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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涛:立法语言应将“准确”与否作为判断的核心标准

发布时间:2017-02-05 作者:

 

  立法语言是使用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文本中,传递立法意图和体现立法政策的信息载体。从规范化的视角观察,为实现立法权力、提高立法质量,对于法律形式用语的格调选择、次序的排列、字句的推敲等,皆应将“准确”与否作为判断的核心标准……

  

  
 

  法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公共的,即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通过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法要达到的社会目的有两种:一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二是控制社会或阶级统治[1]。作为法律形成的尾梢,立法语言承载着将立法者的抽象法律动机转化为具体的条文,将人们共同的法律意识定型为有确定形式的法律文本,藉以实现法的目的之重任,其自身应当是一个精准而专业的语义系统。对法律文本“形式用语的格调之选择,次序之排列,字句之推敲”[2]不仅决定立法质量的高低,更影响立法目的的达成。然而,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在注重实体内容,轻视立法表达的思维倾向[3]。既有研究往往集中于对法律理论本体进行反思、批判和重构,没有对立法的表达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探索我国法律制定的科学化问题;语言学界虽然针对立法语言进行了不少研究,但囿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多限于逐词逐句的查错补漏,未能形成整体有指导和操作意义的语言规范。因此,本文尝试立足于法学和语言学的交叉点,在梳理既有学说和制度的基础上,从规范性的视角提出并证成“准确”乃是立法语言的“原规则”,并细述其具体要求。
 

论题的限定
 

  首先,立法语言是法律语言的主要部分,不等同于法律语言。法律语言(legal language)这一名词源于西方,原指表述法律科学概念以及用于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选用的语种或选用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后来亦指某些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词语,并扩展到语言的其他层面,如“法律文句”、“法庭诉讼语言”等[4]。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法制工作的逐渐恢复,一些语言学者率先开始关注与法律相关的语言使用问题①,并于80年代初首次提出“法律语言”②一词。通常认为,“法律语言是法律工作中使用的语言”③,包括立法语言、司法语言、执法语言和法律理论语言④。立法语言是法律语言的核心,指使用于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语言[5]。我国法学界一直存在着将法律语言等同于立法语言的做法,很多名为法律语言的论述,实际上谈论的是立法语言⑤。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和论题的逻辑性出发,应当正视立法语言与法律语言的种属关系,本文探讨的对象明确为立法语言。
 

  其次,立法语言首先是语言,其构成要素(语音和词汇)和各要素的排列方式(语法)均来自通用语言;同时,立法语言又是通用语言适应立法活动领域的交际需要形成的具有强制拘束力的语文表达体式,属于语言的语体⑥范畴,所以对立法语言的规范研究不能脱离语体学的已有成果和方法。“确定一种语体就是确定一个固定的逻辑视域,隐含着生活乃至政治的姿态”[6]。作为通用语言的社会功能变体,立法语言是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目的在于传递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政治的秩序观和价值判断的信息,建立人们的行为规则和法院的裁判依据。因此,确定立法语言的规范,除了研究语言的构成和结构规则,更为重要的是紧密结合立法意图、立法语言的环境、使用语言的主体,研究语言在法律文本中落实的种种情况,特别是与通用语言不一样的地方;同时,预设法律适用时将会面临的语言理解和解释问题,提前加以处理。
 

  最后,“规范”通常是指“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以及“使……合乎规范”途径[7]。本文的探讨即从这两个层面出发,回答两个问题:一是立法语言有没有约定俗成或者明文规定的标准?二是如何才能使立法语言合乎相应的规范?这两个问题彼此关联,寻找和确定某种标准是衡量和规范化的前提,而规范化则是最终对于合理标准的落实,目的都在于为立法内容找到合理的表现形式,最大程度地减少立法语言的分歧和错误。
 

对立法语言“规范性”认识的梳理
 

  作为一个有着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我国古代的立法者们早就注意到语言在进入法律语境时会发生某种变体,形成约定俗成的特殊规则,进而会对律法的制定在语言形式上产生约束。春秋战国时期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在《商君书·定分》中指出:“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名正,愚知遍能知之。”晋代杜预在《奏上律令注解》中说:“法者,盖绳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唐朝李渊删改开皇律令时要求,“本设法令,使人共解,而往代相承,多为隐语,执法之官,缘此舞弄,宜更刊定,务使易知”(《旧唐书·刘文静传》)。宋朝曾巩在《南齐书目录序》中提出,“号令之所布,法度之所设,其言至约,其体至备,以为治天下之具。”明代朱元璋令臣下草拟律令时要求“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为奸,非法意也”(《明史·刑法一》)。1904年,梁启超先生总结“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认为“法律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所含意义言之。”[8]由史可鉴,虽然语言是一个开放系统,其变化值的大小无法比拟,法律也随着社会的变迁处于动态发展中,但法律的内容始终以规范和调整人们的行为为中心,因而立法语言的内核是相对稳定的,其外在表现就是,语言受法律内容的要求或限制而形成的运用规律基本是稳定可考的。这一点在当前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中也可得到印证。
 

