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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档案式保护的国际法立法探析

发布时间:2018-08-15 作者:张继


    档案式保护是国际法规定的“非遗”保护模式,以提高“非遗”生命力为宗旨。“非遗”档案化是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有关科研、教育、宣传是保护主要内容,鼓励社会广泛参与是保护实现方式。




    张继(1971-),男,山东临朐人,法学硕士,潍坊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作为民族文化、民族精神、民族记忆的重要表现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其无形性、多样性、活态性、动态性、地域性等特点,在汹涌澎湃的全球化、城市化、现代化、市场化的冲击下,生存、延续、发展面临着极大的威胁和挑战。国家 “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蕴含了对这种威胁和挑战的深刻认识,但是如何保护和发展仍然是理论和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就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保护分为两种,一种是提高其生存力来加以保护;另一种保护是制度上的保护,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为前者服务的。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样性的特色,决定了保护模式的多样性,也决定了法律保护制度建构的多样性,同时也说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复杂性。目前学界开始探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问题。笔者试图对档案式的国际立法进行探析,为我国档案式保护的有关制度建设和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一、档案式保护是最基本国际法律保护模式


    档案式保护是国际法确立的保护模式,虽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才逐渐形成的,但通过档案保护模式给与其保护却是国际法立法者一贯的态度。1972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于在巴黎通过的《关于在国家一级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建议》(后文简称为《建议1》)指出:“各成员国应根据各国的适当条件,在其尚无此类组织的领土上设立一个或多个专门的公共行政部门,负责有效地执行以下各项职能:制订和实施各种旨在保护、保存和展示本国文化和自然遗产并使其成为社会生活的一个积极因素的措施,并且先编纂一份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清单,建立相关的档案资料服务机构”,该文件以国际法的名义规定了了档案及档案机构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地位。1989年11月15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二十五届会议于在巴黎通过《保护传统文化和民俗的建议》(后文简称为《建议2》),其在第三部分“民俗的维护”中强调:“维护关系到与民俗传统相关文件。如果此类传统不被利用或已改进,保护目标是为研究者和传统承担者提供能使他们理解传统改变过程的数据。当具有发展特性的生活民俗不能总是直接被保护,以有形的形式确定下来的民俗应得到有效保护。”这里的“以有形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是指把民俗信息用档案固化下来,再次以国际法的形式强调了档案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作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网站推出的《建立“活的人类财富”国家体系指南》(后文简称为《指南》)中,提出了可持续性保护的方法,把培训、建档和传播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的整体来规定,拓宽了档案保护模式的内涵。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文简称为《公约》)中明确指出:所谓“保护”,就是“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这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具有了全新的内涵,即以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为宗旨,包含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认、立档、研究、宣传、弘扬、承传等一系列过程的综合。


    二、档案式保护旨在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


    《公约》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依靠人们言传身教或在人们的集体无意识中传递着的一种传统知识和信息,是一种活的知识。对这种知识和信息保护什么,《公约》作出了明确界定,即“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国际法强调档案式保护,按照我国《档案法》明确指出,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按照文字理解,档案只具有记录和保存作用,并不能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生活中的生命力,那么国际法是如何实现档案式保护来提高非物质文化的生命力呢?在国际法中,立档只是档案式保护的一个环节,还包含和档案有关的资料整理、研究、公开、宣传和普及,这是一个体系过程而不仅是其中的某个方面,目的是提高非物质文化生存环境,间接提高其生命力。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建议1》在总则中明确指出“由于保护、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人类的发展,因此,各成员国应尽可能以不再把文化和自然遗产视为国家发展的障碍,而应视为决定因素这样一种方法来指导该领域的工作。”“应将保护、保存并有效地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视为地区发展计划以及国家、地区和地方总体规划的重要方面之一。”《公约》则明确指出保护“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所以国际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式的保护包含非遗的档案化,有关非遗档案材料的研究、教育和宣传等一系列活动,这些活动都以提高非遗生命力为宗旨。


    三、档案式保护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化为工作基础


    档案式保护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化为基础,目的是以建档的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无形变有形的创造。[1]《建议2》在“民俗的维护”部分指出:“当具有发展特性的生活民俗不能总是直接被保护,以有形的形式确定下来的民俗应得到有效保护。”把民俗的档案化作为其保护的重要基础,并要求成员国“建立所收集的民俗得以适当保存和利用的国家档案”和“为服务目的建立中央国家档案功能(中央目录、民俗材料信息和包括保护在内的民俗工作标准的传播)”。《公约》在定义 “保护”时明确指出“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确立了档案保护的基本模式。为了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其第三部分“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十三条“其它保护措施“条款中提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创造条件促进对它的利用”。《建议1》中,为了非遗档案化,对有关机构职能做了明确规定,如“制订和实施各种旨在保护、保存和展示本国文化和自然遗产并使其成为社会生活的一个积极因素的措施,并且先编纂一份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清单,建立相关的档案资料服务机构”以及 “培训并招聘所需的科学、技术和行政人员,由其负责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和其他综合计划,并指导其实施”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指南》把“可持续性保护的方法”分为三个方面,培训、建档和传播,关于建档,“成员国应该同其他有实力的组织和档案机构联合,使用各种可行的方法(如收藏、编目、抄写等),保证为“活的人类财富”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建立档案”。此外,为了执行这些措施,建议建立机构清单,包括档案及文献系统、博物馆或民族学的机构,以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博物馆,同时对培养收藏家、档案和文献工作者及其他方面的专家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可见国际法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化,对组织机构设立、组织机构职能、人员培训做了详尽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化提供支持。


