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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峰:有感于“十八大以来的人大质询案”

发布时间:2020-11-06 作者:翟峰


    2020年9月22日以来,多家媒体相继报道的云南大理市人大常委会首现直击洱海流域农村建房问题的质询案,不仅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而且也引发了不少民众对人大质询案的探询。




    2020年9月22日以来,多家媒体相继报道的云南大理市人大常委会首现直击洱海流域农村建房问题的质询案,不仅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而且也引发了不少民众对人大质询案探询


    的确,在地方人大常委会“询问”这种法律监督形式日渐“步入常态”之际,而“质询”这种法律监督形式却一直鲜有问津


    虽然,我国质询制度经过了一个较为漫长的逐步发展过程,但说到在地方人大多处显现,却不得不提到十八大以来的这些年。

 



 

    而要提到十八大以来一些地方的人大质询案,又不得不从质询案生的由来暨十八大之前其少数个案产生的一定影响述起——


    早在1954年,我国首部宪法出台时并未有“质询”之说,而仅有“质问”之规。即当年的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直到1975年1月17日,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新宪法时,才删去了有关质问的规定。


    而到1978年再次修宪和1979年制定地方组织法时,即不仅有了在原“质问”基础上的“质询”,而且亦有了将质询对象扩大到法院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于是,也就有了在1980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上北京团的179名全国人大代表,就新中国建立以来投资最大的宝钢工程建设问题提出的称为“共和国质询第一案”的质询案。


    随着1982年宪法第73条对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别在人大会、常委会的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委的质询案之规定的践行,亦随着地方组织法遵循中央顶层设计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质询权的实践探索,先后于1990年7月和2000年1月发生在江苏兴化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对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问题的质询案和广东省第九届人大会上对四会市在北江边建电镀城事件处理不当问题而向该省环保局发起的质询案,即分别被称为“地方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有一定影响的质询案”和“广东人大质询环保问题现象的开端”。


    然而,因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法定质询权一直尚存“若行使得好即可推动问题解决,若行使欠佳即可产生一定负面效应”这样的“双刃剑”影响,故象江苏兴化和广东这样的质询案并非多见。


    质询,作为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县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项重要权力,既是各级人大代表和县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法定权利在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中的特有赋予,又是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该法定的独特监督形式体现对“一府两院”工作的关切和支持,故而该项重要法定权力不应在人大监督中缺位!


    鉴此,中共中央十八大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皆先后明确要求。即不仅中共中央十八大报告要求健全质询、问责等制度,而且十八届三中全会还进一步明确提出,要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于是,十八大以来,全国一些地方人大即依据监督法等法律规定和中央文件要求,结合地方实际,通过先后积极探索开展质询权工作,既“试”出了质询权在本地人大法律监督工作中的成功践行之路,又“试”出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刚性监督的分量,更“试”出了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依法治理发展难疾而不惜用重权之决心——


    2014年,广西省钦州市8名委员联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质询案,就理顺外国语学校办学机制质询市教育局,经主任会议研究后,交由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开展质询,并就整改工作开展跟踪监督。


 



 

    2015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十三届人大六次会议期间,10名市人大代表联合提出质询,要求市检察院就一起村官职务犯罪的处置过程作出解释和说明。根据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受质询机关市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于大会之后在市人大法制委会议上详细答复了提出质询的代表。对其答复,各位代表既表理解又感满意。


    2015年7月,在浙江省丽水市三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九次会议上,有九名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关于水阁污水处理厂存在未达标排放问题的质询案》。在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由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书面答复之后,该市政府及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又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答复会上再次答复并作出承诺,随后常委会组成人员就答复情况进行了票决,结果全票通过。


    在2016年9月召开的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上,13名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就清东陵文物保护和管理问题对省文化厅提出质询案。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将此次质询情况专题报告省委。省委支持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顺利推进了该次质询。


    2016年10月,在安徽祁门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九次会上,有13名常委会委员针对该县古建筑利用特别是国家及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连续被毁事件等问题提出了质询案。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由县文广新局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答复报告,就文物古建筑现状及管理情况、全面加强文物古建筑消防安全和文物工程管理作出说明,并就2017年县文物保护利用工作打算作出安排。


    2018年9月,江苏金湖县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开展对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在“营商环境”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依法展开了质询。通过该次质询,既找准并剖析了该县在“营商环境”工作中存在问题之根源所在,又督促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及时落实了改进措施。


    2019年12月27日,在上海市奉贤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上,7名常委会委员联名提出了《关于排摸全区犬只基数等情况的质询案》。会议根据监督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决定通过依法立案,直击当前社会存在的犬类管理矛盾。随后,该区人大常委会即依法向区公安分局和区农业农村委提出了质询。


    除上面提到的几例地方人大或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质询权之外,还有本文首段提到的2020年9月22日云南大理市人大常委会 首现直击洱海流域农村建房问题的质询案。


    而这些在十八大以来先后发生的质询案,既充分说明了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前提下依法行使了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包括质询权在内的重要监督职能,又充分表明了十八大以来全国确实有不少地方的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按中共中央关于通过质询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要求,切实履行了质询这一重要的法定监督职权。


    为此,即有必要认知:由于质询既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又是中共中央明确要求健全完善的一种严肃、严厉的法定监督形式,因而运用好质询权,既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完善人大监督制度、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又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按十八大报告要求健全质询制度和按法律规定完善质询程序有重要促动作用。


    那么,何以通过切实分析该项重要监督职权在其运作过程中的主要特征,并针对其运作过程中尚存的“主体认知到位不够、对象心态摆正不够、顶层示范效应不够、立案条件设置较高、启动要件界定模糊、处理结果规定不明、次数时限规定皆缺”等主要不足,而提出诸如“细化规范质询案相关程序、沟通畅通质询案实施渠道、探索创新质询案施行效果、弥补完善质询案制度缺陷”等具有一定操作性的切实举措,即应是现在和今后各级人大或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依法行使质询权,而使其真正成为:既是支持“一府两院”工作的有效方式,又是联系群众、反映民意的重要途径。


 



 

    总之,质询权作为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权,理应按时代发展的客观要求和现实需要而依法行使;理应围绕中共中央十八大暨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的相关重大部署而予以切实推进;理应随着人大制度的创新与发展而从理论共识走向践行常态。由此,方可在我国民主法治进程中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原文标题:翟峰:有感于“十八大以来的人大质询案”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翟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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