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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林:中国的法律解释理论未曾专门探讨过词典释义问题

发布时间:2015-12-27 作者:


     词典释义作为裁判说理的一种形式,屡次出现在法官的判决理由中。一些奉行文本主义的美国法官,甚至将词典视为“终极依凭”。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例,在1830年的一份判决中,法院首次使用词典界定了何谓“欺诈”……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陈林林、博士研究生王云清在《法学研究》发表《司法判决中的词典释义》一文中说,中国的法律解释理论未曾专门探讨过词典释义问题。不过自1991年以来,词典作为一种正面或反面的释义依据,已一再出现在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和法院的判决依据中。

法律解释首先表现为通过文义解释确定系争法律文本之语句或语词的含义

    陈林教授说,唯有通过语言,人们才能记载、解释和适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首先表现为,通过文义解释确定系争法律文本之语句或语词的含义。既然涉及语词释义,诉诸词典就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至少是便捷的做法。是故,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场域中,词典作为一种汇集了语言知识的重要论据,一再出现在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理由中;词典释义作为裁判说理的一种形式,也屡次出现在法官的判决理由中。然而,一些基础性、前提性的问题却始终未曾得到回答甚或关注。例如,什么样的问题适于词典释义,哪些词典经常被法院援引,在特定个案中应当采用哪类、哪本或哪个版本的词典以及最终采用哪一种释义等等。法官对相关问题缺乏自觉,他们在使用词典时,似乎并未意识到自己在解决问题的同时又在制造问题;当他们拒绝词典时,往往又显得过于保守或专断。
 
各国法律实践都默认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种“相对的”位阶秩序

    陈林林说,法官在适用法律之际,必须借助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以消除法律条文和规范构成中的模糊地带,为个案法律问题提供一个确定的法律评价。各种解释方法都指引了法律范围,藉此减少法官解释的主观性和任意性。不过,这种指引是有限度的。不同的解释方法背后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从而会指向不同的甚至相反的结果。

    为获得一个相对确定的个案法律评价,各国法律实践都默认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种“相对的”位阶秩序:如果文义或语义学解释是充分和妥当的,它们就应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如果有理由对文义解释结果的妥当性提出质疑,那么法官应进一步考虑体系解释方法;唯有考察前述两种方法后,才能考虑实质化的“目的—评价”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一贯被视为首选的法律解释方法

    陈林林在文章中认为,文义解释尽管有时会显得刻板、机械或形式主义,但一贯被视为首选的法律解释方法。围绕文义的解释活动,能最大限度地尊重文字的一般性用法以及公众对法律的一般性理解,进而约束法官的裁量权限,维护法的安定性。

    顾名思义,文义解释就是基于法律条文的概念文字所做的法律解释,即拘泥于规范用语的文字组合,对依普通语言用法构成的语词的意义,或依特殊语言用法组成的语句的含义,予以逐字逐句的解释。但是,文字的含义可能是含混、多义的,一个字往往可以指涉多种不同的属性、事物、行为或现象。对此,英国新分析法学家哈特提出,文义的含糊性可以经由区别“核心意义”和“边缘意义”获得澄清。就一条“禁止任何‘车辆’进入公园”的规则而言,禁止公共汽车、卡车、摩托车即属于该规则范围内的明确事例,而电动玩具车、滑轮车是否属于“被禁车辆”之列,则应与位居核心意义中的“车辆”之属性进行比较和区分。

    德国学者也持有类似的“概念核心”与“概念外围”的主张,认为那些可以清楚地被包摄到特定概念下的对象或案例,是所谓的“肯定(积极)选项”,这些选项组成了概念核心;位于特定概念之外的、明显不会落入这个概念的情形,属于“否定(消极)选项”,它们处于“概念外围”。“概念外围”还有“中性选项”,这些选项是指根据一般的概念界定或语言使用习惯,仍无法清楚地确认是否应落入此概念下的情形。换言之,肯定选项是涵盖在概念文义之中的正面事例,否定选项是排除在文义之外的反面事例,而中性选项则必须由法官结合个案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可以被包摄到特定概念之下。

在不少案件中文义解释的可适用性显然是成问题的

    陈林林说,任何一个概念都关联着一些肯定选项和否定选项,法律文本中的语词和概念也是如此,否则人们就不可能通过语言进行交流,更遑论通过成文法律来调控人的行为。但在不少案件中,法官要处理的却往往是依据语法或语言习惯难以确定的中性选项,因而文义解释的可适用性或有效性也显然是成问题的。例如,唆使一条狗去咬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使用“危险工具”;以物物交换的形式用一支枪械向毒贩换购可卡因,是否属于在毒品交易中“使用”武器。