    四、档案式保护以科研、教育、宣传为主要内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促进其生命力为前提,档案式保护促进其生命力的最好的措施就是对有关档案的科研、教育和宣传,从而为物质文化的生存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国际法律文件对此作了详细规定,《建议2》在“民俗的保存”规定五个方面: (1)在正式和校外课程中设计和介绍民俗的教学和研究,以适当的方式特别强调增强民俗的意识,不仅考虑乡村和其他原始文化,而且还考虑那些由不同社会群体、专业人士、机构等在城市区域创造的文化,以此促进对文化多样性和世界不同理念的更好理解,特别是那些不在主体文化中体现的文化;(2)通过支持他们在文献、档案、研究等领域的工作以及传统实践来保证不同文化团体得到自己民俗资料的权利;(3)建立在多学科基础上的国家民俗委员会或类似团体应体现出不同的兴趣组;(4)为个人和机构提供精神和经济支持来研究、传达、培养或持有民俗;(5)促进民俗保存的相关科学研究。这五个方面都是有关非物质文化及其档案资料的科学研究和教育。《建议2》对“民俗的传播”做了详细规定,例如鼓励组织国家、地区和国际活动,例如交易会、节日、影片、展览会、研讨会、座谈会、讨论会、培训班、大会等等,同时支持传播和出版材料、论文和其他成果;鼓励民俗材料广泛覆盖于国家和地区新闻、出版物、电视、广播和其他媒体中。《公约》第 14 条是“ 教育、宣传和能力培养”款项,把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作为其主旨,提出具体教育错施,如制定向公众,尤其是向青年进行宣传和传播信息的教育计划以及面向有关群体和团体的具体的教育和培训计划,同时对对非正规的知识传播手段也做了说明。《公约》为了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获得保护、保存、展出,建议制定这类遗产所需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试图从制度上为非遗的科研教育和宣传保驾护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建议1》在“总则”中强调“应将保护、保存并有效地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视为地区发展计划以及国家、地区和地方总体规划的重要方面之一。”在“行政组织”章节中呼吁“各成员国应开展教育运动以唤起公众对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广泛兴趣和尊重,还应继续努力以告知公众为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现在正在做些什么,以及可做些什么,并谆谆教诲他们理解和尊重其所含价值。为此,应动用一切所需之信息媒介。”每一部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都对研究、教育、宣传做了详细规定,表明国际法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方面的深思熟虑。


    五、档案式保护以社会参与作为实现方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人本性特色,需要社会的广泛参与才能发挥效果,这种参与包含在立档、研究、教育、宣传诸环节,都需要社会的广泛和积极地参与,国际法为此做了明确规定。《建议2》指出“保存与民间传统保护及其传承者有关,考虑到每人对自己文化所持有的权利和其相关文化常常受到大众传媒形成的工业文化影响侵蚀的事实。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在创造它们的团体内外民间传统的地位和经济支持。”该规定从经济和政治地位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给与支持,保证他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参与。非物质文化保护的重要方面是促进社会大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解,从而产生社会性的保护,改善其生存环境,所以《建议2》对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教育做了规定,即“在正式和校外课程中设计和介绍民俗的教学和研究,以适当的方式特别强调增强民俗的意识,不仅考虑乡村和其他原始文化,而且还考虑那些由不同社会群体、专业人士、机构等在城市区域创造的文化,以此促进对文化多样性和世界不同理念的更好理解,特别是那些不在主体文化中体现的文化”;为了保证社会团体自由加入非遗保护中,《建议2》支持他们在文献、档案、研究等领域的工作中得到民俗资料的权利;为了最大限度做到社会参与,《建议2》鼓励组织国家、地区和国际活动,例如交易会、节日、影片、展览会、研讨会、座谈会、讨论会、培训班、大会等等,同时支持传播和出版材料、论文和其他成果;鼓励民俗材料广泛覆盖于国家和地区新闻、出版物、电视、广播和其他媒体中。例如通过准予,通过为民俗工作者创造工作,通过确保大众传媒所收集到的这些民俗材料的适当存档和传播,通过那些组织中民俗部门的建立;鼓励与民俗相关的地区、市政当局、协会和其他团体为民俗工作者建立全职工作来激励和配合当地的民俗工作;为教育材料产品提供现有成果和新成果的创造物,例如录像影片基于现在的现场工作,鼓励在学校、民俗博物馆、国家和国际民俗节和展览会中的使用;《公约》也明确规定:“ 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保养和承传这种遗产的群体、团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专门规定“公民社会的参与”一章,对公民社会的参与给与极高的评价,如“缔约方承认公民社会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重要作用。缔约方应鼓励公民社会积极参与其为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所作的努力。”


    六、结语


    不过,必须看到,在国际立法层面,虽然制定了许多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公约,但这些公约在内容上主要是对成员方保护本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了相关义务,理念上也主要是以突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保护为主。[2]档案式保护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最主要的模式之一,目前我国学界对其进行了初步探讨,受学科限制,档案界一般把这种保护视为静态保护,即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化本身,并与档案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国际法的规定的研究,对我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有了新的理解,简而言之就是基于档案而产生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详细而言,就是通过对既有的非物质文化遗档案的整理研究、普及宣传,以及通过对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档案固化、研究、宣传普及,从而产生的对非物质文化生存环境改善,提高其生命力的一种保护模式。这种保护就其具体工作而言,包含有关档案的建立和整理、研究、公开、宣传和普及,这是一个体系过程而不仅是其中的某个方面;从参与的主体而言,也具有一定的多样性,机关组织、学者专家、民众都可以参与进来。换言之,保证每个保护环节都发挥作用,使各主体共同参与,才能实现档案式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覃美娟.浅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J].档案管理,2007(5).


    [2] 王立武.非物质文化遗产跨国保护的法律对策[J].管子学刊,2009(1).




原文标题:“非遗”档案式保护的国际法立法探析


原文来源:《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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