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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毅飞:非法集资类案件对“集资参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初探

发布时间:2018-12-28 作者:王毅飞


    非法集资类案件案件涉及群众人数众多、集资回报大、牵涉层级较多、涉案资金较大,案件判决后,涉案资金追回相当困难。为此,小编认为,在裁判文书中细化涉案财物的处置标准、确定涉案财物的处置主体及处置方式,是非常值得思考与探索的。


 
    编者按


    非法集资类案件案件涉及群众人数众多、集资回报大、牵涉层级较多、涉案资金较大,案件判决后,涉案资金追回相当困难。

    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面临的重大问题即:涉案财物是否为犯罪所得判定难度较大,财物的处置主体不明、集资参与人涉案范围广、确定难度大,大量的集资款项去向不明。


 


 


    为此,小编认为,在裁判文书中细化涉案财物的处置标准、确定涉案财物的处置主体及处置方式,是非常值得思考与探索的。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法院一般在判决主文中除了判定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主刑和附加刑),往往还会依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进行处置(包括退赔或返还被害人损失、追缴涉案款物等)。

    但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对财物的处置是主要的方面,法院一般存在在定罪量刑的过程对涉案财物做出裁判,甚至不做出决定。


 


 


    在这类重大经济类犯罪中,涉案财物的处置关系到被害人的赔偿以及被告人的财产权益,还与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有着密切关系,从确保裁判的准确性和维护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的角度来看,涉案财产的处理独立价值日渐明显。

    一、非法集资类案件赃款追缴现状

    2017年C省一审受理非法集资类案件228件,案涉被告人828人。其中非吸类案件183件,案涉被告人618人,集资诈骗罪案件35件,案涉被告人210人;案涉金额在100万以上的案件221件,占总数97.4%;案涉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案件为142件,占总数62.3%;案涉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案件为11件,占总数4.9%。

    案件虽然均依法审结,但是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资金流向不明、案款追缴相当困难,追赃数额远远低于案件实际损失数额。

    司法实践中,常见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适用的罪名最多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目前集资类案件总体的特点是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赃款追缴难度大,有不完全统计显示集资类案件的平均追赃数量不足一成,更有个别案件无追赃情况,集资参与人损失难以追回。


 


 


    小编分析发现,造成上述现场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大部分集资案件的爆发,是因为项目资金链已经断裂,集资人已经将募集来的资金消耗殆尽;二是案发时集资人已经将集资来的款项用现金等其他支付手段及方式进行了大量转移,集资来的资金去向难以查明;三是此类案件犯罪证据收集相当困难,往往导致证据不扎实不充分而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出入。

    二、涉案财物处置困境

    所谓“涉案财物”,并不属于法学学术研究等理论方面的概念,各地各类法律文件也常使用这一称谓。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所作出的处置(还包括追缴、没收以及返还被害人等)。

    长期以来,由于集资参与人在审判过程中的参与性非常低,导致了我国在涉案财物的处置上,集资参与人无法有效的参与到裁决的过程中,涉案财物的处置机关也只能依据有限的信息量作出决定,所以我国的集资参与人在庭审审判过程中的参与性非常低。


 


 


    以C省为例看,在2017年一审受理的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判决中对于涉案财物多数都采取如下表述:“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返还投资人,不足返还的,按照投资人损失比例进行返还”,“对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发还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投资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

    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对“涉案财物”这一称谓,大部分法官仍然习惯性的表述为“赃款赃物”。

    “赃款赃物”中的“赃”字,一般看来就含有否定性评价的意味,而“涉案财物”则属于中性词语。其实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实务界,在讨论刑事涉案财物的相关问题时,从频繁的使用“赃款赃物”到逐步使用“涉案财物”,也反映出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法制化水平的不断提高。

    (一)涉案财物定性判定难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对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涉案财物主要有以下几个部分,一是来自民事案件中部分保全案件中保全的财产, 二是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而扣押、冻结、查封的财物,目的是为了防止集资人非法转移财物损害集资参与人利益。

    涉案财物中,有可能是集资人亲属的银行账户、房产、地产、基金、股票等财产,也包括正在生产、经营、加工、销售的产品,这就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涉案财物是否是在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所产生的收益难以判断,二是这类案件的涉案财物的价值不能够判定。


 


 


