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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鸿伟:“缓死”还是“免死”

发布时间:2013-10-18 作者:


    按照《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死缓”并非“免死”,只是“缓死”,即如果罪犯在缓期两年期间的表现好就可以“免死”,反之就得执行死刑。事实上,被判死缓两年后又被执行死刑的罪犯非常少,仅出现在个别暴力犯罪的罪犯身上,还没有贪官的案例出现……



    原广东省公安厅副厅长、公安部部长助理兼经济犯罪侦查局局长郑少东在2001年至2007年10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案件查处、职务晋升、就业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受贿82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法院虽然认定其所有罪行,仍然判处其“死缓”,而不是一些人所希望的“立即执行死刑”。

    尽管中国老百姓对贪污腐败行为愤恨不已,但是除了“贪官越反越多”的尴尬现状,法律对绝大多数伏罪贪官的命运安排也令人心纠结。

    “贪污腐败是一个全球性难题,可以说已经找不到一方净土。‘死缓’其实是一种‘中国特色’,其来源于建国初期国家领导人毛泽东‘避免杀人太多’的建议。”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赵长青说,“尽管两种情况在中国的刑法概念里都属于死刑,但是目前贪官被判处‘死缓’的情况已经明显多于‘执行死刑’。”

    对国家公职人员犯贪污贿赂罪设立死刑罪名,本是出于社会和政治稳定需要而对民众情绪的刑法性安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刘仁文表示,对于贪污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刑法》规定的死刑判决金额的高官,死缓判决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现象,这让许多人不解甚至不满。

贪官死缓此起彼伏

    “广东省公安厅原厅长陈绍基受贿”、“吉林省人大原副主任米凤君受贿”、“国家开发银行原副行长王益受贿”、“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原总经理乔洪受贿”……仅2010年以来,这些曾经身居各种高位、权倾一方的官员纷纷被宣判,尽管罪名有所不同,但都是死缓。一些级别较低的犯罪官员也如此:“亳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原支队长白玉岭受贿、贪污、徇私枉法、强奸、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阜阳市颍泉区区委原书记张治安受贿”、“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王海风受贿”……判决都是死缓。死缓似乎已经成为贪官们的一种“常见待遇”。

    尽管《刑法》第383条规定:对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可判处死刑。但是很多腐败大案,涉案金额从几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很少被认定“情节严重”,结果都是死缓,其余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贪官更是数不胜数。

    现实中,当每一名贪官落马的消息传出,早期人们都是对结局有着许多猜测,但是后来都渐渐失去了关注的热情,因为除了偶尔有个别贪官被直接处决,绝大部分都是以死缓的结局出现,有些甚至更轻。刘仁文认为,这样的情况已经引起了社会的许多不满,不少民众表示贪官们肆无忌惮的原因就在于案发后被惩处得太轻,而且死缓已经成为贪官们继续生存的可靠希望。

    据了解,近10年来被查处的副省(部)级以上高官超过100人,其中除8人被执行死刑外,被判死缓的占11%。  另外从监狱方面透露出来的消息证实,目前中国在押犯每年至少有20%至30%获得减刑,而其中各种原高官获假释、保外就医的占绝大多数。

    “死缓等于度假”、“不死就ok了,坐几年牢就脱身了”!这是许多人对于贪官们被判处死缓后最具代表性的反应。刘仁文也证实:“死缓犯一般情况最多关18年就会被释放,个别人甚至时间更短。”

“缓死”还是“免死”

    按照《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死缓”并非“免死”,只是“缓死”,即如果罪犯在缓期两年期间的表现好就可以“免死”,反之就得执行死刑。事实上,被判死缓两年后又被执行死刑的罪犯非常少,仅出现在个别暴力犯罪的罪犯身上,还没有贪官的案例出现。

    “死缓本身就是死刑的一种,如果以后取消了死刑,死缓也就不存在了。”刘仁文说,“一些人,尤其是普通老百姓总把判处死缓的原因朝司法腐败方面去遐想,其实有点牵强附会,这个原因更多是源于中国的死刑政策正在改变。”其实不仅仅是对贪官的判决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死缓,其他罪名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慎用死刑是个大的历史发展趋势。

    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法院正式收回了死刑复核权,开始大力推行“少杀慎杀”、“宽严相济”、“疑者不杀,杀者不疑”等刑事政策。同年末,时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表示,本年度的死缓判决已首次超过死刑判决。