    面对以中性选项形式呈现出来的语义难题,有些法官会直接放弃文义解释,淡化文本的措辞,转而诉诸体系解释和“目的—评价”解释方法来作出判断。不过,也仍然有法官尝试着坚守法律的字面意思,通过文义解释的一种特殊形式,即词典释义,来重建语义共识。

    词典是对日常语言的高度概括和典范描写,释义则是词典编撰的核心任务或主要目的。在词典学理论中,词典在释义或义项设置方面的基本方法有:(1)规定性释义,为被释义词指定一个或若干个意义;(2)精确性释义,为概念意义比较模糊的词提供一些语义限定,降低其模糊度,消除其中难以确定的语义成分;(3)内涵性释义,通过描述被释义词的内涵或概念特征,来确定其语义;(4)外延性释义,列举词项的所指对象或某一概念范畴内的典型个体,来表述被释义词的语义。

词典经常被当作是正确用法的指引

    陈林林说,作为一种汇聚了语言和语用知识的权威论据,词典经常被认为是对应当如何使用语言的权威记录,被当作是正确用法的指引,换言之,“词典就是规定性的文本”。无疑,当法官需要处理概念的中性选项时,词典可以作为一种重建语义共识的备选工具。在当事人的文字之讼没完没了、法官面临疑难语词又无所适从时,援引词典至少可以帮助法官在最短时间内确定可能的文义范围。因此,英国制定法解释理论认为“词典是有帮助的”,主张“一部法案中的定义或解释性条款,在解释法案的语词和语句时应当优先适用。对于未予界定的语词,可以诉诸一部词典”。

    法国学者承认词典释义对于法律适用的重要性,不过提醒“需要更多的思考和评估,才可能赋予一个词汇以正确的含义,而不能简单地通过查询字典的词义来实现”。美国的制定法解释理论,例如对实务界影响深远的法律过程学派,对词典释义也持积极态度,认为使用词典是辨认制定法文义的上乘方法。

一些奉行文本主义的美国法官甚至将词典视为“终极依凭”

    由于对法律文本的“显明含义”、客观解释和司法克制的强调,词典在法律适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一些奉行文本主义的美国法官,甚至将词典视为“终极依凭”。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例,在1830年的一份判决中,法院首次使用词典界定了何谓“欺诈”。自那以后,词典释义在最高法院判决意见书中频频出现,并在最近三十年来呈急剧增长的趋势。

    大法官们基于许多不同理由采用了众多不同的词典。据统计,自1864至2010年,共有746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意见书,采用词典解释了与制定法、宪法、普通法和合同法相关的919个术语。词典被大法官们用来界定一个语词的“正常含义”,证明一个语词是清楚的还是模糊的,证明一个语词有多种含义还是无法定义,或证明一个语词是否可以用某种特殊方式正确地使用。

自1991年以来词典作为释义依据已一再出现在法院的判决依据中

    陈林林说,中国的法律解释理论未曾专门探讨过词典释义问题。不过自1991年以来,词典作为一种正面或反面的释义依据,已一再出现在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和法院的判决依据中。例如,在“陆少华商标行政诉讼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以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现代汉语词典》和百度百科网页的相关释义为依据,做出了一审、二审判决。

    在“费里塔利亚公司商标行政诉讼案”中,为辨明“YAMATO”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申请人费里塔利亚公司以《韦氏词典》、《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为论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则以《牛津简明英汉袖珍辞典》、《英汉汉英双向词典》、百度知道、iciba词典搜索页、Online Dictionary网页、Google搜索网页、百度词典搜索为依据,双方各执一词两次对簿公堂。受理该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提供的词典的权威性为实质判断标准,判定“YAMATO”不属于商标法所禁止的“不良影响标志”。

词典释义在中国的法律适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乱象

    在另一起商标行政诉讼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拒绝了词典释义,认为“PRINCE OF PEACE”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该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尽管《英汉大词典(第2版)》将“Prince of Peace”解释为“耶稣基督”,但该含义属于不常见或生僻含义,而公众易于将其理解为“和平王子”或其他近似含义,所以不会产生商标法第10条所禁止的“不良影响”。

    除了否定词典所载的含义,实践中还存在否定词典释义这一解释进路的判决。例如,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进建与潘苗龙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书中认为:当事人援引的《辞海》对界定何谓“产权”没有意义,词典条目的相关释义“不属于证据”。

    陈林林教授在文章中认为,词典释义在中国的法律适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乱象,词典释义的总体状况以及其中一些基础性问题,都有待做出一番系统性的描述和分析。



(立法网  小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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