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与“离场”,一个属法定概念,一个为契约条款,相互之间除存在行为特征雷同的可能外,并无规则上的逻辑关系。也就是说,“逃逸”无别于“离场”,而“离场”却不一定构成“逃逸”……
众所周知,交通肇事后逃逸得面临以下法律后果:
一是虽然仅致人重伤也得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是逃逸致人死亡的,从重量刑;三是指使他人逃逸的,以共犯论处;四是由肇事逃逸者概括吸收事故全部责任。(以上内容概括自刑法和道交法规定)
此外,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中还有一条与逃逸相关的保险人免责的约定条款: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或弃车离开现场的,保险人免于为之承担致害赔偿责任(俗称“离场限制”)。
以上具有明显加重特征的法则在刑事和行政司法上的贯彻自不待言,没人为逃逸者开脱。但在民事责任后果方面和在契约后果方面却大有争议,以下例子即为印证。
例一:李某肇事逃逸,被认定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拒绝对第三者赔偿
一审法院以李某的逃逸行为未造成扩大损失后果,逃逸之前就已经形成的损害不因“逃逸”而转移为由,否定保险人的免责主张。
二审在肯定一审判理的基础上另加一条理由:保险合同约定的“离场免责”内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属无效内容。
再审则认为:禁止肇事逃逸是一项违法必究的制度,保险合同将之引为免责事由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故撤销了前面的一、二审判决。
例二:郭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主张免责
逃逸人以无人告知其“逃逸会带来保险公司免责后果”为由起诉。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肇事逃逸属法律禁止行为,公民均应知道和遵守,故判决否定了原告所谓的“不知者不为过”的主张。
例三:古某肇事离开现场9小时后投案自首,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古某投案后被检出体内有残存酒精。交警听信古某“去借钱救人了”的谎言,未对其“离场”行为作逃逸定性,古某即以此为由要求保险人为其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疑:
1.古某肇事后离场的行为属何性质?仅凭“借钱救人”辩称就可宽容?
2.刑法、道交法上的“逃逸”与保险合同上的“离场”是否相同?“离场免责”约定是否还需具备“逃逸”条件才生效力?
3.古某“离场”导致执法审查空白后果的行为是否应该有相应追究……。
随着这些尖锐问题的提出,古某未等对簿公堂便自动放弃了对保险人主张请求,自行向受害家属承担了赔偿义务。
小编说法
根据这些案例可概括岀以下争议焦点:一是“逃逸”与“离场”在性质上是否等同?二是逃逸、离场行为是否必须造成损害后果才产生民事责任?三是“离场”约定能否以“不知晓”来对抗?四是肇事离场者可否以“未定逃逸”来否定与保险人签订的免责约定?
首先,刑法和道交法上的肇事逃逸,是指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保险合同上的导致保险人不赔偿的“离场”约定却是不论原因,只追究肇事者肇事后是否离场的违约责任条款,其范围宽于为了逃避责任而离开现场的定义。
此外,两者在性质上也存在区别,一个属法定概念,一个为契约条款,相互之间除存在行为特征雷同的可能外,并无规则上的逻辑关系。也就是说,“逃逸”无别于“离场”,而“离场”却不一定构成“逃逸”。
由此可见,把“离场”约定置换成“逃逸”的作法是投机的,目的是使涵盖“逃逸”的“离场”概念的限制效力范围减缩,让那些既成“离场”事实而未按“逃逸”定性的行为摆脱契约拘束。
因此,对混淆两者的主张是不应给予支持的,对以“逃逸”动机来判定“离场”行为的作法也应摒弃。
再是,关于“逃逸后果论”的反思。通览“逃逸”法则,除“从严归责”外就是“加重责罚”,丝毫未见“以后果论亏成”的内容,当为一项不容推卸和分辩的严格制度。国家大法尚且责罚不贷,追求权益的民事交往有何理由放浊放浪?!
所以,前述合同条款在引进逃逸制裁制度时,不仅取其禁止规则之势,而且将“逃逸”扩展成“离场”,目的就是使之具有更宽泛的约束范围。
法律根据如此充分,立约意图如此明确的诉项,怎么还生岀“逃离须扩大损失”这等言论?这样的裁判真是不敢恭维!
最后,对“离场免责约定”的提示说明问题。这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据悉,在当前的“离场”免责争议中,肇事离场者往往都以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来对抗其免责主张。
这里的提示说明义务,是指格式合同领域限制立约优势方利用条款获利的规则,即推出免除和减轻自己责任条款方得向相对方就该条款内容尽提示说明义务,否则,条款无效。
从该规则的平抑目的中可以看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起码应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有“不说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的情势存在。如前所述,保险合同的“离场免责”约定涵盖了法律上的“逃逸”情况,属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条款免责事由”的约定。
所谓禁止性规定,是指不准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其约束力遍及整个社会,且不得以认识错误(包括无知、疏忽等一切理由)为由主张例外,受推定为“知道和应当知道”规则的调整。
为此,保险人在“离场免责”条款上对投保人并未负有特别的提示说明义务,只消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志作出提示”即可。
当前,由保监委统一制定的保险合同文本,早已在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意义上满足了立法要求,并无丝毫懈怠。
既然没有“不知者不为过”的事由存在,何生赖别人未提示说明之理?既然已有符合法定格式要求的提示事实,何以横生抵赖、没完没了?
由此可见,肇事离场者所持的“提示说明”理由往往是借故生枝的,与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事实本身无关,其实质是道德风险和违约行为的居心取巧,依法应作正面否定评判。
原文标题:葛良美 小议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逃逸”罚则与保险合同中的“离场”限制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葛良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