,它由表示“不”的前缀“in”和表示“法律、权利、正义”的“iura”构成,所以结合两者,它的本意即是“不法”。

    公元前5世纪时,十二表法中已经出现关于“侵辱”的规定,其第8表第4条规定:“对人施行其他侵辱行为的,处25阿斯的罚金。”结合第8表第2条“损失肢体”和第3条“致人骨折”,这里的“其他侵辱”应该指的是轻微的人身伤害,并不包括名誉和尊严,现代的罗马法学家普遍承认这一观点。

    到了公元前3世纪,随着裁判官获得了谕令权,才通过发布告示弥补了这一空白。最早有关侵辱行为的告示是“关于聚众侮辱的告示”。裁判官说:“对于任何以违反善良风俗进行聚众侮辱的人或者其所为之事导致违反善良风俗的侮辱,我给予一个针对他的诉权。”后来,又陆续发布了其他的三个告示,“关于滋扰贞洁的告示”、“关于使人名誉丧失的告示”、“殴打他人奴隶的告示”。这些针对特别行为的裁判官告示,经由法学家的解释,转变成了一种全面的保护自由人人格尊严的市民法上的诉权,而与专门保护财产侵害责任的阿奎利亚法(lexaquiliana)相并列。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从基本法中推导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20世纪中叶以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从基本法中推导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给予名誉权、尊严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侵害以金钱赔偿。对此,著名的比较法学家齐默尔曼从罗马法的角度作出这样的评论:“侵辱之诉披着一般人格权的外衣回来了。”确实,在公元前2世纪左右,罗马法已经通过侵辱之诉对非物质的人格利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

    著名的德国罗马法学家弗里兹•舒尔茨对此说道:“侵辱之诉对于精神损害,尤其是任何类型的侮辱行为,提供了强大而有效的保护。”即便到了近代,潘德克顿的学者仍然用“ini-uria”一词表示对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如温德莎伊德所言:“侵辱(iniuria)是一种事实,它表现出了对他人的人格权的蔑视。”

黄风先生将“iniuria”翻译为“侵辱之诉”是更为准确的

    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总结了“iniuria”的四种含义:(1)一般意义上指的是任何非法行为;(2)特殊含义表示“侮辱”;(3)在规范财产损害的阿奎利亚法中,表示过错造成的损害;(4)在司法中,表示裁判官判决不公平。但作为一种专门的诉权,actioiniuria-rum的调整对象是针对自由人的身体与名誉尊严的侵害行为,此时“不法行为”是狭义的,特指上述四种含义中的第二种。从这个角度上看,黄风先生将之翻译为“侵辱之诉”是更为准确的,“侵”是对身体的侵犯,“辱”是对名誉尊严的侮辱。

并非所有的言辞攻击都构成“聚众侮辱”

    聚众侮辱(convicium)是一个合成词,由“cum”和“vox”两部分构成。前者表示“汇集”;后者表示“声音”,由此引申出“聚众侮辱”的含义。它指的是一群人聚集起来,在某人家中共同侮辱他人,无论此人是否在场。并非所有的言辞攻击都构成“聚众侮辱”,它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这种侮辱行为违反善良风俗,侵害了城邦的共同的道德感;二是此种侮辱行为有造成他人“不名誉”之嫌。所谓“不名誉”(infamia,也译为“破廉耻”)是一种名誉刑,通常是针对逃避兵役的人、妓院的老鸨或者逼女儿改嫁的家父这些有不良道德记录的人。

骚扰一个妓女是不构成侵辱

    骚扰妇女(deadtemptatapudicitia)。如果有人试图诱拐妇女,或者和妇女谈话中使用下流的言辞,或者尾随妇女,这些行为都构成了侵辱。和前一个告示一样,它也是以违反善良风俗为条件,所以,骚扰一个妓女是不构成侵辱的,而且如果一个良家妇女打扮得如同妓女一样,其穿着不符合其应受尊重之身份,那么这些搭讪和尾随的行为也不构成侵辱。

