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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瑶:由“人工授精”申请被拒引发对死刑犯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18-01-26 作者:罗瑶


    我国的法律是承认夫妻是可以基于其享有的配偶权来实现其生育权。如果将死刑犯执行死刑,不仅仅将会剥夺死刑犯自己的生育权,也将会剥夺其配偶基于其享有的配偶权而应当享有的对死刑犯的生育权……



    死刑,是当今社会中最为残酷的一种刑罚。死刑顾名思义就是需要将犯罪人的生命给剥夺掉。学者普遍认为,这样的刑罚是不人道的,其执行也是不可逆的。

 

    同时,死刑的执行不仅仅会给犯罪人带来莫大的痛苦,也会给死刑犯的近亲属带来不可磨灭的痛苦。

 

    本文将就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展开讨论,来探讨死刑犯是否具有生育权,以及对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而导致的死刑犯生育权的丧失而引发的问题的思考。

 

 


 

案件回放

 

    2001年5月29日,舟山海口港城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罗某因琐事与公司副经理王某(女)发生争执,将王某杀死。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某死刑。一审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出上诉。

 

    其间,罗某的妻子郑某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人工授精的请求来为犯罪嫌疑人罗某延续后代。一审法院告诉郑某,对此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舟山在当时也没有进行“人工授精”的条件,拒绝了郑某的请求。

 

 

 

 

    同年11月11日,郑某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工授精”而为罗某生下小孩的书面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慎重起见,二审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认为法律对此类问题没有规定,这种请求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遂对郑某的要求不置可否,以沉默的方式予以了拒绝。

 

    2002年1月18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随着—声枪响,郑某要求留下丈夫精子的希望化为泡影。(据《潇湘晨报》2002年1月21日综合报道)

 

    此案发生于十六年前,该案的发生曾在全国引起了巨大的轰动,死刑犯是否具有生育权正式的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但是在十六年后的今天,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旧没有给死刑犯是否具有生育权作出一个权威的定义和合理的解释。

 

    至今,关于死刑犯生育权的问题在我国乃至全世界所有的研制国家之中的研究依旧为一片空白。

 

死刑犯是否具有生育权

 

    死刑犯是否具有生育权?在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之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可以说是一片空白。

 

 

 

 

    小编认为,讨论死刑犯是否具有生育权,应当先对死刑犯进行定义。这里所讨论的生育权的主体应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未决犯。关于死刑犯是否具有生育权的争议,学者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否定说。其理由为:剥夺死刑犯的生命权,其生育权也将无从谈起;即使死刑犯的生育权得到实现后必然导致单亲家庭的出现,这样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社会发展;死刑犯被剥夺其生育权是对其所犯的严重罪行的一种补充性惩罚等;

 

    第二,肯定说。其理由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前被限制的是其生育权的实现方式,而不是死刑犯的生育权本身。而且现在还存在着大量的因司法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和操作而导致的不应当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犯被执行死刑的情况存在,这样对这些被错误判决的死刑犯的生育权是一种剥夺。

 

    小编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死刑犯是公民中的一员,虽然其行为能力被依法限制,但是其他相应的民事权利与普通的公民并没有什么区别。生育权是一项天赋人权,死刑犯也应当拥有这样的基本权利。况且从保护少数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将死刑犯的生育权列入我们法律,将会保护因错误判决而将被执行死刑的公民的相关利益。

 

死刑犯生育权引发的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死刑犯的生育权进行维护,在国内外的相关案例之中,也没有看见一个成功维护其生育权的案例。这种不保护死刑犯生育权的现状势必引发相关的问题:

 

    (一)失独家庭的养老问题

 

    我国于1971年开始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并于1982年正式的将计划生育政策写入了我国的宪法之中。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导致我国的很多家庭都只有一个小孩。

 

    1999年我国就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的行列,老龄化社会伴随着计划生育政策,导致很多家庭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造成自己小孩的生命的终结,而导致越来越多的家庭成为失独家庭。

 

    在我国的法律实践过程之中,有很多被判处死刑的死刑犯是家里唯一的孩子,当死刑犯的生命被剥夺之后,其生育权也将同时被剥夺,从而导致死刑犯的父母成为失独老人,引发严重的社会养老问题。

 

    (二)弥补冤假错案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冤假错案被平反,由冤假错案的平反也带来了人们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深思。

 

    冤假错案可能带来很多的不利影响,比如说侵犯到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配偶权以及更为严重的生命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之中很难有人会想到冤假错案也将影响到死刑犯的生育权的实现。

 

    众所周知的聂树斌案和呼格吉勒图案。在这两个案件之中,二人被执行死刑时均只有二十岁左右,且均未生育子女。

 

    聂树斌案于2016年被认定为错案,呼格吉勒图案也于2014年被认定为错案,均通过再审程序宣告无罪。但是原判死刑的判决已经执行,人的生命不可能再来第二次。

 

    由于死刑的执行是没有挽回的余地,所以导致了国家赔偿是无法挽回因司法工作者的过错而造成的冤假错案所带来的损失,让一个本应该具有生育权,具有基因遗传权的公民丧失了其本应该享有的权利。所以在这里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出台关于死刑犯生育权保护的法律文件。

 

    (三)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

 

    虽然现在学界通说认为生育权是一项人格权,其成立并不以其是否结婚为前提。但是在《婚姻法》第16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出我国是否具有生育权这个权能,但是由这一条法规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权利和义务具有对等性,有了权利就应当具有相应的义务,同理有义务就应当有相关的权利,在《婚姻法》第16条中也规定了夫妻双方具有计划生育的义务,证明了夫妻双方具有生育的权利这个命题。

 

    由此可知,我国的法律是承认夫妻是可以基于其享有的配偶权来实现其生育权。如果将死刑犯执行死刑,不仅仅将会剥夺死刑犯自己的生育权,也将会剥夺其配偶基于其享有的配偶权而应当享有的对死刑犯的生育权。

 

     所以,前述案例中,郑某向法院申请通过体外受精的方式来延续罗某的基因,不仅仅是维护了罗某的生育权,也维护了她作为罗某的配偶被法律所赋予的生育权。从这个案例看来和对相关的法条进行分析,我认为郑某的诉求是合情合理的。

 

死刑犯生育权的维护途径

 

    综上所述,应当尽快的出台关于死刑犯生育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在制度和技术上对死刑犯的生育权的维护做出相应的支持与规范。

 

    应该明确,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的“弊端”是很多的,而其“有利”之处又是十分有限的。

 

    由于死刑这一种残酷而又独特的刑罚最后将会走向废止,所以现在我们这些依旧还在保留着死刑的国家应该做好对死刑犯相应的权利的保障,以应对将来的死刑改革政策。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罗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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