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退休人员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公务活动中受伤害,可否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医疗护理费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以变通办法妥善解决了该问题。
基本案情
陈先生是某单位退休的公务员,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到其下属机关参观学习途中摔倒在单位的车上,导致受伤,产生医疗护理费用数万元。
医疗社会保险报销了陈先生的部分费用,尚有2万元医疗护理费不能报销,导致陈先生经济生活困难。陈先生申请该单位比照工伤待遇承担责任,妥善解决2万元医疗护理费。
由于对退休人员在参加原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能否比照因工待遇尚无明确规定,从而引发争议。
解决方案
后经原单位与陈先生反复沟通协商后,决定以变通方式处理:原单位工会出面以“困难补助”的名义,给予陈先生补助8000元。陈先生同意该变通方式解决不能报销的医疗护理费。至此,这起发生在原单位内部的纠纷得到妥善解决,达到了息事宁人、案结事了的目的。
两种观点
小编了解到,在现实生活中,有关退休人员在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可否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医疗护理费用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退休人员在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不能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医疗护理费用。主要理由是:
1.工伤医疗护理待遇只适用于在职、在岗人员,不适用于退休人员。
2.《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具体条文规定退休人员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害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医疗护理费用。
3.退休人员摔倒受伤是自身行为所致,非单位行为所致,单位不承担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医疗护理费用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退休人员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害,应当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医疗护理费用。主要理由是:
1.退休人员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活动,是参加公务活动,不是参加私务活动。
2.退休人员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公务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应当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由退休人员自行承担伤害责任。
3.单位承担退休人员参加公务活动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要求。
4.单位承担退休人员因公受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应当是参照工伤保险医疗护理费用的相关待遇标准。
小编看法
小编基本上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这类案件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医疗护理费用。
(一)经查,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中,没有具体条文规定退休人员从事公务活动中受伤害应当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医疗护理费用,但也没有明文禁止。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无禁止即可行。《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既然没有明文禁止比照因工待遇处理退休人员从事公务活动中所受伤害产生的医疗护理费用,就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退休人员从事公务活动中所受伤害产生的医疗护理费用。
(二)工伤的表现形式多样,且在不断变化;视为工伤的许多情形也不断被行政、司法机关所认定,关于工伤认定的法条不可能无一遗漏地列举完毕并穷尽所有不断变化的新情况新问题。
因此,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的公务活动中受伤害,应当属于视为工伤的情形,属于新的工伤表现形式,应当结合工伤保护的法律目的、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比照因工待遇妥善处理医疗护理费用等。
(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退休人员受聘参加单位工作中受伤害应当享受工伤医疗护理待遇。同理,退休人员参加单位组织的公务活动中受伤害也应当比照享受工伤医疗护理待遇。
(四)单位组织退休人员从事公务活动,是单位行为,故单位应当对其组织公务活动行为承担组织、管理的责任,应当为在其组织的公务活动中受伤害的退休人员承担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医疗护理费用的责任。惟有如此,才符合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行为与责任相互关系的法理要求。
否则,就可能出现如下各方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
退休人员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受伤害不能享受比照因工待遇,必然降低其参与公务活动(如抢险、救灾、扶贫、济困、慰问、创建、学习、考察等)的积极性,减损公务活动效益,影响公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单位则因不为参加公务活动受伤害的退休人员承担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责任,也就失去了组织退休人员参加公务活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很难再行组织退休人员参加公务活动,不仅于单位利益无利,还有可能引发单位与退休人员的矛盾纠纷。
由此看来,根据建设全面小康社会的目标,全面医疗保险的规定和医疗卫生改革精神,退休人员返聘、受聘参加单位工作中受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判例,单位组织退休人员活动的责任与义务,退休人员参加原单位组织的活动中人身受到非第三人原因的伤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医疗护理费用是可行且应当的。
(立法网 白联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