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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泳宏:妻有奸情是清代妻犯夫乃至杀夫的最主要原因

发布时间:2012-12-21 作者:


    清律重惩奸罪的规定,尤其是鼓励捉奸的规定,却导致“和奸”之妻过重地承担了随时被杀的死亡风险。“和奸”之妻为了化解风险或平衡生存利益,往往会冒险选择“因奸杀夫”,促使"因奸杀夫”行为的多发。



    立法网实习记者  小蚕

    钱泳宏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上撰文指出,通过对清代刑科档案的系统梳理,发现妻有奸情是清代妻犯夫乃至杀夫的最主要原因。

因通奸引起的婚姻纠纷估计占一半到三分之二

  据郭松义教授统计,在婚姻类纠纷中,因通奸引起纠纷的,估计占一半到三分之二。同时,在对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婚姻奸情类”档案进行统计后,他还认为,乾隆年间,通奸和奸杀案件频发,能看出在当时,男女私通属于社会上经常可见的、不可忽视的事实。

  钱泳宏在文章中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清代妻犯夫的方式包括背夫逃亡、和诱、逼迫夫自缢身死、告夫、杀夫等五种。究其缘由,或因生活所迫,或受他人裹挟,亦有妻逞凶行恶。而其中,妻有奸情是妻犯夫乃至杀夫的最主要原因。

    钱泳宏还发现,相比“夫有奸情”杀妻而言,“妻有奸情”杀夫的案件非常多,且在杀夫案中占最大的比例。清代妻的奸情犯罪有着其社会基础。清代统治者基于对贞节的至上要求,重惩奸罪,却导致“和奸”之妻“因奸杀夫”行为的多发。而且,这种妻因奸情而杀夫或伙同奸夫杀夫的模式,对中国人的影响非常深远。

《大清律例》对奸情“零容忍”

   钱泳宏在文章中认为,清代尤重贞节,对奸情零容忍。为防控奸情产生,清代沿袭明律,专门设“犯奸”律。但是,“唐无此目,奸事在《杂律》中。《元律》立《奸非》一条,明因之而改此名”。"犯奸”的律条有“犯奸”、“纵容妻妾犯奸”、“亲属相奸”等。其中,“犯奸”条还有13条例文,将关于奸事的名目分为和奸、刁奸与强奸等。这种细致划分的目的,在于“惩凶淫而维风化”。

    《大清律例》为防控奸情产生而重惩奸罪,具体表现为:对女性不忠贞的惩处扩展至婚前、严惩亲属相奸、鼓励本夫及本夫本妇有服亲属及他人捉奸,某些规定甚至不惜冲击尊卑有序的服制。

女性在婚前与他人通奸,父母捉奸仅杀奸妇不受惩处

  钱泳宏在文章中认为,女性在婚前与他人通奸,父母捉奸仅杀奸妇不受惩处,只是将奸夫拟徒。如道光元年,“苏抚咨:张还因与徐瑞陇之女贵姐通奸,产生私孩,经徐瑞陇将女殴死”一案,张还比照“闻奸数日杀死奸妇,奸夫拟徒例”,拟以满徒。徐瑞陇则因忿激致死犯奸之女,所以不受任何惩处。

聘定未婚夫捉奸而杀奸夫减轻治罪

  钱泳宏在文章中认为,聘定未婚夫捉奸而杀奸夫,例有减轻治罪专条。女性只要被聘定,就算尚未被迎娶,也要为未婚夫守贞。乾隆三十四年,“龙州客民梁亚受与黄宁嫜通奸、被卢将捉奸殴伤身死一案”中,刑部出于“本夫捉奸已属周详,惟已经聘定尚未过门成亲之妻、本夫捉奸将奸夫杀死,例无明文。设遇此等案件,外省问拟易致参差。与其往返驳诘。临事更张,莫若预定科条,易于遵守”的目的。

    建议拟定“凡聘定未婚之女与人通奸本夫杀奸例”,即“凡聘定未婚之妻与人通奸,本夫闻知往捉,将奸夫杀死,审明奸情属实,除已离奸所,非登时杀死不拒捕奸夫者,仍照例拟绞外,其登时杀死,及登时逐至门外杀之者,俱照本夫杀死已就拘执之奸夫,引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其虽在奸所捉获,非登时而杀者,即照本夫杀死已就拘执之奸夫满徒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如奸夫逞凶拒捕,为本夫格杀,照应捕之人擒拿罪人格斗致死律,勿论。”

