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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书平:刑罚执行、减刑假释、社区矫正、从业禁止的修改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2-03-09 作者:罗书平

    《反有组织犯罪法》施行后,其中的有些“新规定”必然涉及到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如何衔接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可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加以解决。


 
    刑罚执行、减刑假释、社区矫正、从业禁止的修改与完善――《反有组织犯罪法》理解与适用之五
 


    《反有组织犯罪法》施行后,其中的有些“新规定”必然涉及到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如何衔接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可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加以解决。

    从法理上讲,前述规定中所指的“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包括除刑法以外的其他涉及到定罪判刑的法律中有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内容;而“除外”的规定,则是指在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中,对于涉及到对刑法总则的内容(如社区矫正)作了特别规定的情形,即不再适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而适用“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具体而言,在《反有组织犯罪法》施行后,就有以下几个方面属于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情形:

    1.从严监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矫正措施;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必要措施,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第十八条)

    2.异地执行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第三十五条)

    3.效力扩展

    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曾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其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减刑假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减刑(假释)的,其适用条件和办理程序更加严格:一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二是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参加审理,并通知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听取其意见;三是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等情况。(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 

    5.从业禁止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
这里所说的“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是指依照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关于“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的规定,在这里,《反有组织犯罪法》实际上是对《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职业禁止”规定的重申。



    原文标题:罗书平:刑罚执行、减刑假释、社区矫正、从业禁止的修改与完善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罗书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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