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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晓敏:午时三刻行刑时间并非古代法律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2-10-09 作者:


    午时三刻,是将近正午十二时,太阳挂在天空中央,是地面上阴影最短的时候。这在古人看来,是一天当中“阳气”最盛的时候。中国古代一直认为杀人是“阴事”,无论被杀的人是否罪有应得,他的鬼魂总是会来纠缠作出判决的法官、监斩的官员、行刑的刽子手等和他有关连的人员。在阳气最盛的时候行刑,可以压抑鬼魂不敢出现。这应该是习惯上称"午时三刻”行刑的最主要原因。



    立法网实习记者  小蚕

    姜晓敏近日撰文指出,借助戏曲、小说的传播而为大家所熟知的“午时三刻”这一行刑时间,并非古代法律的明确规定。如唐代死刑执行的具体时间,是在黄昏时分。

    姜晓敏认为,我国古代非常注意死刑执行的时间。被判死刑的人,除了重要罪犯(如钦定要犯)或在非常时期(如战争中)应立即处决之外,从古至清都定在秋后处决。

    《左传》中就有“赏以冬夏,刑以秋冬”的说法。原因是秋季草木凋零,呈现一派肃杀之气,此时行刑,正是顺应天道肃杀之威。所以,《礼记•月令》篇说:“孟秋之月,命有司,修法治,缮囹圄,具桎梏,……戮有罪,严断刑。”历史上,除了秦时一年四季都可以执行死刑外,其他各代处决犯人都在入秋以后,这就是古时常说的“秋决”。

    行刑的具体月份,各代的规定稍有差别。西汉时,规定在十月至腊月之间,一到立春就不能再执行死刑。唐代规定,若不是在秋分至立春之间处决死刑者,要判一年徒刑。明代规定,执行死刑在秋分以后、立春以前,若有在立春以后至秋分以前处决死刑者,杖八十。
   
    姜文说,除了在选择季节上有“秋决”的习惯外,执行死刑的具体日期也有一定的限制。如唐代规定,在大祭祀日、致斋(举行祭祀或典礼以前清整身心的礼式)日、朔日、望日、上弦日、断屠日月(官府下令禁止宰杀牲畜的日子或月份)、二十四节气、假日以及下雨未晴的日子,即每月初一、初八、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加上二十四节气日、雨未霁、天未晴及大祭享日和闰月的全月,都不得执行死刑。这样除来除去,一年中能执行死刑的日子是屈指可数的。

    不仅如此,在可以行刑的日子,行刑的具体时辰也有规定。白天行刑必须等到午时,夜间行刑必须等到天明,这在各代已是通例。 应该指出的是,借助戏曲、小说的传播而为大家所熟知的“午时三刻”这一行刑时间,并非古代法律的明确规定。

    古代的“时”和“刻”,实际是两套计时系统单位,一昼夜划为十二个时辰,又划为一百刻。“午时”,一般约合今天的上午十一时至下午十三时之间。午时三刻,是将近正午十二时,太阳挂在天空中央,是地面上阴影最短的时候。这在古人看来,是一天当中“阳气”最盛的时候。中国古代一直认为杀人是“阴事”,无论被杀的人是否罪有应得,他的鬼魂总是会来纠缠作出判决的法官、监斩的官员、行刑的刽子手等和他有关连的人员。在阳气最盛的时候行刑,可以压抑鬼魂不敢出现。这应该是习惯上“午时三刻”行刑的最主要原因。

    全世界几乎所有古代国家,执行死刑都要求在白天进行。比如,20世纪以前,欧洲国家普遍是在“日出之时”处刑。这里的共同考虑因素,显然有防范上的理由,也有威慑民众的理由。不过,像中国那样考虑鬼魂阴气因素的却很少。中国传统文化强调“报应”,得到“福报”是善事积累的结果,得到“恶报”则是恶事积累的结果。如《周易•坤卦》:“积善之家,必有余庆;积不善之家,必有余殃。”佛教传入后,因果轮回的说教和传统的“报应”观念相结合,更在民间根深蒂固。

    照理说,法官、监斩官、刽子手都是在执行法律。他们合法判人、杀人,不应像一般的杀人行为那样受到报应。不过,考虑到中国古代的法律和“天理”、“人伦”之类的规范体系相比,其神圣色彩要淡薄得多。因此,作为法官、监斩官、刽子手个人来说,总觉得单靠法律护身还不足以避免报应,还必须要靠那“午时三刻”的阳气以及其他的一些手段来匡正祛邪。

    按照清代长随的教科书《公门要略》的说法,当时的法官在死刑执行令上签字时,是由刑房书吏将死囚的犯由牌(也称姓名标子)倒呈长官,长官提朱笔,刑房书吏就势往上一拖,让死囚姓名上勾到红笔痕,这就算是那枝朱笔签发的死刑执行令,法官不直接对此负责。那枝朱笔就此抛弃,再也不用。而监斩官为了辟邪,出发监斩时,总要穿上全套公服,罩一件大红斗篷来辟邪。行刑结束后,总要绕道去城隍庙烧香,让城隍老爷管住可能跟在身后的鬼魂。回衙门后还要大放爆竹,官轿再进大门。全体衙役出动,在大堂院落排列整齐,挥动棍棒“排衙”,驱赶鬼魂阴气。
  
    古代君王为了极力表明自己的不忍刑杀,在死刑执行之日,往往还要作出不食酒肉、取消歌舞娱乐活动等姿态,以示自己的仁德。如唐太宗就曾言:“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下令“刑人日勿进酒肉。内教坊及太常,并宜停教”,“彻乐减膳”等等。

    赵旭在《唐宋死刑制度流变考论》一文中,对唐代死刑行刑的具体时间进行了考证。《大唐六典》记载:“仍日末后乃行刑。”五代时有人引用唐代的《狱官令》,可以佐证:(后唐长兴)四年(933)六月,大理寺张仁椽?奏:“……准(唐代)《狱官令》:‘诸大辟罪,官给酒食,听亲故辞决,告犯状,日末后行刑。"另外,《太平广记》记载,刘崇龟镇南海之日,为引诱杀人后逃窜的罪犯,“以他囚之合处死者……侵夜毙之于市”。

    姜晓敏认为,为了使其信以为真,死刑的执行必然合乎制度。“侵夜”,即刚刚入夜,与“日末”语意吻合。正史与野史相印证,证明唐代的死刑,的确是在日末执行(“入夜”当与“日末”同意),并非如近代戏文中表现的“午时三刻”,而是黄昏时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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