  近年来,学者们基于对我国法律文本的实证分析,针对立法语言进行了不少研究。多数学者从语言的角度出发,有的认为法律用语的特点是“明确易懂、简洁扼要、严谨一致”[9];有的认为立法语言具有“确切性、简约性、特指性、模糊性和规范性”的特点,所以法律草案的语言应“力求准确、简明、严谨”[10]。有的指出立法语言的风格是“准确无误、简洁凝练、严谨规范、庄重和朴实”[11];也有的认为立法语言的风格特色是“准确、简明、平实、严理、庄严、凝重”[12]。部分学者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或者提出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坐标”包括“专业性坐标——准确、价值性坐标——简明、文化性坐标——典雅”⑦;或者认为立法语言规则是“明确性与模糊性的辩证统一,普适性与专业性的平衡发展,稳定性与一致性的综合保障”[13]。总体而言,学者们倾向于在不同侧面描述立法语言的应然和实然,但是对于如何连接二者并提出没有实质性的举措,很难说已经形成了标准意义上的共识和操作层面的协调,谈不上对立法工作产生指导作用。
 

  从效力和逻辑上讲,立法语言的规范当然由立法机关加以明确最为妥当——既可统一标准,有利于规范立法工作,保障立法质量;又可有针对性地区别不同立法语言的规范差异,促进立法工作的科学化、精细化和可操作性。1997年我国《立法法》起草时,学者们提出的《立法法(建议稿)》就曾专设一章“法的体例”,对法的名称、法的标题、法的语言、法的结构等提出了相应的要求[14],但由于条件不够成熟,未被采纳[15];2015年《立法法》修订,对此继续留白。2007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为提高立法的语言质量,设立了由语言学家组成的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审校了近几年提交人大的几乎全部法律草案。然而委员会一直没有形成审校标准,草案的语言是否规范全凭审校专家“自由裁量”,一旦裁量结果不一致,立法机关往往难以取舍,不得不放弃对审校意见的采纳⑧。2009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有关立法技术规范的[2009]62号文件中包含了部分法律常用词语规范,但该规范并未正式发布。学者分析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注重实体内容,轻视立法表达的思维倾向[16]。笔者却认为,在既有理论研究还不能达成有说服力的共识的情况下,全国人大的谨慎是可以理解的。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主要遵循“经验主义”,即按照当前的中心任务和人民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可能与必要,把成熟的经验定型化后逐渐形成制度和法律条文;不主张急求制定一些既不成熟又非急需的“完备”“细密”的成套法规,以致闭门造车或束缚群众的手足[17]。
 

  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保障规范性立法文本的质量,各级行政立法机构对其语言规范做出了具体要求。1987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2002年施行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5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最具有代表性的则是2006年水利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水利立法技术规范(SL 333-2005)》。其中“法案语言”部分对立法语言提出了四项要求:(1)明确、准确。同一概念使用同一用语表述,避免产生歧义。不适用“约”、“近”、“左右”等表示近似数的词。能量化的指标尽可能量化。(2)周密、严谨。使用固定化、标准化的句式和词语。(3)平实、顺畅。避免使用生僻字词,专业术语要准确精当,避免不必要的修饰,不使用带有感情色彩的词语。(4)简洁、精炼。减少重复,一个问题宜从一个角度表述⑨。该行业标准首次以“立法技术”为名,确立了非常细化的立法语言规则,它最重要的价值不在于其内容对于水利立法的指导约束,而是它创制了一种标准化的方式,说明立法语言规范是可以这样被明确的。此外,一些地方人大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中对语言表述皆有明确的要求,如2007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底出台的《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

 

