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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荣宗:隐私权的历史

发布时间:2014-03-19 作者:


    山谬·华伦和刘易斯·布兰迪二人为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同学。1890年,华伦的妻子在家举行一系列的社交宴会,她是德拉瓦州参议员的女儿,也算是社会菁英份子,再加上华伦家族的事业庞大,波士顿当地的报纸,尤其是星期六晚报,报导了她在宴会中私人与令人尴尬的细节……



不受干扰的权利


    山谬·华伦(Samuel D. Warren)和刘易斯·布兰迪(Louis D. Brandeis)二人为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同学,他们在1877年的班里,常是分占一、二名,学识、能力均佳,毕业后一起在波士顿设立律师事务所。布兰迪并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担任讲师,并于1887年与其它学者创办了《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 Law Review)这份期刊。后来,华伦继承家业,成为波士顿地区的纸业巨子,布兰迪则在1916年被任命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1890年,华伦的妻子在家举行一系列的社交宴会,她是德拉瓦州参议员的女儿,也算是社会菁英份子,再加上华伦家族的事业庞大,波士顿当地的报纸,尤其是星期六晚报,报导了她在宴会中私人与令人尴尬的细节。

    当时正是美国「黄色新闻」(Yellow Journalism)猖狂的时候,报纸为了迎合大众的口味,大量报导各种犯罪、丑闻跟名人的私生活,这种情形或多或少与今日的「狗仔队」类似。究其原因,19世纪后期,正是工业蓬勃发展的时代,而工业化都市的生活十分死版,劳工们每天固定时间上下班,在工厂的活动固定而乏味,回到家中又与他人分隔,生活上的调剂有赖报纸上的各种讯息。一般人对上流社会生活充满好奇,而报纸对名人私生活的介绍,适时的满足了社会大众的幻想。

    华伦因为不满当时报纸对于其家庭生活的报导,便找了布兰迪共同执笔写了《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这篇文章,发表在1890年12月出刊的《哈佛法学评论》上。在这篇文章中许多论点对于后来的实务见解和学说至今仍有相当之影响。

    隐私权的概念迄至1960年代,面对数以百计的各州案例,隐私权的观念早为美国法律界所熟悉,但隐私权的内容为何,却始终未见有明确的界定。1960年时,威廉·普洛瑟(William L. Prosser)教授在《加州法学评论》(California Law Review)上发表了《隐私》一文。他指出,以往的案例中都想决定隐私权的存在与否,却未指出隐私权的内容。据他的整理,法律上的隐私权侵害应包含4种侵权行为,它涉及了4种不同的法益,除了可以用古力(Cooley)法官所谓的「不受干扰的权利」(the rights to be let alone)一语通称外,其它并无共通之处。这4种类型的侵害包括:

    1. 对某人之隐居生活或私人事务所为之侵扰(Intrusion upon a person‘s seclusion or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s.)。

    2. 公开揭发使人觉得难堪之私人数据(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private facts about an individual.)。

    3. 使某人处于人为误解情况之侵害(Publicity placing one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

    4. 基于他人之利益,擅用某人之肖像(Appropriation of one‘s likeness for the advantage of another)。

    后来普洛瑟为美国法律学社编纂美国法律第二次整编的侵权行为法部部分,藉由将隐私权的4种侵害类型编入美国法律整编中,也奠立了隐私权在民事法领域稳固的基础。

人格的自由发展权

    作为传统大陆法系相当重要的一部份,其渊远流长之历史与社会人文,使其对于隐私权之观念,与前述英美法系大不相同。就德国法而言,「隐私权」并不是其法制中所接受之观念,在其实证法律及法释义学的讨论中,「隐私权」之用语亦未被广为采纳。然而,这并不是说隐私权的概念或相关利益在德国未受保护,相反的,其承认与接纳系用另一种方式存在与呈现。

