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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决:建筑公司分公司对外借贷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0-08-20 作者:甘国明


    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分公司对外借款,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借款合同对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

    1.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分公司对外借款,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借款合同对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2.总公司对分公司授权使用分公司公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进行限制的,该限制仅系总公司的内部规定,在总公司未举证证明借款出借人对总公司内部授权进行限制知情的情况下,该内部授权限制对借款出借人并无约束力。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有效,对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3.分公司作为为总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借款出借人对分公司享有债权,其可以要求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案例名称: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与覃渝、吴地生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0号

    合议庭法官:张颖新、江显和、黄西武、高燕竹、肖芳

    裁判日期:二O二O年六月三十日

    简要事实:

    原告:覃渝

    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被告:吴地生


    1.盛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等。盛丰梧州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由吴地生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

    2.2011年9月19日,盛丰公司作出《关于加强公章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规定:集团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下属的各部门、各分公司的公章,属于非法人章,使用范围仅限于集团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内部各单位使用,公章指定专人负责,在使用公章时一律登记,并由负责人签字同意,方可使用。对外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协议等,需报集团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加盖法人公章,否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各单位自行负责。2012年10月29日,盛丰公司作出《关于加强公章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规定:集团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下属的各部门、各分公司的公章,属于非法人章,凡涉及资金贷(借)款、联营协议担保、合同签订等方面经济活动,一律不得使用。

    3.2011年12月27日,盛丰梧州分公司在《梧州日报》上作出遗失声明,声明作废“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并于2011年12月29日重新刻制并启用名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一枚。

    4.2012年1月1日,盛丰梧州分公司使用已经声明作废的旧公章与盛丰公司签订《授权管理责任书》。《授权管理责任书》主要规定了盛丰梧州分公司的经济责任目标、财务管理目标、合同管理目标等,其中约定规定各类经济合同、施工合同等,必须经盛丰公司有关部门审核,盛丰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否则对盛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产生的责任由盛丰梧州分公司自行承担;同时约定,加强公章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和落实文件规定,避免出现因公章使用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否则,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盛丰梧州分公司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从盛丰梧州分公司风险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从盛丰梧州分公司工程款中扣留。

    5.2012年7月18日,盛丰梧州分公司与吴地生向覃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公司因建设富川县‘汇龙华府’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特向覃渝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落款“借款人”以及“借款公司”处,吴地生签字并加盖盛丰梧州分公司的新公章。

    6.2012年8月19日,盛丰梧州分公司与吴地生向覃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公司因建设富川县‘汇龙华府’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特向覃渝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吴地生签署其名字;借条落款的“借款公司”处,加盖盛丰梧州分公司的新公章。

    7.2013年2月7日,盛丰梧州分公司与吴地生向覃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覃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约两个月。借条落款处,为打印体的“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并加盖该分公司的旧公章,吴地生同时在落款“借款人”处签署名字。

    8.2013年4月8日,盛丰梧州分公司与吴地生向覃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覃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约一个月。借条落款处,为打印体的“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并加盖该分公司的新公章,吴地生同时在落款“借款人”处签署名字。

    9.上述四张借条出具以后,吴地生应覃渝的要求,在每张借条落款日期下的空白处,均手写补上“此借款每月按40‰计付利息,每月利息在当月底付清”字样,并在该内容下方签署姓名“吴地生”。

    10.覃渝依据借条的约定分别汇款,共计1550万元,均汇入吴地生的个人银行账户。吴地生在每张汇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已经收到相应的出借款项。

    11.款项出借后,盛丰梧州分公司与吴地生向覃渝支付334万元。

    12.2013年10月10日,吴地生以盛丰梧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作出《声明》,表示盛丰梧州分公司因建设项目需要,向覃渝借到1550万元,每笔借款当月只支付利息,到2013年7月已经停止支付,期间从未偿还过任何本金。


 



 


    覃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归还其借款本金1550万元并支付利息1016862元等。

    法院裁判观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丰梧州分公司与覃渝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如何认定尚欠覃渝的本金数额以及借款利息。

    1.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覃渝主张案涉四笔借款的借款人为盛丰梧州分公司以及吴地生,提交四张借条作为证据。案涉借条落款处均有吴地生签字并加盖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公章,因此应认定吴地生与盛丰梧州分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覃渝关于本案借款人的主张成立。

    吴地生对己方为借款人不持异议。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则以吴地生利用其时任盛丰梧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擅自加盖该分公司已经声明作废的旧公章、借款汇入吴地生个人账户供其个人使用、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并不知晓案涉借款的发生也没有因此获益为由抗辩提出案涉借款是吴地生个人行为而非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公司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先,覃渝并非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内部人员,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了解盛丰公司对盛丰梧州分公司内部授权的范围。吴地生时任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掌握该分公司公章,盛丰梧州分公司在梧州当地亦有工程项目建设等较为频繁的经营活动,因此,在案涉四张借条的落款处或者“借款公司”处加盖有盛丰梧州分公司公章的情形下,作为相对人的覃渝有充分理由相信盛丰梧州分公司存在相应的借款需求,即使是吴地生超出其内部授权范围擅自加盖该分公司公章,但吴地生的行为对于出借人覃渝来说亦构成表见代理,吴地生可以代表盛丰梧州分公司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