  纵观历史和现实、理论与实践,可以肯定的是,对于什么是“好的”立法语言的认识大体趋同,“准确”、“简洁”、“严谨”等词语在各种场合的反复出现就是证据;不能肯定的是,诸如“准确”、“简洁”、“严谨”等是否可以成为立法语言规范意义上的标准?因为它们同时也被描述为立法语言的特点或者语体风格,而特点、风格和规范显然是对事物不同层面的阐释。像“准确”、“规范”这类对于语调运用的基本要求,就不宜作为美学意义上的语体风格的类型名[18];而“庄严、朴实”等美学体验则由于无法形成一致的理解,明显不具有标准意义上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立法语言的规范标准事实上就蕴含在以上列举的种种理论学说和立法规定中。然而,正如许多社会问题一样,人们虽然准确地看到了“是什么”,但由于错误地理解了“为什么”,于是无法提出行之有效的“怎么办”来。我们已经能够从理论上准确地识别出立法语言的优劣,并提炼出某些共性来规范部门和地方立法,却未能透过“语言”的现象去看“法律”这个本质。从水利立法技术规范的具体内容就可以看出,它对于词语、句子、标点、修辞的规定,与其说是立法语言的规范,不如说是对所有公文写作的要求。这也难怪,因为既有的理论研究成果要么没有准确定位立法语言,仅是以其为语料,讨论的其实是现代汉语的有关问题;要么将法律本体与作为其载体的立法语言混为一谈,将法律的特点视为立法语言的规范。
 

立法语言的元规则:准确
 

  任何言语行为都有一定规则。作为传达立法意图和体现立法政策的专门载体,立法语言并非法律术语和日常语言的简单堆砌,规范完整的法意表述必须依托语义逻辑严谨、句法结构规范的文字表达。如前所述,名词意义上的“规范”乃是一种“标准”,即衡量事物的准则;而标准的作用在于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作出统一规定,以获得最佳秩序和最佳社会效益。由于“法律文本不是为自己而存在的,在任何时候都为一切法律适用者传达相同命令的客体”[19],为法律文本的基本单位——语言制定表达标准,其目的就在于统一“命令传达”的方式和手段,追求法律制定与法律运用的相互配合、协调一致。作为一种重复和普遍使用的工具,标准的选择最重要的是考虑适用对象的需求。从这个意义上分析,笔者认为“准确”是立法语言的元规则。
 

  就本质而言,法律是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一种手段,表达法律的语言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工具。可以说:“语言对于法律的意义不仅仅是习惯的标记、权利的明示和规范的表达,法律的本体就是语言。”[20]通过语言,立法者确立了社会资源的分配原则,而语言所表征的分配方式本身则证明着规范的正当性。故立法语言是立法者的权力表征,表达了立法者对于某些社会关系所持有的价值判断,以及为司法者和一般守法者划定的行为边界。但立法者通过语言对社会权力所做的分配不可能终局性地完成,这一任务经由一般守法者的行为及后果,有相当部分会延伸到司法过程中,由司法者通过对个案中具体权利的决断与平衡,将立法者对社会权力所做的初次分配现实化、具体化、个别化[21]。由于司法过程并不仅是亦步亦趋地将立法者的权力分配方案付诸实施,在立法者和司法者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对语言权力的争夺,而基于权力分立以及对司法者权力的限制,必然要求立法具有相当的精准性,也即是法律的表达要尽可能准确无误。
 

  就形式而言,“立法是一种特殊的沟通形式,通过立法,立法者设立规范,传达给许许多多当下和/或未来的(法律上的)人,这些人被期待会尊重并遵从这些规范。”[22]和一般沟通形式,例如会话不同:立法是一种单向的机构活动和文本语言行为——立法时,法律的行使者缺席,不能对立法语言的使用形成制约;用法时,立法者也不在场,不能对法律的表意加以说明。“立法者于立法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其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拘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23]立法者在一部法律制定之后,“他便已‘死’去。成文法的意义只能寄附在文本中,由解释者去阐释。”[24]因此,为了减少信息传递误差,将解释者的自由意志锁在立法目的之内以稳定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立法者往往不遗余力地追求立法表述意义的精准,这就要求法律的语言形式要确切地表述立法者所设定之行为规则的内涵和外延、行为的过程及其特点、行为的主观和客观要件、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等。简洁、严谨、平实等其他风格特点均是因应准确性的需要而产生,同时又服从、服务于准确性的需要。只有包括立法者在内的广大法律语言应用者准确无误地表述语词对象才有可能实现法律语言的简洁、严谨和平实等风格特点;也只有广大法律语言应用者按照简洁、严谨和平实等要求对法律语言进行认真的筛选、组织才能真正实现语言的表达与指向的高度吻合与准确无误,从而实现法律语言的准确性[25]。准确性因而被誉为立法语言的灵魂与生命,也是立法政策和立法意志记载、表达和传递的第一要义[26]。事实上,在对立法草案的语言审校所提出的修改意见中,最易于接受的往往也是准确与否[27]。
 

