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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通过立法本身的高度完善去消除法律解释 是徒劳的

发布时间:2015-12-27 作者:


     立法并非是多多益善的,繁杂但又不实用的法律,会导致有些法律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和法律的信仰。《法国民法典》之父波塔利斯在两个世纪前就曾告诫后世的立法者:“不可制定无用的法律,它们会损害那些真正有用的法律。”这句话在今天仍然有相当的启示意义……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法学教授王利明在《中国法律评论》上撰文说,有的立法者希望通过立法本身的高度完善去消除法律解释活动的必要性,但事实证明是徒劳的。

    王利明说,在成文法背景下,法官没有主动创造法律的权力,但在出现法律模糊、空白等情形时,法官只能通过解释法律来发展和完善立法。在此背景下,法官唯一能够做的,就是通过解释法律来弥补立法的缺陷,进而维护和推动立法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在任何社会,包括立法者在内的人类理性都是有限的,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的一切并设计出制度方案。社会关系纷繁芜杂,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也越来越频繁和尖锐。但立法者无法对所有的具体法律关系提供一一对应的调整规范。充分发挥法律的调整功能,并不等于要制定出数量庞大、事无巨细的法律。

人类法律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制定“完备”法律的努力

    人类法律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制定“完备”法律的努力。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是法律汇编模式的典型代表,全法多达17000余条,包括了行政法、刑法、民法等多个部门的法律,还涉及工业产权和部分私人劳动保护的法律规则。该法典规定了大量的细节规范,例如,为了解决“从物”的认定问题,它竟然设置了60个段落,其中包括如下细节规范:“在一个农场里的牲口为这个农场的属物”,“公鸡、火鸡、鸭、鸽是农场的属物”,“门锁和钥匙是建筑物的属物,而挂锁则不是”,“保护动物的必需品属于动物,使用动物的必需品则不属于动物”等。但历史证明,这种体例事无巨细的立法努力并不成功,因为,其仍然没有回答“门锁、钥匙和挂锁之外的其他‘锁’的法律性质”。

历史事实都表明那些希望排除法官解释活动的努力是徒劳的

    王利明说,事实上,即使法律再完备,也不能包罗万象,总是会给法官留下大量的解释空间。回顾人类法律发展史,我们也能看到法律的发展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不断补充完善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的过程。有的立法者希望通过立法本身的高度完善去消除法律解释活动的必要性,但事实证明是徒劳的。

    例如,优士丁尼曾禁止学者对《国法大全》进行评注,以免影响这部法典的权威性,但这样的禁令事实上从未影响过法学家法的解释和评论活动。18世纪,法官的角色被界定为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的工具,如孟德斯鸠将法官形象地描述为法律的“传声筒”。当时的立法者担心,法律一旦被解释,就可能偏离其原本的涵义,因此一般禁止对法律的解释。例如,《普鲁士邦法》颁布之后,普鲁士国王腓特烈二世明确禁止法官“对于清晰和明确的法律措辞出现哪怕是最轻微的偏离,哪怕是以某些具有逻辑性的推论或者基于解释法律目的为借口”。但是后来仍然需要法官的解释才能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再如,1804年,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后,拿破仑也禁止学者对其进行解释,《法国民法典》的某些立法者曾宣称,制定该法典的目的就是要“预见一切,包括一切”,只要制定一部法典就可以涵盖民事生活的一切,“一帝国、一民族、一法律”就是这种形态的追求。几年之后,第一部解释民法典的著作终由前起草人之一的马尔维尔出版。拿破仑曾哀叹说:“我的民法典已经逝去!”显然,拿破仑担心学者的解释可能曲解其法典以及司法者过分依赖于民法解释的著述,反而会忽视适用民法典本身。拿破仑认为评论会毁掉他的工作。但在此后的二百多年,学者对于法典的解释深刻地影响了民法典本身的发展。《法国民法典》正是借助于法官的解释才焕发活力。以法国侵权法的发展为例,其在民法典中仅规定5条,根本无法应对每天发生的大量侵权案件,而法官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了法无规定的问题,以至于今天的法国侵权法事实上成为了判例法。正如法国学者撒宛蒂(Savatier)指出,“《法国民法典》的某些部分已经不再是成文法,而已变成判例法了”。

    这些历史事实都表明,那些希望排除法官解释活动的努力是徒劳的,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典由法律语言构成,法律语言是语言的一种,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相比,法律语言的描述功能和信息载体功能是十分有限的,无法涵盖与描述全部的社会生活,立法者的理性根本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变化所提出的各种新问题、新情况,法律漏洞和法无规定的情况比比皆是,法律只能借助法官的解释才能实现对社会生活的有效规范。

西方学者现在已经开始反思社会的“过度法律化”问题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新型问题层出不穷。然而,一旦出现某种新型纠纷和复杂的社会现象,有人就撰文呼吁制定新法,似乎只有不断频繁立法才能有效解决社会中的各种矛盾。这种思路在我国基本民事法律体系尚未建立、重要的部门法律尚不健全的时期,确有一定合理性。诚然,法治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但是,有法可依也并非要通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来完成。

    王利明说,西方学者现在已经开始反思社会的“过度法律化”问题,哈贝马斯称其为法律“对于人类生活世界的殖民化”。过多的法律可能会使得人们在规范选择面前变得无所适从,法官的法律适用也变得异常困难。其实,立法应当重点解决社会生活的主要矛盾,但显然不是要去规范社会生活中的一切问题。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确定之后,通过一定的法律进行必要的配套,再辅之以法律的解释。如此,就可以解决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问题。立法并非是多多益善的,繁杂但又不实用的法律,不仅将耗费大量的立法成本,也会导致有些法律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和法律的信仰。《法国民法典》之父波塔利斯在两个世纪前就曾告诫后世的立法者:“不可制定无用的法律,它们会损害那些真正有用的法律。”这句话在今天仍然有相当的启示意义。



原文标题:论法律解释之必要性

资料来源:摘自《中国法律评论》

(立法网  小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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