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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忠芳: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8-05-23 作者:马忠芳


    所谓“未决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的适用率很高,导致在实践中存在“超期羁押”“变相羁押”“久押不决”等一系列的问题……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法定的强制措施共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其中与羁押有关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统称为“未决羁押”。
 

“未决羁押”的现状与问题
 

    相对于“刑事拘留”和“逮捕”而言,“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和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持续状态和必然结果。

    所谓“未决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的适用率很高,导致在实践中存在“超期羁押”“变相羁押”“久押不决”等一系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近10年的工作报告对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统计,见下表:

 

 


 

    

    以上的数据显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极高的逮捕适用率。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法治的进步,逮捕适用率有所降低,但总的比例还是居高不下。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明明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总是如此偏爱拘留、逮捕之类的“羁押性”强制措施?

    对于这一问题,除了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不完善和我国没有建立起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一整套制度体系外,小编认为更直接的原因有二:一是侦查机关没有推行无罪推定原则;二是羁押场所缺乏最起码的中立性。

 

侦查阶段没有推行无罪推定原则
 

    所谓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一个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以前都应视为无罪的,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
无罪推定强调的是如果没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应该根据相关的物证资料来锁定犯罪嫌疑人,此时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公安机关应该慎重使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以免因侦查错误,导致嫌疑人被羁押而引起国家赔偿,更严重的是侵害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据了解,目前公安机关的办案模式一般是:先锁定一个犯罪嫌疑人,再根据这一犯罪嫌疑人来“找齐”其他的证据,而在这个过程中,公安机关都偏爱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因为羁押意味着公安机关控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所谓谁控制了他的人身就控制了他的意志,这样更有利于收集其他证据。

    在“找齐”其他证据之前侦查人员在心理上一般都把嫌疑人当作有罪的人看待,只有等到收集的证据无法证明嫌疑人有罪,这时侦查人员才把该嫌疑人当作是无罪的人。

 

案例一:谢洪武被不明不白羁押28年获无罪释放案
 

    谢洪武,男,62岁。1974年6月24日被公安部门羁押,在人民法院未对其做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被羁押28年。2002年10月30日释放。

    在这28年里,公、检、法三家谁也不知道谢洪武犯了什么罪,甚至连案卷也没有,谢洪武成为“无卷宗、无罪名、无判决、无期限被公安局非法超期羁押第一人”。

    据说,谢洪武这个“被司法机关遗忘”的人发现的过程是这样的:1996年3月,经过“大修”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当年5月,广西省检察院派员到各市、县检查新《刑事诉讼法》落实情况,当检查团来到广西玉林市兴业县公安局水均塘看守所时,一名白发苍苍名叫谢洪武的“犯人”引起了检察官的注意,检察官经调查,在看守所的档案里,检察官仅发现了一张1974年6月24日由当时的公安局长签署的对谢洪武实行强制措施的《刑拘证》,除此之外,没有判决书,没有相关卷宗。而谢洪武就凭那张发黄的《刑拘证》,竟在看守所被羁押了28年!

    谢洪武在没有法院的有罪判决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非法羁押28年,这一极端的案例也正反映了上个世纪70年代我国的法治情况,那一时期,可以说是我国完全没有无罪推定的制度和理念。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错误做法。究其原因,最主要还是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未完全确立和贯彻疑罪从无的制度和理念。


 



 

案例二:祝培军涉嫌投毒杀人被羁押七年予以释放案
 

    陕西省汉中市洋县草庙乡村民祝培军因涉嫌投毒杀人,于2003年11月被汉中市中院一审判处死刑。2004年6月,陕西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后7年,汉中市中院一直未开庭审理,直至2011年8月12日汉中市检察院撤回起诉,祝培军才被释放。

    该案之所以被拖延七年,原因是证据不足,一直在补充证据。而法院之所以迟迟不判,是因为判有罪证据不足,判无罪又担心受害者情绪反弹。

    可见,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对于“疑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疑罪从无”。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各种因素影响,也出现了“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错误做法,造成了久押不决、超期羁押及冤假错案等不良后果。

 

羁押场所缺乏中立性
 

    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对羁押场所的设置都作出了明确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在司法官员就羁押问题举行司法审查之前,嫌疑人被羁押在警察控制的拘留所里;而在法官经过审查作出羁押决定之后,被告人则通常被羁押在监狱或其他不由警察、检察官控制的监禁场所里。

    与此相反,我国的未决羁押主要有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加以实施。

    根据现行的《看守所条例》,看守所设在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同时根据需要,省一级的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设置看守所;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也设置有看守所。对嫌疑人、被告人加以羁押属于看守所最重要的任务。

    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起诉或者侦查终结后,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被告人,一般都要“递次移动交接”,办理“换押”手续。这样,只要满足了有关交接和换押的手续,看守所就可以对受到刑事拘留、逮捕、逮捕延长羁押期限的嫌疑人加以羁押。

    案件即使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羁押仍然要由看守所负责到进行。除非公检法三机关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的决定,从而将被羁押者予以释放,或者被羁押者被决定转送外地羁押,看守所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一般会持续到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止。

    换言之,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无论案件进入那个阶段并由那个机关负责办理,看守所一般都是法定的羁押场所。


 



 

看守所与侦查部门应当“物理隔离”
 

    各级公安机关内部,看守所与刑警、预审等刑事侦查部门大体上是平行的职能部门。看守所与刑事侦查部门共同设置于同一级公安机关内部,并接受统一的指挥和领导,这就使得看守所的羁押工作不得不与刑事侦查活动发生联系,甚至直接服务于刑事侦查工作的需要。

    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对羁押在看守所的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总会“有所求”甚至“有所图”――侦查人员无论是获取口供、收集有罪证据、“挖余罪、揭同伙”,还是阻止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等方面,都可以通过看守所对被羁押者实施严密的控制,从而达到这种这样的目的。

    正因为如此,发生在审判阶段的一系列侵害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大都与看守所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例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会见难等。

    所以,只要由警察来控制看守所,就意味着为刑讯逼供开了方便之门,由警察来控制看守所,就意味着任意的逮捕、任意的拘留都有可能发生。

    总之,只要看守所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看守所对未决犯的羁押就不可能做到中立、利益无涉,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辩护权等一系列权益。

    因为看守所作为羁押未决犯的场所从根本上就违法了利益无涉的中立原则,公安机关承担着侦查犯罪的职责,看守所作为公安机关管理控制的一个部门,它也有天然的追诉犯罪的欲望和利益。


 



 

    因此,小编主张,应当将看守所与侦察部门进行“物理隔离”,也就是说将看守所的管理权从公关机关中分离出来,交由没有犯罪侦查与追诉的机关管理和控制,比如说是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或者法院。

    这种制度设计,对于防止和减少侦查官员对嫌疑人的任意逮捕、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确保嫌疑人充分地行使辩护权和防御权,都是极为有效的制度保障。




原文标题: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之我见——以“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会见难”屡禁不止为视角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马忠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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