  理想的状态是:采用遣词造句准确无误、篇章布局合理严谨的法律文本,完整地表达立法政策和立法意志,消灭信息传递的误差,实现立法、守法和执法之间的配合与协调,使社会活动在立法者框定的范围内有秩序地和有效地进行。但实际上,在法律语义界限的设定中有多种因素渗入:一方面,法律是人们的主观法律理念在语言符号上的体现,而语言符号与思想、观念之间并不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总会出现“词不达意”、“言不尽意”等语言的错位现象;另一方面,立法者在各个方面(如对法律事实和所用语言的认知能力,对历史传统的了解程度,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现状的洞察力,等)的局限,也使得法律语义界限存在很大的张力,法律解释由此而生。因此,整个法律制度实际上并没有,也不可能形成绝对准确的语言系统。

 

  然而,目标的不能完全实现并不能人们阻止对目标的追求。立法者们仍然将“准确”作为制定法律(包括判例法)时的基本标准。1998年12月22日《关于起草欧共体法律质量的共同准则的机构间协议》提出:“欧盟法律应清晰、简洁、准确地起草”(European Union 1998,Anicle 1.)。清晰、简洁、准确地起草共同体法律对于公众和市场主体能透彻、迅速了解这些法律极其重要。这也是在各成员国合理实施法律、统一适用共同体法律的前提(European Union 1998,preamble(1).)。瑞士法律中的《立法指南》(Guide pour l'élaboration de lalégislation fédérale(Guide de législation))也有类似原则。其表述如下:“法律语言不同于诗歌语言,它必须清晰,不能含混模糊,并尽可能直接表达意思。其特征:对规范事宜优先领会的需要;前后延续连贯;明晰;简洁;尊重一切以前存在的术语体系。”[28]由法国国务院及政府秘书处成员共同起草的《法国立法文本与规章制度指南》(Guide francais pour l'élaboration des texts législatifs et réglementaires(2005))在起草法律的章节中写到:“一份法案及其相关文案(序言或陈述报告)的起草必须明晰、简洁、没有语病。”[29]除了成文法,立法准确的要求也被运用于判例法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即判例必须足够明确,以便让被告在具体案件中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欧共体法院(CJEC)从法律确定性原则中得出了明晰的要求:法律确定性原则要求那些向纳税人收费的规章制度必须清晰、准确,以便让他们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30]。欧洲人权法院(ECHR)针对法律规则的预见性认为:“……一项法律规则不得被视作法律,除非它足够准确,可以使其公民规范自己的行为——公民在必要指导下能够在特定环境下合理地遇见其某一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31]
 

“准确性”的具体要求
 

  就一般语义而言,“准确”是指“行动的结果完全符合实际或预期”[7]。立法语言的“准确”则是指立法者所选择词语的意义与其传递之立法政策和立法意图的高度吻合。具体到操作层面,即是要求法律起草时准确地选择和使用法律用语。
 

  (一)准确选择法律用语
 

  准确选择法律用语,其重心在于把握立法语言专业化与通俗化的均衡。法律所使用的词语兼具日常用语和法律术语的双重品性。日常用语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当中进行交流时经常使用的话语系统[6],其词义相当丰富,是法律术语的源泉,作用在于帮助理解所指事物;法律术语是法律文件文本中表述某一概念的文字(词或词组),是创制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材料[32],如法律行为、法人、请求权等,它们是日常用语的转化和改造,以某种权威性限定和控制理解,能够增强法律条文表意的精准度和专业性。二者在法律文本中所占比例不同,但均必不可少,如果没有法律专业术语,法律就不成其为法律;而如果没有日常语言,法律就失去了建构的基础,术语的堆砌不能成就法律。在设计具体法律条文之时,应当依据传情达意的准确度确定使用日常用语还是法律术语,仔细辨别词语的含义、性质、适用范围,严格选择词义相近和差别细微的语词。既不能固守传统和理论所造就的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无端增大民众对法律理解的难度;也要避免日常语言的滥用而导致法律严谨性的丧失。
 

