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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祥德:劳教制度应向死而生

发布时间:2013-08-01 作者:


     劳教制度“死”后,有两种“生的路径”:第一种路径是把原来的劳教对象予以二元分流,一部分归于治安处罚,一部分归于刑事处罚;第二种路径是重新启动《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立法》……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冀祥德撰文讲,中国的劳教制度应当“向死而生”。

    关于劳教制度的争论,主要概括有“废除论”、“小改论”、“大改论”三种观点:

    “废除论”者认为,劳教制度在我国,从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是一个“怪胎”,一路走来,只有被劳教者的血泪控诉。劳教制度就是非法治产物,早应废除;同时,该制度没有合法性,既缺乏宪法依据,又与国际公约与国际规则冲突,理应废除。

    “小改论”者认为,应当在现有制度基础上予以改良。即把现有的劳动教养委员会由虚置改为“做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劳动部门负责人组成,但是,事实上就是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所以,要改变这种做法,并吸收法院和检察院参与,增加听证程序,但委员会仍设在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主导。

    “大改论”者的观点是对劳教制度进行大幅度地、甚至是“脱胎换骨”式的彻底改革。在现有制度基础上的改良,无异于“新瓶装旧酒”。

    对此,我们必须鲜明地认识到,劳教作为一项制度被废除或者停止适用之后,对其原来调整的劳教对象绝对不能放任不管,对原来的劳教对象不再处罚。所以,主张彻底废除劳教制度而没有任何替代法律规制的观点是不可行的。

    我的观点是,中国的劳教制度应当“向死而生”。先宣告劳教制度“死亡”。劳教制度“死”后,有两种“生的路径”:第一种路径是把原来的劳教对象予以二元分流,一部分归于治安处罚,一部分归于刑事处罚;第二种路径是重新启动《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立法》,用新法律代替旧制度,对现在的劳教制度从名称到内容、从对象到手段、从实体到程序予以彻底改造。

    对于第一种路径选择,可以解决“劳教非司法化”的现实问题,但是,随之而来的将是治安处罚中的拘留问题。因为无论是治安处罚法中原有的拘留,还是新增设的对原来部分劳教对象的拘留,依然存在用行政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诟病。

    所以,作此选择后,必须还要走出第二步,即建立治安法庭,将治安拘留的对象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这一方面,需要修改刑法,对刑罚的种类予以调整,如把“治安拘留”改为“教育矫治”作为刑罚的一种;另一方面,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教育矫治程序”。具体说,就是在现行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一编中增加设置“教育矫治程序”一章。其显著弊端是犯罪圈的扩大等。

    对于第二种路径选择,则不需要扩大犯罪圈,而是直接用“教育矫治制度”代替劳教制度。对于原来劳教的对象,除去特别需要调整的之外,全部纳入教育矫治法调整范围。

    “劳动教养”是一个恶名,名声不好,不能再用,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所以把“劳动教养”改名为“教育矫治”。

    教育矫治立法的核心是对劳教程序(即改造后教育矫治程序)予以司法化改造。我建议立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符合教育矫治条件的,应当写出教育矫治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教育矫治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教育矫治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教育矫治的决定。

    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教育矫治的申请后,应当开庭进行审理。被申请教育矫治人及其亲属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对教育矫治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对于劳教制度废除后,对于将来可能的对治安拘留的诟病,既可以在本次教育矫治立法中直接把治安拘留的对象纳入,也可以把治安拘留对象纳入教育矫治范围作为立法变动的第二步。

    当然,还可以有第三种路径选择,即将现在劳动教养对象,一部分留作教育矫治范围,一部分纳入治安处罚范围,一部分纳入刑事处罚范围。相关设计同上。这种模式选择的特点是需要同时制定和修订三部法律,立法成本较高,教育矫治的范围较小。



原文标题:劳教制度废除后的立法模式选择

原文来源:检察时空

(立法网  宋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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