    2010年8月全国人大审议了新的《刑法修正案草案》,拟取消走私、诈骗、盗窃古物以及盗窃罪等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是1979年以来首次在刑法修正案中提出减少死刑罪名,之前有68种死刑罪名。赵长青介绍,从1998年到2007年,每万人的刑事案发率从75余人增加到360余人,理论上犯罪率增加了4倍,但是其中传统的凶杀、强奸等犯罪和重罪增加很少,而主要是经济领域的犯罪和轻罪增加很多。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一般都不会对经济犯罪执行死刑。

    一个值得关注的细节是,此次刑法修正并没有提及官员腐败等方面的内容,这无疑与全社会对腐败现象越来越关注的情形大相径庭。“并不是司法工作者和学者们都看不到、想不到,而是觉得官员腐败的情况面积太广、程度太深,想要动作起来波及面太大。”刘仁文说,“而且按照目前国际、国内的法律形势,如果这方面要改革,也只会向‘少杀不杀’的方向走,绝对不可能‘多杀滥杀’,这显然与一些民众的愿望是相悖的,所以暂时不去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可以想象。”

    “2010年的《刑法修正案草案》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据统计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赵长青说,“对此,社会层面反对的声音甚微,因为从理念上,减少死刑甚至废除死刑是一种文明,是一种进步,社会都能接受。但面对贪官横行的现实,社会心态为之一变,对取消国家公职人员犯贪污贿赂罪的死刑罪名则争论很激烈,反对的声音依旧很高。”

    赵长青认为,有人认为用死刑反腐败是一种制度性偷懒,这话说到了要害。当前腐败猖獗,最根本的原因的确是由于转型时期体制、制度不健全造成的,制度失灵造成的问题必须用制度的完善去解决,死刑管不住腐败,河南省和贵州省几任交通厅长“前腐后继”就是典型例子。

    目前,中国被判死缓刑的罪犯通过服刑后,都可以得到依次减刑、假释和释放。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改造表现好,不少地方死缓刑罪犯一般在15年后便可以出狱,无期徒刑13年后便可以出狱,有期徒刑服满刑期一半以上时间便可出狱。

    “这就使得死缓执行的结果实际等同于有期徒刑,其严重性很容易被低估。”赵长青说,“加之《刑法》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没有明确的规定,易被人为操纵,判处死缓往往不被普通民众认为是死刑,而是宽大处理的结果。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大贪官被判处死缓,其正当性和合法性很难获得普通民众认同。”

死缓 废除死刑的过渡

    新的《刑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可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由此许多人以为“既然无期徒刑不得再减刑,那么是不是意味着中国为真正的终身监禁开了一个口子”。

    “早就有人明确提出应该更多地采取终身监禁的方法。由于传统的思想和复仇文化,许多人甚至还为没有更严厉的报复措施而惋惜。”“从惩罚的意义来看,对终身监禁给贪官造成的实际痛苦甚至比死刑更可怕。”赵长青表示,公安、检察院和法院三家部门从技术上是很容易操作的,但是最后终身监禁的所有工作压力都将集中在监狱方面,“最直接的问题是形成大量罪犯长期积压在监狱里,还将产生医疗、养老等很多具体的管理难题,政府届时肯定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致使全国所有的监狱都在超负荷运行。”

    刘仁文则认为:“这个问题不简单,罪犯虽然不得再减刑,但实际执行较长刑期后,经过必要的审批程序可以假释。不过这当中如何防止司法腐败也是一个需要面对的新问题。”他表示,按照国际通行的观点,是不允许判处罪犯“没有期限的刑期”的,即不能让罪犯感觉到前途没有任何希望,这将给监狱看管带来困难。

    贪官是非暴力犯罪,在国际社会都提倡“少杀不杀”的大背景下,是不是“罪该处死”可以通过修改《刑法》来确定;但在对这类犯罪民愤甚深的背景下,仅仅通过修改《刑法》是难以“平民愤”的。不能“平民愤”,仅仅从立法技术上修改《刑法》,反而会带来更多问题。

    “有研究表明,一个人如果被连续关押达到18年,其基本就没有了回归正常社会的能力,那么监狱存在的意义就减小了。”刘仁文说,“在中国实施终身监禁要慎重,因为投入成本太大,无论人力、物力、财力都是一项巨大的考验,而以中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无法达到。

    刘仁文认为,以往是执行死刑多,后来判死缓的增多,尤其近几年来死缓的已经明显多于死刑的。就现实情况而言,死缓可以成为最终废除死刑的一种过渡性措施,这与联合国倡导的方向也是一致的。



原文标题:巨贪被判死缓背后

原文来源:《老年日报》

(立法网  赵娟/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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