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觉林寺:深圳立法 “职业打假人”的末日来临?!

发布时间:2018-01-24 作者:觉林寺


    1月15日,“深圳人大”官方网站报道,在1月12日闭幕的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三项新制定法规,分别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管理条例》。会议还表决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三项法规修正案……



    1月15日,“深圳人大”官方网站报道,在1月12日闭幕的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三项新制定法规,分别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管理条例》。会议还表决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三项法规修正案。

 

    1月19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将《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甫一公布,立即激起网络上的轩然大波!

 

    不少网友惊叹:没想到“限制买假索赔”的条例居然最先在深圳出台!!

 

    其实,即使“职业打假人”的行为确实因“于法无据”而“违法”应当受到制裁,但他们的“违法”却并不意味着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者以及作虚假宣传者的行为“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应当一视同仁地同时予以制裁才对!怎么可能按照“选择性执法”的思路厚此薄彼呢?!

 

  


 

地方性法规“限制买假索赔”!

 

    所谓“限制买假索赔”,是指这个即将自今年5月1日起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中的如下条款:

 

法条链接

 

    第九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时,发现投诉人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但是,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的除外。

 

   



 

    虽然上述法条中的“超出合理消费”“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如何界定?执法部门“终止调查”后是否就意味着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者从此就万事大吉、高枕无忧?以及将投诉人的“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的行政权力边界有无限制?在施行中都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论——但这都无法改变其“生米煮成熟饭”的现状。

 

    因此,这部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施行,势必对在此之前围绕“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司法审判中各地“王海”的“知假买假索赔”案件的不同判决以及与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存在抵触或冲突的问题,产生极大的影响。

 

    小编发现,这部地方性法规与两年前初审时提交的“草案”相比,似乎在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上已经打了“让手”。

 

    在“草案”中,上述内容是规定在第七十八条中的:“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受理关于食品安全问题投诉时,发现投诉人存在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应当终止调查,并对投诉人进行规劝。”

 

    按“草案”的规定,当执法部门“发现”投诉人是“职业打假人”时,不仅“应当终止调查”,还应当对其“进行规劝”。而正式通过的文中有关“进行规劝”的文字已被删去。

 

    但删去“进行规劝”后,却又增加了“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的文字,自然而然地为执法部门增加了“行政执法”空间,然而对于投诉人乃至所有的消费者来说,这究竟是“福音”还是“噩耗”?现在似乎还不好说,只能拭目以待!

 

地方立法的审议过程并非“一种声音”

 

    早在2016年10月18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将其组织起草的《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据了解,讨论中争议最大的就是“草案”中有关执法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投诉人存在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应当终止调查,并对投诉人进行规劝”的内容是否有利于“打假”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当时的背景是,国家工商总局于9月底公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有一个条款颇受关注:“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于是,按《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这也许是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起草这个“草案”的“底气”所在,并对其立法目的作了如下说明:就当前存在的游离于法律边缘、占用大量行政监管资源甚至成为敲诈勒索手段的职业打假行为,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建良好市场机制的角度出发,明确规定……。

 

    但“草案”在相关的研讨会、辩论会上,仍出现了针锋相对的不同的声音:

 

    正方认为:在职业打假人群体中存在一部分人,为私利损害商家利益,滥用政府行政资源,扰乱秩序。职业打假人中存在“职业索赔者”,他们往往为一己私利不惜损害商家来之不易的品牌声誉,滥用政府行政资源、利用网络媒体制造公众对企业和政府的不满情绪,进而损害商家利益,滥用资源,扰乱秩序。故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受消法保护,能及时遏制此类乱象。

 

    反方则认为:职业打假人(据悉深圳目前记录在案的职业打假人就有1000多人)的出现正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商家存在生产不规范、审核不严格、检查不仔细等问题。对此类问题,消费者个体往往因“维权成本”高而忍气吞声,而职业打假人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消费者利益。若把职业打假人用法律的形式排除在外,则会降低企业的违法成本,最终对消费者不利。

 

 


 

最高法院曾高调发布维权案例:汽车买卖“退一赔三”

 

    2017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电视台联合公布2016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评选结果,包括汽车买卖“退一赔三”维权案等十大案件入选。

 

    此案系广西首例“退一赔三”汽车消费维权案。最后的判决结果是,经营者向消费者退还购车款45500元及各项税费,同时另外赔偿消费者三倍购车款136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退一赔三”消费维权案例给出的理由是:

 

    “该案中,经营者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的实际行驶的里程数,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在客观上有欺诈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错误的认识。据此,法院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对依法制裁不诚信的商业欺诈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为“2016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之一的“退一赔三”消费维权案例发布后,普遍认为“相当不易”且“意义重大”,表明其再次传递出明确信号: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净化市场环境、维护消费权益的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未来只会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绝不会削弱甚至废弃,将来一定会书写更多更精彩的故事。

 

    然而,这个判断为时过早!很快,情况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

 

最高法院办公厅答复工商总局:不支持“职业打假人”!

 

    201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方网站上突然发声,公布了一个月前(5月19日)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名义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作出的答复意见。

 

 

 

 

    显然,这个《答复意见》体现了当前官场中“抽象肯定、具体否定”的行文风格:

 

    《答复意见》首先表示,“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紧接着,《答复意见》话锋一转,“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于是《答复意见》提出了如下虽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但必然会给地方各级法院和执法部门一种“导向”的具体的法律适用意见: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这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作出的《答复意见》的观点非常明确,就是要“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而对于这个特殊群体“牟利性打假”所指向的对象(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和作虚假宣传者)应该如何处理,《答复意见》中则没有“说法”。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觉林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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