    其次,对于覃渝出借款项是否非善意的问题。如上分析,吴地生与盛丰梧州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吴地生收到款项即应认定覃渝已经履行其向盛丰梧州分公司以及吴地生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且覃渝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监管借款之后的资金用途,故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主张覃渝在借款关系中没有尽到善意、理性注意义务,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新公章与旧公章的问题。盛丰梧州分公司的旧公章已于2011年12月27日声明作废,盛丰梧州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始启用新公章。案涉的四张借条分别于新公章启用后的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9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8日出具,其中2013年2月7日的借条加盖盛丰梧州分公司的旧公章,其余的三张借条加盖盛丰梧州分公司的新公章。结合吴地生对使用新公章以及旧公章的陈述为“旧公章找不到才登报声明遗失,登报后找到了旧公章,旧公章与新公章一起使用”以及2012年1月1日盛丰梧州分公司与盛丰公司签订《授权管理责任书》时仍使用旧公章的事实,可以认定盛丰梧州分公司同时使用新旧两枚公章且新公章与旧公章均可以代表盛丰梧州分公司。故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关于吴地生使用旧公章不能代表盛丰梧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覃渝与吴地生合谋制造虚假借款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地生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提出案涉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且用于其个人与工程项目无关的债务清偿,与其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也与借条体现的意思表示不相符,故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款非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行为。

    至于盛丰公司是否有资金以及是否有充足的资金投入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建设工程,与覃渝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和有效并无关联性,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主张案涉借条无效,依据不足。

    综上,案涉四张借条为覃渝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覃渝已经按约定提供了1550万元的借款,故应认定覃渝、盛丰梧州分公司以及吴地生三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覃渝为出借人,借款人为盛丰梧州分公司以及吴地生。

    2.关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尚欠覃渝的本金数额以及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覃渝已经向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提供1550万元的借款,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已经向覃渝支付款项334万元。覃渝主张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支付的334万元为借款利息,吴地生以借条出具时没有约定利息为由抗辩主张所支付的334万元为归还本金。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案涉四张借条在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出具之时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底部手写体的“此借款每月按40‰计付利息,每月利息在当月底付清”语句为吴地生事后补写的,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遂据此主张案涉借款并无利息的约定。

    证据表明,2012年8月19日发生450万元借款本金前后,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18日,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张翠珍连续11个月每月从其银行账户向覃渝支付18万元,该支付数额、时间与450万元月息4%相吻合;

    2013年2月7日发生500万元借款本金后,吴地生于2013年2月7日从其银行账户向覃渝支付20万元,张翠珍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7日连续4个月每月向覃渝支付20万元,该支付数额、时间与借款500万元月息4%相吻合;

    2013年4月8日300万元借款本金发生后,张翠珍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3日连续3个月每月向覃渝支付12万元,该支付数额、时间与借款300万元月息4%相吻合。

    虽然2012年7月18日借款300万元没有相对应的利息支付事实,但结合吴地生事后在四张借条上均补写利息约定为月息40‰之内容、吴地生只向覃渝支付过借款1550万元的利息而未偿还过任何本金的《声明》内容、上述款项支付数额及时间与借款本金数额及月利率4%的吻合与对应关系等事实,覃渝主张案涉四笔借款出借之时均存在月利率4%的利息口头约定且已经吴地生事后予以书面追认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盛丰梧州分公司为盛丰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覃渝对盛丰梧州分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其可以要求盛丰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在本案诉讼中,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具有共同的诉讼利益,且盛丰梧州分公司存在以自己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之事实,因此,覃渝主张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与吴地生共同承担本案的借款本息偿还责任,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共同偿还覃渝借款本金14199345.54元以及支付该款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认定盛丰梧州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是否正确;2.原判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案涉借款的利息是否正确。


 



 

    1.原判决认定盛丰梧州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首先,案涉借款的四张借条的落款处、“借款人”或“借款公司”处均加盖了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公章,可见盛丰梧州分公司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

    其次,吴地生长期担任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发生时亦为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盛丰梧州分公司在梧州当地也有项目进行建设。覃渝有理由相信吴地生有权代表盛丰梧州分公司对外借款,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盛丰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盛丰梧州分公司使用分公司公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并规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分公司自行负责,但是这一规定仅系盛丰公司的内部规定,在盛丰公司未举证证明覃渝对盛丰公司上述内部规定知情的情况下,该内部规定对覃渝并无约束力。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主张覃渝未审查盛丰公司是否有授权盛丰梧州分公司签署合同主观上并非善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吴地生代表盛丰梧州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有效,对盛丰梧州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决认定盛丰梧州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再次,覃渝按照四张借条的约定,将1550万元出借资金转入了吴地生的个人银行账户,可以证明覃渝有出借资金的事实。因吴地生是盛丰梧州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具体负责盛丰梧州分公司的项目建设事宜,且吴地生与盛丰梧州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覃渝出具借条,故覃渝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将出借资金转入吴地生的个人账户这一事实并不能否定盛丰梧州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最后,盛丰梧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债务加入人而是共同借款人,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主张应适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亦依据不足。综上,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关于盛丰梧州分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盛丰梧州分公司系盛丰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对覃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2.原判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案涉借款的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

    本案中,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上诉主张覃渝系职业放贷人,进而主张案涉借贷行为无效,但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三份另案裁判文书,涉及的系覃渝与梧州市宝得利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以覃渝系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利息的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简介】

    甘国明,单位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标题:最高院判决:建筑公司分公司对外借贷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

原文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记者:甘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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