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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桂华 滕修福:国徽法第二次修正 进一步扩大并规范了国徽的使用及监管

发布时间:2020-11-13 作者:丁桂华 滕修福


    时隔近20年,10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简称“国徽法”,于1991年3月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时隔近20年,10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简称“国徽法”,于1991年3月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其间,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进行了首次修正)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新修正的国徽法进一步明确了立法目的和宗旨,扩大了国徽的使用范围,规范了国徽的使用监管。


 



 

    国徽法第二次修正,进一步明确了立法目的和宗旨。


    在国徽法第一条所规定的“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的基础上,调整补充明确:“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次国徽法再次修正,进一步扩大了国徽的使用范围。


    一是关于应当悬挂国徽的机构。在国徽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外交部、驻外外交机构等的基础上,补充明确新增设的国家监察机关(各级监察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也应当悬挂国徽,删去该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的规定,调整(由“可以”到“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也应当悬挂国徽。


    二是关于应当悬挂国徽的场所。在国徽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厅、法院审判庭、出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外,补充明确乡镇人大会场、宪法宣誓场所,也应当悬挂国徽。


    三是关于印章应当刻国徽的机构。在国徽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办及机构、中央军委办公厅及机构、驻外外交机构等外,补充明确新增设的国家监察机关(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印章,也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四是新增规定官网使用国徽图案。新增第七条规定,“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国徽图案。”(第一款)即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的机构官方网站,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国徽图案;并明确:“网站使用的国徽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第二款)


    五是关于应当印有国徽图案的文书、出版物。在国徽法原第七条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国家主席、委员长、总理、军委主席、最高院院长、最高检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院、最高检公报以及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等基础上,补充明确国家副主席、副委员长、副总理、国务委员、军委副主席、国家监委主任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也应当印有国徽图案(第八条)。


 



 

    六是明确显示国家主权标志物可以使用国徽图案。新增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标示国界线的界桩、界碑和标示领海基点方位的标志碑以及其他用于显示国家主权的标志物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七是将人民币印有国徽图案法定化
。新增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货币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八是明确相关证件证照徽章可以使用国徽图案。新增第十条规定,“下列证件、证照可以使用国徽图案:(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的工作证件、执法证件等;(二)国家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批准证书、资格证书、权利证书等;(三)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法定出入境证件。”(第一款)“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的徽章可以将国徽图案作为核心图案。”(第二款)“公民在庄重的场合可以佩戴国徽徽章,表达爱国情感。”(第三款)


    本次国徽法再次修正,进一步规范了国徽的使用监管。


    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徽及其图案不得乱用。在国徽法原第十条所规定的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商标、广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不得用于“(一)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商业广告;”不得用于“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不得用于“(二)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重申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三)私人庆吊活动,”“(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第十三条)
 

    二是新增国徽教育及国徽使用宣传条款。新增第十五条规定,“国徽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第一款)“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徽的历史和精神内涵。”(第二款)“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徽知识,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第三款)


    三是取消悬挂非通用尺寸国徽的报批。在国徽法原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在特定场所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的基础上,调整规定“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并与使用目的、所在建筑物、周边环境相适应。”(第十六条)


 



 

    四是细化明确对国徽使用的监管。在国徽法原第十四条所原则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徽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补充规定,“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徽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的悬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款)


    (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大工委  丁桂华 滕修福)



原文标题:丁桂华 滕修福:国徽法第二次修正 进一步扩大并规范了国徽的使用及监管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丁桂华 滕修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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