    大体而言,德国法对于美国法上属于侵权层次的隐私权,系由其民法体系中之「人格权」(Personlichkeitsrecht)的概念予以保护;而宪法层次之隐私权,则区分为「数据保护」与「由一般行为自由所保护之人格自由开展」两部分,前者由法律位阶的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及联邦宪法法院所创设出的信息自决权(informationelles Selbstbestimmungsrecht)所共同形塑;后者则由基本法第1条人性尊严之规定与第2条人格的自由发展权保护(即概括的「一般行为自由权」之保障),加上基本法第10条对通讯自由、第13条对住居自由等基本权利之规定,所共同构筑出之规范体系,提供类似美国法上人格面向隐私权应有之保障。

    因此,从被保护之利益及客体之同一出发,其实可以发现基本法层次上,在基本权利规范的体系理论中出现了「私领域之保护」的讨论,而在个别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中,则出现了「通讯秘密」、「居住自由」、「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一般人格权」、「一般行为自由」等规定,而共同构筑出德国法上对宪法层次隐私利益之保障。

幸福追求权

    日本最初对隐私权的研究,是由原本研究英美法的学者开始,例如1935年末延三次博士在法学协会杂志上发表了「英美法中的秘密的保护」论文,文中藉英美的具体案例,探讨隐私权之生成及探讨之原因,并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内,从法的正当手续加以议论。1955年开始,戒能通孝博士、伊藤正己教授、三岛宗彦教授亦一连发表有关隐私权之论文,但真正对隐私权法理论整体的建构,还是在1960年代以后。

    在日本现行宪法中,虽然如同德国一样对隐私权并未有任何明文之规定,然而从比较法的观点,其宪法第13条规定之「幸福追求权」,具有相当特色而值得注意。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均做为个人而受尊重。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国民权利,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需在立法及其它国政上,予以最大之尊重。」相对于第14条以下其它具体权利之规定,本条规定因具有高度的解释空间,而成为日本法院及学界用以推导新兴基本权利受国家保障的概括条款。

    在日本的多数见解认为,该条所谓生命、自由及幸福之追求权,其所保障的对象究其根本即是做为人类生存根源之人格价值,而从此人格价值中将会衍生出对人格利益的承认与保护;而隐私权即属上述人格利益之一环,因此解释上受到宪法第13条幸福追求权之保护。但是这样的见解并未独占性的排除隐私权以其它规定作为规范基础的可能性,例如宪法第21条2项后段对于通信秘密的保护,第35条对于住居侵入及搜索扣押之保障、第38条关于禁止刑事上强迫为不利于已供述之保障,以及第19条对于思想及良心自由之保障等,虽然都各有其个别之界限,但其实都可以在个别领域中作为隐私权之保障规定。

隐私权的理论发展

    独处权理论:本理论是自华伦和布兰迪的《隐私权》一文以来,学说上最常被引用作为隐私权定义的理论。本说认为所谓的隐私权,即是使得个人能保留独处而不受外界侵扰之权利,也就是隐私权论文中所讲的「不受干扰的权利」(the rights to be let alone)。因此,无论是所谓个人信息的保护,或是家居生活不许他人入侵等等,都是为了保持个人独处状态之完整。而所谓隐私权,也就定义为保障个人独立状态不受侵扰之权利。

    一般人格权理论:相对于上述信息保留权理论,另有一说认为经过长期判例及学说发展之结果,隐私权究其性质,隐然形成有一般人格权之倾向。亦即隐私权虽然是以维持个人生活之独立完整不受侵扰为目的,但在现实生活之呈现,例如一个人决定是否将自己的私人信息公开、是否拒绝别人对身体及住宅进行搜索,甚至于是否堕胎,这些「决定」所呈现的都是一个人对其人格之主张,而其目的即在于保持个人人格之完整。因此,本说认为隐私权已形成一类似指导原则,在位阶上较其它基本权利优位。而其保障范围也从一般独处权或个人信息自主权,进而发展到个个与人格密切有关之部份。简而言之,透过法院实务的运作,隐私权最终的保护对象即为一般的抽象性人格。因而,隐私权的定义,实质上与一般的人格权所扮演的角色相同。



资料来源:找法网

原文来源:司法改革杂志

(立法网  小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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