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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浩:“私立学校”为何勒令学生“退学”?

发布时间:2018-05-28 作者:龙门浩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5月16日,福建“惠安法院”官网发布了一条题为《执行首例:就读国际学校的“老赖”子女被勒令转学》(作者 张龙)的报道,引发了网上热议。

 



 

案件回放
 

    林某锦在东园镇经营一家商店,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骆某其借款。2015年2月26日,经对账,林某锦结欠骆某其17.8万元并出具结欠条,双方还约定由林某锦按每月6600元分期偿还债务。林某锦偿还58436元后未再还款,2016年7月1日,骆某其向惠安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118418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福建惠安法院判决支持骆某其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林某锦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11日,骆某其向惠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
 

    福建惠安法院强制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林某锦拒不还款,决定限制其高消费并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的三名子女就读于某国际学校(系高收费私立学校)。去年十月,执行法官到该国际学校校长办公室,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该学校协助以下事项:被执行人林某锦的三个子女不得在该校就读,建议其转入公立学校。

 



 

    直到今年四月,被执行人林某锦的两名子女仍在该国际学校就读。经执行法官与该校沟通仍未取得进展。
 

    鉴于该校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5月9日,惠安法院向该国际学校发出执行听证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该校:拟对该校处罚款5万元,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万元;如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限5月17日8时20分到惠安法院参加执行听证会。

 



 

    显然,惠安法院的“这一招”起了作用――国际学校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然懂得“明人不吃眼前亏”的道理,自然不会再替人受过、代人埋单,抢在法院“拟罚款”“拟拘留”和召开“听证会”之前,向被执行人林某锦发出了离校转学通知,5月15日将退学手续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向法院作了书面“说明”。

 



 

法官说法
 

    报道引述的“法官说法”表示:古时有“孟母三迁”的故事,父母对子女的期许,除了给他们提供优质的教育资源外,作为其人生的第一任老师,更重要的是言传身教,树立一个诚信、担当的好榜样。
 

    同时,据“法官说法”介绍,采取上述强制执行举措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并将其中的“有关内容”作了摘录。
 

问题探讨
 

    小编不明白“法官说法”中将“孟母三迁”的典故生拉活扯到这个执行案件里是想表达什么意思?也不想去研究这个似乎属于“释法说理”的内容与本案是否存在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只是为了论述方便,不妨将其中摘录的“有关内容”恢复原状(朋友们阅读时可以跳过):
 

链接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毫无疑问,惠安法院是将本案“老赖”在“欠债不还”的情况下还将孩子送去读“私立学校”的行为是视为“消费”,而且还是属于“高消费”,因此,理所当然地属于应当“限制”之列。
 

    然而,将现在而今眼目下正在“私立学校”就读接受教育(姑且就视为“高消费”)的“老赖”子女勒令退学,并要求私立学校协助执行,否则就要对学校处以罚款、对校长实施拘留(十五天),是否合适?就值得研究了。
 

    不错,在司法解释中,确实是把被执行人的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视为“高消费”而明确要求予以限制的。
 

    但是,按照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才“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的。
 

    而对于在人民法院正式“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前已经就发生了的包括子女就读“私立学校”的消费行为且因为在校接受教育的特殊“消费”尚在持续进行中,是否需要“立即执行”即如惠安法院那样要求学校立即对该学生“勒令退学”的方式,恐怕就不是那么简单了。
 

    因为它必然涉及到是否影响到学生的学业如何完成、学校的教学秩序、学校与学生家长的合同履行等一系列问题。例如,“老赖”的子女“被转学”后,其已经缴纳的入学费用是全部退还?还是部分退还?退还的费用是退给学校还是交给法院?作为家长的“老赖”与校方在退还费用问题上发生争议如何处理?是“另案起诉”在是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官“并案处理”?……都是不可避免的。
 

    此外,惠安法院如此“强制执行”,对该校正在就读的学生,特别是对事实上已被作为了“执行对象”的“老赖”的子女的内心深处是否会留下阴影?是否会在他们今后的人生中怨恨父母、怀疑法律,以及增加了社会的对立面和影响稳定的因素?则是无法预测的。
 

小编视角
 

    小编注意到,年初,山东潍坊市昌乐二中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2018年招生简章,在对“市外考生”的报名要求中,增加了一个条件就是“报名考生家长必须无失信记录”。据悉,当该招生简章截屏被人发到网络和手机朋友圈以后,引发网友的热议。
 

    有人质疑:家长有失信记录,学校就能把孩子拒之门外吗?认为此举涉嫌连坐、涉嫌侵犯孩子的受教育权。校方则认为昌乐二中是民办学校,限制老赖的高消费行为有法可依。
 

    同时,据报道,民办学校浙江舟山绿城育华学校也在今年的招生中规定依据政策,不招收有失信记录人群的子女。
 

    于是,这些信息引发了南方周末“第一争议”专栏在今年四月初开展的一场以“该限制老赖的孩子上私校吗?”的讨论。正方和反方的观点针锋相对、各自引经据典,讨论结果显示:没有结果――事实上也不可能有什么结果!
 

    不过,小编是赞成山东潍坊昌乐二中和浙江舟山绿城育华中学的做法的,认为其“不招收有失信记录人群的子女之举”既谈不上株连,也谈不上剥夺他们的受教育权。
 

    但赞成“不招收”并不等同于同意“退学”!上述“不招收有失信记录人群的子女”是符合有关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司法解释的,也就是说,此举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只宜作为私立学校的“入学”条件之一加以限制。
 

    换言之,对于被执行人的子女在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前已经就读“私立学校”而且该学期尚未结束的,是不宜采取直接或要求校方协助执行的方式勒令其退学或转学的。

 



 

    道理很简单,在目前轰轰烈烈掀起的强制执行风暴即自上而下宣称要从根本上“破解执行难”的司法运动中,最高人民法院仍然一如既往地重申: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既要“依法执行”,也要“文明执行”“规范执行”“人性化执行”!一再强调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因此,如果为了完成在预定的目标和期限内解决“执行难”问题而不计后果地草率执行、盲目执行、违法执行,以至顾此失彼,留下后遗症,也是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着力构建法治社会的宏伟目标相悖的。


 

原文标题:“私立学校”为何勒令学生“退学”?——读福建惠安法院《执行首例:就读国际学校的“老赖”子女被勒令转学》案想到的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龙门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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