    例如集资行为人在对一些房地产等项目的建筑过程中,违法规定向购房者预收的订购金,订购房产的预交款就不能一味的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于集资行为人用于某些项目的资金出现断裂,此时离集资参与人的债权到期还有一段时间,很多集资参与人的债权都没有到期,集资人就面临着资金链断裂的事实,在非法集资类案件立案侦查前,很多集资参与人都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将案件诉讼至法院,这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收集的证据主要是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公安机关也会查封集资行为人购置的财产,查封的财产主要用于民事判决的执行;刑事立案后,第一部分人即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集资参与人,这部分人会要求法院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此时第二部分人,即直接进行刑事审判部分的集资参与人,由于其在前期并未提起民事诉讼,属于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集资参与人,这部分集资参与人则会提出应该以刑事审判部分优先进行的主张,要求将刑事审判部分涉案财物按照投资比例,优先受偿这部分涉案财物。民事、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各有道理、站在自己的立场各执一词、各说各自道理,处理起来难度非常大。

    (二)集资参与人身份确认难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14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使用了“集资参与人”这一概念,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也默认了这个概念,但是这一概念仍没有对非法集资类案件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的认定。审判实务中主要以“被害人”“证人”“存款人”“投资人”来称谓集资参与人。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由于法律没有确立集资参与人参与诉讼合理合法的程序,又因为集资参与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受害人,对涉案财物有着合法权益的集资参与人在庭审过程中,就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诉讼主张,又提供不了相应的证据,涉案财物的处置极有可能发生错误。

    持“被害人说”的观点的,认为集资参与人属于刑事被害人,因为这部分人的财产权利被集资人犯罪行为所侵害,这部分人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自然享有被害人的诉权。


 


 


    另一部分人持“证人说”的观点,观点内容是非法集资类案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针对每个具体的集资参与人来说,他们与集资行为人签订的是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做出的民事法律,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具有符合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双方做出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此种情况下,即使集资行为人无法返还借款,由于他们之间已经签订了民事合同,这部分人认为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三)案件查处时机难,犯罪金额难认定

    因非法集资类案件立案侦查后,通常犯罪金额不能及时确定,主要因为此类犯罪周期长、涉及人数多,所以公安机关介入刑事案件的时机非常重要,同时证据的固定,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等都因介入时机的确定变得具有重要意义。

    在集资人运作正常,老百姓坐收红利这一阶段,即集资参与人有收益的第一个阶段,公安机关介入案件,部分集资参与人会反感、甚至有抵触情绪,这部分集资参与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会影响其分配,会造成其其本金和利息难以收回,不配合公安机关的介入,甚至对抗公安机关的介入。大部分集资参与人在集资人因犯非法集资类案件前一直不知道该行为是犯罪行为,故未能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导致犯罪金额难以评估。另外,由于会计账册等资料的不足,很多会计凭证都没有收集到,以至于对犯罪金额认定困难。

    到了第二个阶段,等资金链断链,集资参与人向集资人索要投资本金,但是集资行为人早已跑路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这个时间段介入为时已晚,导致案件侦办陷入困境。

    到了第三阶段,公安机关立案后,要对案件涉及的金额,往往会聘请有名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定涉案金额,此类案件涉及群众动辄过万名群众,波及地域广泛,又因为集资参与人往往提供不出正常的交易明细,说不清楚资金往来的具体情况,给审计工作带来巨大压力,造成审计难,审判过程中因为审计报告的不清楚和完善,办案法官经常会再次或者多次要求审计单位进行补充审计,办案时间一次次延长。


 


 


    由于有些人出于在第一第二阶段种种顾虑不愿报案,公安机关进行核实金额时,又谎报投资金额及收益情况,由此导致集资参与人的人数和范围常常处于不确定状态,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迟迟开展不了。

    (四)集资款项去向不明追缴难

    非法集资类案件,集资款项的去向不明,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非法集资类案件犯罪发案周期长,集资行为人的往往没有详细账目、集资参与人也无法清楚的记得提供每笔借款数额具体金额、利息支付的方式及数额等情况,有无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取得的利息及本案的具体数额。

    二是涉及的银行多、借款笔数、借款项目非常多。收集的银行账户大多数都不是集资行为人的账号,而是集资行为人为了其他目的,专门设立了几个项目,再利用亲戚朋友的银行账号,集资参与人的钱款都是通过这些亲戚朋友的账号打入项目,该类案件涉及的人员多且复杂,不仅有大量的集资行为人、又有大量的集资参与人,集资人参与的笔数多,很多集资行为人为逃避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的侦查,通常会将赃款以现金等手段及方式发生转移,使得侦查人员难以取得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证据。


 


 


    三是集资行为人利用目前的科技手段及部门之间并无互通的,如侦查机关公安机关、银行等金融机构基本数据资源未能实现平台统一,并用该账户将赃款转移至集资行为人的私人账户。

