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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鸿任:法律对弃权后可否另选他人应有明确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12 作者:王鸿任


    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均规定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但弃权后可否另选他人?


 



 

    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均规定: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但弃权后可否另选他人?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观点和做法:一是认为不能另选他人,理由是弃权是对候选人选举权的放弃,弃权后再另选他人有悖法律规定;二是认为可以另选他人,理由是对某候选人选举权利的弃权,不等于对另选他人权利也弃权;三是认为可、否另选他人都不违法,理由是这仅仅是个选择问题。按不同观点制定的选举办法,对选举结果必然产生不同的影响。笔者认为对弃权后可否另选他人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或规定可以,或规定不能,不宜规定既可以允许另选他人,也可以不允许另选他人。

    1988年8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西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的这一询问,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写票投票注意事项为参照答复:“每提一名另选人必须否决一名候选人。”此后各届全国人大会议的选举办法均规定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然而不少地方人大选举时依然是弃权后可以另选他人,且未见其上级人大常委会对此做法作为问题进行监督性纠正。上述两种观点长期争论、两种做法长期并存,某种程度上与第三种观点有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人大工作者乔晓阳、张春生主编1995年8月出版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释义和解答》,以及二位主编2006年1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释义及问题解答》中均对此释义的:“弃权后是否允许另选他人,只是个选择问题,不是个法律问题。允许另选他人和不允许另选他人,都是可以的,都不违反本条(地方组织法第23条)的规定。”此释义从现行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来说,法理上是正确的,但实践中两种做法对被选举人的当选却有产生截然相反结果的可能,譬如全体选举人为100名,对甲乙丙3名候选人差额选举2名当选人,结果只有甲获得了过半数的赞成票,乙、丙均未获得过半数的赞成票,另选人丁获得51票赞成票,但其中有一张选票,只对3名候选人中其中的1人投了赞成票,对其中的2人投了弃权票,而且在这张选票上另选丁并投了丁的赞成票。按照上述的第一种观点,即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丁不能当选;按照第二种观点,即弃权后可以另选他人,丁能够当选;按照第三种观点,即弃权后允许、不允许另选他人都合法,若选举办法上明确规定了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丁就不能当选。若选举办法上明确规定了弃权后可以另选他人,丁就能够当选。若选举办法上没有明确弃权后能否另选他人,那只能靠计票时对“另选他人”的理解而定夺。而这种“没有明确”的情况恰恰是相当普遍的。在同级行政区域之间,或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同届别、不同次别的会议选举时,由于对“弃权后可否另选他人”的理解、做法不同,而使得票情况相同的另选人,有的能当选,有的不能当选,即有失选举公平。有人认为上述情况在实践中是很少遇到的,但这种概率大小是不能作为法律规定的设计理由的。所以笔者认为弃权后可否另选他人,相关法律修改时应对“可”与“否”作出明确规定,或由具有解释权的机构以释义、解答形式予以明确。不宜规定弃权后既可以允许另选他人,也可以不允许另选他人。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同一行政区域应在实践中保持对弃权后可否另选他人做法的连续性,最好在相关的条例、规则中明确规定,以保障选举结果的相对公平。


 



 

    作者单位:安徽省砀山县人大常委会 



原文标题:王鸿任:法律对弃权后可否另选他人应有明确规定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王鸿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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