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勇认为,“刑事处罚有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功能。一般预防是不让犯罪的人再犯罪,特别预防则是让更多的人不犯罪。责令犯罪行为人去巡河,一方面能警醒犯罪人员不再犯罪,另一方面警醒周边群众不再去做这种违法犯罪之事。”……
本月中旬,在四川省平武县锁江乡五星村环山组河段,村民谬建功开始了第二次“巡河值守”。
谬建功并非“专职巡河员”,只是因为犯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他和另外的五个村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没收作案工具。
判决中,人民法院同时责令两案中六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每月必须在案发地指定的河段“巡河值守”一次。
据悉,对构成犯罪的非法捕鱼者未“按惯例”一律判决“收监执行刑罚”,而是在宣告缓刑的同时责令“巡河值守”,这在我省尚属首例。
案情简介
案例一:锁江乡五星村环山组河段是平武县平通河流域的支流之一,属于裂腹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全年禁渔。“平通河及其分支均属裂腹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禁令”在当地早已家喻户晓。2016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徐军权、张洪军、廖成功三人相约到平武县锁江羌族乡电鱼,分别携带电瓶、电线、竹竿等捕鱼工具进入平通河五星村环山组河段开始电鱼,后于凌晨被接到举报的锁江羌族乡政府和大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发现,徐军权被现场挡获。次日张洪军、廖成功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案例二:2017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树华、余祥明、张学军相约到平武县平南羌族乡电鱼,并携带电瓶、捕鱼器、渔网等工具,由林树华驾驶车辆从平武县城出发,于11日23时许到达平南羌族乡龙治村,由张学军看守车辆,林树华和余祥明在平通河龙治村柏林树河段内电鱼,后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平南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当地村民发现,林树华、余祥明将所获水产品全部倒入河中。
法院审判
去年11月22日,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流动法庭搬到锁江乡,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
经审理认为,两案六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两案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当庭判决宣判,对六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并没收作案工具,责令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在平通河流域锁江乡五星村至锁江乡场镇河段,每月进行一次“巡河值守”的社区矫正服务。
法官释法
该案的主审法官、平武县法院刑庭庭长兼环境资源巡回审判法庭庭长谢冬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责令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被告人“巡河值守”,是法院结合实际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
谢法官介绍,此前,对非法捕捞案,一般是责令犯罪人增殖放流。但在这两起案件中,一是因客观原因并未捕到鱼,二是已将所获水产品全部倒入河中,对生态的破坏性较小。鉴于案涉流域属裂腹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放生的鱼苗必须是野生且经过相关部门检疫,如果随意放生,可能造成生物侵害。综合考虑,法院责令三人巡河,以此保护生态。”
谢法官透露,对非法捕捞案,如何责令犯罪行为人巡河更合适?又该采取哪些增殖放流的补救方式?目前,平武县法院正和农业等部门商议,会有一个具体的界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谭勇对平武县法院的判决给予了高度肯定。据谭勇介绍,四川各级法院环境资源法庭去年设立后,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同时,体现对环境的保护,使被损害的环境得到修复。因此,在判决同时具体适用怎样的附带性义务,平武县法院的判决是一种“可行的探索”。
谭勇认为,“刑事处罚有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功能。一般预防是不让犯罪的人再犯罪,特别预防则是让更多的人不犯罪。责令犯罪行为人去巡河,一方面能警醒犯罪人员不再犯罪,另一方面警醒周边群众不再去做这种违法犯罪之事。”
执行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谬建功和余兵、章军已经两次按照法院的判决巡河,并用手机记录了巡河过程。
他们从五星村出发,沿着河流朝锁江乡场镇走,没有路的地方,只能钻进林子或灌木丛,才能看见河里的情况。
谈起非法捕鱼的行为,三人悔不当初。“我现在戒酒了,以后都不喝了”,谬建功说。他一再表示一定认真按照法院判决巡河,并告诉周围的亲朋不能以身试法。“等以后刑期满了,会经常到河边看看,保护这里的生态环境。”
锁江乡锁江村村民朱光华旁听庭审后,感叹自己依法保护环境的意识还不够强。“以前听到政府宣传不准下河捕鱼,没想到捕了真会被判刑呢!”他为法院的判决点赞:“让他们去巡河保护环境,既惩罚了他们,也教育了我们。”
小编点评
按惯例,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不论其罪行大小、情节轻重、是否累犯,一旦定罪判刑都必须是“有罪必罚”并“收监执行”,似乎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惩治犯罪”的“刑罚效果”——这就是学界早就有人抨击的“惩罚性司法”!
以至于在目前公安机关主管的监管场所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可谓“生意兴隆”,而关押一般违法被处以“治安拘留”的拘留所居然“门可罗雀”。
在上述案例中,平武县人民法院“一反常态”,变这种单一的“惩罚性司法”为“恢复性司法”:在对犯罪人定罪判刑的同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巡河值守”的社区矫正服务!而且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确实值得点赞!
当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原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也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原则。具体到司法裁判中就是“有法可依”。
那么,小编在为平武县法院的这个“恢复性司法”判决点赞的时候,自然就回避不了一个问题:其“法律依据”何在?
经查,本案所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在上述规定中,虽然并无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责令巡河值守”的内容,但由于本案判决的结果是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而按照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为了与修正后的刑法修正案(八)相衔接,在2012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有关社区矫正的内容,其中就包括“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内容。
而对在社区矫正期间“服刑”的犯罪人如何实行社区矫正,就属于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
对此,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制定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施行的《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川司法发〔2015〕58号)作出了具体规定:
法条链接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一百一十条 社区服务应当灵活进行,可以采取定时间、地点、次数、工作量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定地点不定时间、定工作量不定次数的方式进行。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在定罪判刑的同时责令其在接受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巡河值守”,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罗书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