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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刑案二审不开庭审理主要因为技术而非价值上的原因

发布时间:2015-12-24 作者:


     刑案二审开庭抑或不开庭,的确存在一个必要性判断问题,目前要做的是要有效抑制住二审法院在这个问题的主观性和任意性判断,完全把开庭方式看作法院裁判权。比较合理的做法是二审开庭审理要求具有明确的上诉理由……



    12月24日,四川大学法学院张斌教授就“刑案二审是否应公开开庭审理”接受了立法网记者的采访。张斌教授说,据我了解,目前二审不开庭审理主要因为技术而非价值上的原因,还有一个是二审法官认识上的问题,包括对二审开庭必要性要件和重要意义的认识。

    张斌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曾留学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为四川省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他说,刑诉法第223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这个条款中(二)(三)规定比较明确,因此开庭审理是常态。关键是第(一)项中“事实证据异议能否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的理解,这存在一些分歧。如果站在被告人角度来看,二审开庭应当是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只要被告人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均当实行开庭审理。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站在审判的角度来看,二审开庭不仅仅看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而且还应看作法官的审判裁量权,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是否影响定罪量刑,应当由合议庭来把握和认定,而非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正是这种认知角度的不一样,导致被告人上诉案件的开庭审理难以落实。

    开庭审理的标准,应当集中在是否具有开庭审理的必要性这个问题的回答上。我始终坚持庭审的功能,不应当仅仅局限在实体方面,即事实证据调查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同时还可以具有独立的程序功能,即通过开庭审判有效吸收当事人的不满,这个对一审二审程序都是一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人上诉,只要他有明确的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事实理由与证据支持方面,二审就具有开庭审理的必要性。

    张斌教授说,我认为,只要被告人上诉就一律要求二审开庭审理,这是不现实的,原因在于司法资源的负荷能力较弱。相比于书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开庭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包括与检察机关协调沟通,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二审组成合议庭开庭不能选用人民陪审员,必须要求三名合议庭成员均是法官,此外,二审开庭还涉及法警人手的配备、审判法庭的建设与使用、执法车辆的增加、经费的拨付等。而这些司法资源的耗费均指向审判人员的增加、办案经费的提高。此外,二审开庭往往要离开法院所在地,前往犯罪嫌疑人羁押所在地进行,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也必须具有相应的负荷能力。既然检察院抗诉案件都要求有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要有相应理由支撑,被告人上诉案件我认为也应当加上一些限制条件,这样让开庭变得更有意义一些。

    此处一个原因在于,在当前办案方式之下,案卷送主义、没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不宜对开庭审理的实体发现功能期望过高。

    张斌说,实际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二审开庭审理方式的问题一直在讨论,这方面的理论探讨和实务调研一直都在做。目前刑事二审不开庭主要引起辩护人的不满,认为法院剥夺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实际上实务界在这个问题也有呼吁。

    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一些条款应当修改,明确被告人上诉在哪些条件下应当开庭,在哪些条件下可以不开庭。从法理上讲,被告人上诉就会导致二审程序,他的程序选择权得以实现。开庭抑或不开庭,的确存在一个必要性判断问题,目前要做的是要有效抑制住二审法院在这个问题的主观性和任意性判断,完全把开庭方式看作法院裁判权。比较合理的做法是二审开庭审理要求具有明确的上诉理由。明确的上诉引起二审,明确的上诉理由引起二审开庭审理。



(立法网  小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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