  准确选择法律用语的前提和基础是择定立法的方向和风格。具体来说就是在立法前先确定两个选择:一是本土法还是继受法?即具体制度构建是内生于我国法律传统,还是嫁接自国外制度理论?虽然作为法制相对落后国家,我国近现代法律的现代化几乎完全建立在移植国外立法和理论的基础上,语言表达自然是全盘西化。不过,经过百年来的理论沉淀与制度实践,我们也已累积了很多本土立法素材和语言。当下的立法者是立足于本土经验,用自己的语言说话,还是继续学习和翻译国外的概念,势必会影响立法语言的选择。二是精英法还是大众法?即立法是面向普罗大众,采用简单易读、通俗易。瞳的语言,达到“人人皆懂”的效果;还是仅面向法律工作者,使用抽象术语、专门概念,追求专业化。这两个向度皆有杰出的法典代表,前者如《瑞士民法典》,后者有《德国民法典》,难说孰优孰劣,主要看立法者对于立法目的、立法情势和受众的判断。很多时候,立法者试图居中调和,在承袭与继受、通俗与专业之间达到适度的平衡,但是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和立法水平的局限,使得这种“平衡”的追求最后往往是“两头不到岸”。所以,立法者一开始就应要确定立法宗旨,面对冲突,择一优先,择定之后坚定立场。当然,这也需要广大法律理论和实践工作者们对相关问题深入研究,务求明确基本概念和术语;总结现有立法经验,去粗存精,去伪存真,为立法者提供选择判断的科学依据。
 

  (二)准确使用法律用语
 

  准确使用法律用语,则要求立法语言的表达保持中性,注重前后一致、逻辑周延和繁简适当。首先,立法科学要取得进步,必须舍弃“激发情感的名称”而使用中性的表述方式[33]。具体而言,立法语言宜使用价值评判上中性的词汇,不宜使用感情色彩、政治色彩和道德色彩过于强烈的词汇;应杜绝文学上的夸张和比喻等修辞手法,更不得采用歧视性语词。其次,法律用语须前后一致,不同的概念不能用同一个词汇来表达,同一个概念只能用同一个词汇来表达,避免矛盾和混乱。如果法律中所使用的词汇有几个涵义或不同于通常的涵义,那么在法律中应该指明这一词汇的具体涵义,以便保证对法律的正确理解[34]。再次,立法语言的组织应遵循语法规则,强调逻辑严谨、名实相符、搭配合理。为此在句法结构方面,立法语言多用并列结构和复杂同位成分,宁可牺牲“可读性”也要保证表述的准确与严谨;在句式选择方面多用结构紧密的句式[35];在宏观层面,重视立法文本结构的布局,做到疏密有致,表述周延。最后,立法语言的遣词造句要简洁凝练,力戒冗词和废语。但简洁凝练应“简而理周”,既要有利于法的执行者和遵守者的理解,又不能牺牲法的内容的完整性、系统性,否则就不成为简洁,而是苟简、疏遗或残缺。
 

  为了保证法律用语的准确使用,从长远和根本的方面来看,要求立法者在提高专业素质的同时,也要致力于语言修养的提高;从短期和速效的方面,完全可以借助语言专家的帮助。我国早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就曾聘请著名语言学家叶圣陶和吕叔湘为语文顾问对初稿进行研究和修改;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7年7月18日设立专门的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聘请语言学家为委员会委员,并要求法律公布之前要请2-3位咨询委员会委员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读。不过,由于缺乏刚性的、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这种审读的象征作用或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其意见常常被立法者以法律用语的所谓“特殊性”为由拒绝接受。因此建议实现立法语言审查的制度化,明确将那些语言审查不过关的法律草案不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以切实发挥语言审查程序筛查、过滤不规范立法语言的作用,保证立法的质量和效果[36]。

 

  特别要指出的是,作为立法语言标准的“准确”允许甚至鼓励某种程度的模糊语言存在。本来“模糊性的典型就是语言”[37],所以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fringe meaning)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议。而其究竟属该语言外延之内或之外,亦难断定,此非立法者的疏忽,而系任何语言所难避免[38]。模糊与准确并不对立,特定的条件下,模糊恰恰是高层次的清晰。客观来说,“从信息接受、思维分析和语言表达这一系列基本环节来看,人们认识活动的有效性、多样性、深刻性,并非单纯来自明晰、精确的认识形式和语言表达形式,与之相反,各种模糊思维形式和语言表达,在人们交往活动和知识交流中,更具有广泛、完美和高效的特征。”[39]故法谚有云:“极端确实,破坏确实。”法律问题与自然科学问题不同,与其注重极端精确,毋宁注重妥当[40]。正如斯通(Stone)所言,“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固然模糊不清,但恰恰由于该词模糊不清而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41]。而且,语言的“模糊”并非同语言的“含混”,不能将文意不清简单地断定为模糊而大加抨击。语言的“模糊”是指语言的意义不确定,而语言的“含混”是指语言意义的冲突。模糊不一定带来含混和冲突,而含混必然带来模糊和不确定。对语言的含混应当进行歧义排除,而语言的模糊则往往成为重要的解释工具[42]。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是为其确定性服务的,模糊语言的恰当运用可以使立法语言更准确。适度的使用模糊表达可以使得法律有弹性应付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居性和连续性,以一驭万,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43]。法律的这种弹性属于正常的法律漏洞,是立法权力留给司法权力自由裁量的空间。
 