    四是大多数集资行为人财物账册不清晰,而集资参与人在向公安机关申报参与集资款项时,只报告自己已经投资的金额,不报告利息或者少报利息的情况,导致大量的资金无法匹配,公安机关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等审计机构根本无法查清资金往来。

    五是追赃途径单一、追赃效果不佳,非法集资类案件中,一部分集资行为人将集资来的款项用于高额放贷、投资股票、基金,甚至将所借资金用于一些违法犯罪活动和日常开销,到非法集资类案件发现时,即使能够查清资金的流向,也无法通过正常的方式和途径以此来达到追缴赃款用以挽回被害人即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的目的,严重损害了集资参与人的利益。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被告人最开始都会及时把利息支付给集资参与人,但是当公司出现问题时,被告人资金链出现问题时,往往通过提前转移资产或逃匿,致使多数涉案当事人的资金难以追回。

    三、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制度构建

    (一)集资参与人身份的确认

    正确认定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不能简单的以“是或非”来判定,而应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集资参与人的主观认识不同分别作出认定。


 


 


    1.集资参与人是被告人的帮助犯

    第一种情况是,有部分集资参与人是明知被告人在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自己主动的参与进来,不进自己参与,还帮助集资人拉客户、发传单,用以吸收资金。第二种情况是,集资参与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非法集资被告人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而参与吸收资金,这类集资参与人严格意义上来说是属于被告人的帮助犯来参与吸收违法行为人,他们的行为与本罪产生的社会效果是相近的,只是因为参与的数额及吸存人数达不到追诉标准,所以没有被法律界定为犯罪行为。故这类集资参与人理应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他们不应当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2.集资参与人是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

    一是针对被告人已经全额归还集资参与人返还本金的情况。当集资参与人存于被告人处的本金已经得到返还,由于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益并没有受到非法集资吸存行为的侵害,此时无论存款人是否在明知被告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情况下参与存款,一些观点认为这类已得到全额返还的集资参与人。应该以“被害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非法集资行为在取得款项时已经既遂,之后的还本付息只是退赃问题,因此,无论集资参与人是否已经被全额还本付息,均是被侵害的对象。

    二是针对认定集资参与人为“被害人”的情况,因为最高法、最高检察、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上面两个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与非罪的问题,与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大小、损失赔偿等因素有直接关系,从规定内容也看的出来,涉案财物是需要返还给集资参与人的,从法律上以及事实上都已经赋予了集资参与人刑事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另外,根据合同的效力,集资参与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请求集资人返还财产。

    3.集资参与人范围的确认

    非法集资类案件由于高度隐蔽性,以及财政风险不易被监督、监控的事实,公安机关在前期处置过程中,集资参与人出于种种考虑,不愿在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报案,由于以高额利润为老百姓盈利,老百姓通常在尝到甜头后,为了得到更多的利润,即使发现了问题,为了收回本金也不会报案。在实践中,一般都会设定集资参与人涉案金额的申报期,在这个申报期间内,集资参与人应该到公安机关处主张权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这部分经法院刑事判决查证属实的人员,就可以认定为刑事集资被害人,有权在判决生效后参与涉案财物的分配。

    但是审判当中,我们发现一些集资参与人在一审判决后、涉案财物处置前才来报案,对于这部分集资参与人,严格意义上往往根据审计报告的审计金额对其集资参与的金额进行了认定,即使有错误,也只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已经纳入刑事处置范围的财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待处置涉案财物的来源、范围及应退标准

    1.待处置涉案来源

    一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有证据作用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财物;二是经公安机关依法查证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债权、股票等财产,就属于可处置的涉案财产;三是被告人的亲戚朋友为了给被告人一个从轻处罚的机会,往往会自愿的退赔给被害人即集资参与人一部分财产,这部分财产可能是被告人或者被告人亲属的个人财产,经过集资人及集资参与人的确认、并通过法院认可,这部分财产也可能属于可处置涉案财产;四是在一些被害人,在检察机关没有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前,就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类案件中保全的一些财物。五是在非法集资类案件立案或判决前,集资参与人与集资行为人双方自行约定后,确立了用于抵偿债权的其他财物。


 


 


    2.应退标准的确定

    由于非法集资类案件,追回的涉案财物往往连集资参与人的本金都是无法归还的,从诚信社会、公平社会的角度来说,应退部分应当是剔除案发前已收到的高额利息后的本金。但是在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判决内容往往只针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最多还会列明应退赔集资参与人的名单,对涉案财物的分配缺乏明确性,另外行为人因犯非法集资类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的涉案财物处置都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完成的。
 


原文标题:王毅飞 非法集资类案件对“集资参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初探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王毅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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