最早侵害名誉尊严赔偿金争议的记载 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世纪的散文集《阿提卡之夜》

    最早关于侵害名誉尊严的赔偿金争议的记载,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世纪的散文集《阿提卡之夜》(NoctesAtticae)。有个叫路丘斯•维雷丘斯(LuciusVeratius)的人,品行非常低劣,他让奴隶捧着钱袋,自己四处扇人耳光,然后付罚金。他说:“谁穷到付不起25阿斯(ass),以至于不能去羞辱别人呢?”

    因为《十二表法》曾规定,对他人的侵辱,处以25阿斯的罚金。《十二表法》制定于公元前450年,此后的2个世纪中,货币已经大幅贬值。针对罚金由于货币贬值而失去效用的问题,约在公元前2世纪,裁判官发布告示,给予受害人侵辱估价之诉的保护。

    “估价”(aestumare)意味着不再采用固定的罚金数额,而是随着侵害事实的差异对价款作出不同的判断。与以市价为基础的阿奎利亚法赔偿责任不同,侵辱之诉的赔偿是由受害人和法官根据侵辱事实共同作出的评估。估价程序由两部分组成,首先是原告提出赔偿价金,其次是裁判官的审查,如果数额不恰当,他有权减少之。裁判官必须以“诚信和衡平”来确定赔偿的数额以及最高限额,原告必须接受他的决定。因此,一个完整的估价既包含了受害人的自我评价,也包含了裁判官所代表的社会一般认知的判断。

阿奎利亚法(lexaquilia)是侵权法的起源

    学界通常认为阿奎利亚法(lexaquilia)是侵权法的起源,它所要求的“过错”(culpa)和“损害”(damnum)的要件构成了现代侵权法的基础,它也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原型。但需要注意的是,阿奎利亚法仅仅是针对动产和奴隶的损害赔偿,而不适用于自由人的名誉尊严受损之情形。无论是《法学阶梯》还是《学说汇纂》都将阿奎利亚法与侵辱之诉区分开来。它们的调整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侵害对象。在阿奎利亚法中,受侵害的是个人的动产和奴隶;但在侵辱之诉中,受侵害的对象不仅是个人的身体、名誉、尊严,而且包括了城邦共同体的一般道德要求。

    第二,侵害事实构成。阿奎利亚法要求实际损害结果,包括杀死牲畜、伤害奴隶,毁坏庄稼等通过身体活动对物体造成损害的行为,这就是所谓的“阿奎利亚法之诉产生于每一种造成了损害的破坏行为”。反之,行为人虽有侵害行为,但没有减少物的价值或者缩减其用途,则不能提起此诉。与此相反,侵辱之诉考虑的不是现实的损害,而是当事人的侮辱行为对善良风俗的破坏程度。以鞭打他人的奴隶为例,即使没有造成现实损害,不能提起阿奎利亚法之诉,但仍可以提起侵辱之诉;如果鞭打导致奴隶残疾,但行为没有违反善良风俗,那么可以提起阿奎利亚法之诉,而非侵辱之诉。在鞭打行为侮辱了该奴隶的主人,并使得奴隶受到重伤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起两种诉讼。

    第三,恢复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阿奎利亚法的赔偿是以市价为基础。被杀死奴隶和家畜,按照它们被杀前一年中的最高价格予以赔偿,以保护赔偿金不受市价波动的影响。而对其他财物的损害,以它们在最后30天中的最高价格为准。所以,阿奎利亚法的赔偿仍然是一种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恢复性赔偿,而侵辱之诉的估价目的不是为了恢复原状,而是为了“衡平”(bonumetaquum),它体现出政治和法律对侵害行为的否定评价,所以具有罚金性质。



原文标题:人格权保护的罗马法传统:侵辱之诉研究

原文来源:《比较法研究》

(立法网  赵娟/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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