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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厚元:接受辞职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吗?

发布时间:2021-06-24 作者:崔厚元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代会选举政府领导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时,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命政府副职,任命法院、检察院副职也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但对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接受国家机关人员辞职应采用什么方式,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代会选举政府领导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时,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命政府副职,任命法院、检察院副职也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但对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接受国家机关人员辞职应采用什么方式,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有人认为,接受辞职本身就是行使选举权的一种表现,由于选举国家机关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接受其辞职也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有人认为,接受辞职和选举不是一回事,接受辞职不一定要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权是地方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一项基本职权,关于人事任免的表决方式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只规定选举、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对于接受辞职应当采用何种表决方式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人大或常委会在接受辞职后,有采取无记名投票的,举手表决的,也有采取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表决方式不尽一致。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选举国家机关人员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而接受国家机关人员辞职,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章关于“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任免和辞职”中,第四十条规定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但是对于辞职采取何种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时,如何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上述国家机关机关工作如何辞职,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出,人代会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不能采用包括举手表决在内的其他表决方式。但是,关于接受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辞职,应该采取什么表决方式,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接受辞职既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表决方式。工作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三十九条规定,“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表决免职案或者接受辞职,采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方式,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因此,接受辞职采用举手表决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之所以对接受辞职表决方式没有硬性规定,有其立法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的。众所周知,无记名投票亦称秘密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能有效保护代表在不受外力干扰下自由表达选举意志,以选举自己所信任的候选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辞职是当事人辞去所担任的职务,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规定,辞职一般分为因公、自愿、引咎、责令等几种情形。人大工作中所说辞职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选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辞去当选职务的行为。不论当事人辞职是出于何种原因或内在动机,其外在行为就是一种辞职权利的行使,即不再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意愿表达。除非特殊原因,在各级人大实践中,一般都会充分尊重辞职者的本人意愿,接受其有关辞职请求。因此,采取何种方式接受辞职已不再重要。
对于人大业务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如果我们能够正确理解法律文本,准确把握立法原义,就不会纠结于接受辞职究竟应该采用何种表决方式。
 


    原文标题:崔厚元:接受辞职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吗?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崔厚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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