  总而言之,立法语言的作用要求立法语言应当具有规范标准,而使用准确的立法语言亦是立法科学化的重要表现和内在要求。在立法语言方面遵循统一的原则和方法,能够以实际和有效的方式组织立法语言工作,在部门法内部和不同部门法之间保证语言的一致性和逻辑上的完整性,有助于概念体系间的协调,促进立法技术在立法工作中的有效应用。但从根本上讲,立法之法的语义只有在面对具体案件时才会显现出来,即立法语言是一种不完整的、也即“未完待续”的语言,它总是要仰赖用法者能动的填充才能显明自己的规范意图[44]。而立法者的愿意与法律的读者(用法者)所理解的意义之间,总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而无法调和,所以判断立法语言是否达到“准确”,只能站在立法者表达的立场。当然,我们可以采取公布立法草案,公开广泛地听取公众意见的方式,接受草案内容是否能被受众“明白”感知的反馈意见,对于立法语言的选择再加以斟酌,但要以不损及法律表述的准确性为前提。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6年5月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注释:
 

  ①1979年,我国相继颁布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也恢复正常化,但是立法和司法工作者的法律和语言运用能力低下,给法律实践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针对这种现象,宁致远教授发表《法律工作者要掌握好语文工具》(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79年第3期),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了立法工作和司法工作中掌握语文工具的重要性。
 

  ②1982年10月,宁志远、刘永章合著《法律语言风格初探》(载《语文论坛(一)》,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一文,在我国首先提出了“法律语言”一词。这篇文章,开启了我国法律语言研究的新时代。参见李振字:《法律语言学史》,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
 

  ③参见陈炯:《法律语言的句法特点》,载《语文学习》1985年第2期。作为一个新的研究对象,学界对法律语言的定义和范围的认定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认为,“法律语言是以民族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邱实:《法律语言》,中国展望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有的认为,“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一切法律活动(包括立法、司法和法律解释)中具体运用的语言”(王洁:《法律语言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还有认为,“法律语言是贯穿于法律的制定、研究和运用过程中的语言文字表意系统”(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等。虽然表述存在差异,但其本质上都认可法律语言是在法律活动(法律工作)中使用的语言。本文囿于篇幅,对此不展开详细论证。
 

  ④大部分学者,如孙懿华、华尔庚、余致纯、王洁、刘愫贞、彭京宜、林喆等认为:由于法律部门特定的工作性质、工作目的、工作对象和工作程序,决定了其所使用的语言表达手段系统也具有特殊性,形成了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两大类别(参见马晓燕、史灿方:《法律语言学引论》,安微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6页);但研究立法学的学者们认为:除此以外,法律语言还包括执法语言(参见谷安良:《立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张永和:《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等)。笔者赞成最广义的法律语言范畴,即“法律语言包括立法语言、执法与司法语言、法律理论语言,是法律行业主要构成者所使用语言的全部”(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⑤这样的论述数量较多,在此无法一一列举。有部分文章内容会被本文引注,如无特殊说明,该“法律语言”即为本文所探讨之“立法语言”。
 

  ⑥语体是“语言为适应不同的交际需要(内容、目的、对象、场合、方式等)而形成的具有不同风格特点的表达形式。”《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591页。
 

  ⑦“标准的坐标”意指作为讨论、建立标准的参照物,而非标准本身。参见宋北平:《法律语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3页以下。
 

  ⑧这类问题已经在法工委于2009年召开的立法咨询专家与法工委有关各室负责人就法律草案审校座谈会上提出来。参见宋北平:《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6日,第005版。
 

  ⑨“法案语言”部分包括:立法语言的一般要求,常用句式结构,特殊词语的使用,数字的使用,符号的使用,时间的表述。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水利立法技术规范(SL 333-2005)》,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原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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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刍议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元规则及其实现
 

原文来源:《河北法学》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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