    此条例只规定了聘定未婚夫捉奸而杀奸夫,而没有言及杀死奸妇,并且只言及聘定未婚夫捉奸,而未言及其有服亲属杀奸。因此,薛允升认为:“有犯,殊难援引……后有未婚妻因奸谋杀亲夫之例,此处似应添纂杀死奸妇一层,缘尔时并无杀死奸妇之案,是以亦不立此条例也。”

童养未婚夫及其亲属捉奸而杀未婚之妻均照杀已婚妻同罪

   《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杀死奸夫”条条例规定:“凡童养未婚之妻,与人通奸,本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并有服亲属捉奸,杀死奸夫奸妇者,均照已婚妻例问拟。”

    如嘉庆二十二年,“直督咨:魏九杀死与伊童养未婚妻高氏通奸之缌麻服侄高风光。查高风光出继高姓,例应归宗。魏九系高风光缌麻服叔,因见高风光与童养未婚妻高氏通奸,前往捉拿,致被挣脱,并不鸣官究治,辄将高风光擅行杀死”一案,刑部认为,魏九获奸既离奸所,杀死奸夫又非登时,应依“童养未婚之妻与人通奸、本夫捉奸、照已婚妻例”拟断。只不过本夫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卑幼案件中,如果卑幼罪不至死,且本夫捉奸已离奸所、非登时而杀,则于常人绞罪上减二等。因此,魏九被拟处杖一百、徒三年。

女性未经成婚与未婚夫通奸的行为为清律所禁止

    《大清律例·总类》“比引律条”条例规定:“男女定婚,未曾过门私下通奸,比依子孙违犯教令律,杖一百。”

    如道光十四年,福建司“提督咨:花连布聘同院居住之大妞为妻,虽未送给聘财,惟已经伊母备酒邀大妞之母同饮面议,即与定婚无异。该犯不待伊母主令嫁娶,辄私下与大妞通奸,复一同逃出另住”,律例没有治罪专条。花连布比依“子孙违犯教令律”杖一百,仍酌加枷号一月。

  不过,童养夫妻未婚通奸,虽被律例所禁止,但若被告发,是会被从轻处理的。如道光二年广东司现审案,胡六五儿聘定戴张氏之女妞儿为妻,过门童养,胡六五儿与妞儿行奸。刑部认为,妞儿毕竟已经过门童养,与未经过门者有所区别,因此,将胡六五儿依“男女定婚,未曾过门私下通奸,比依子孙违犯教令,杖一百律”减一等,拟杖九十。

亲属相奸在清朝立法至严

    《大清律例·刑律·犯奸》“亲属相奸”律条规定:“……若奸从祖祖母、(祖)姑、从祖伯叔母、(从祖伯叔)姑、从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奸夫、奸妇)各(决)绞。(惟出嫁祖姑、从祖伯叔姑,监候绞。)强者,(奸夫决)斩。(惟强奸小功、再从姊妹、堂侄女、侄孙女出嫁降服者,监候斩。若奸妻之亲生母者,以缌麻亲论之太轻,还比依母之姊妹论。)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奸夫、奸妇)各(决)斩。(强者,奸夫决斩。)”该条例还规定:“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枷号四十日,杖一百。"

    亲属相奸的律例表明:亲属相奸,血缘关系越近,服制越近,处罚就越重,而且,尊卑亲属要重于同辈亲属。张中秋教授曾经对汉唐宋元明清的亲属相奸法律列表做出比较,可以从中看出清律对亲属相奸罪惩处的明显加重。

清代统治者不惜将由其掌控的生杀大权下放以鼓励捉奸

  钱泳宏在文章中认为,清代统治者为重惩奸罪,不惜将由其掌控的生杀大权下放,以勿论或减等罪罚的方式,赋予本夫、本夫本妇有服亲属及他人在特定情形下捉奸杀奸之权。

    薛允升对“杀死奸夫”条颇有微词,他认为:“《唐律》无此名目,不为无见。窃谓妻犯奸淫,即在应出之列,不出之而遽杀之,安能免罪耶?律于出妻之法,最为详备,非但意存忠厚,亦且保全人命不少,此法不行,而杀奸之例日益增多,甚至尊卑相犯,骨肉残杀,有弟杀兄、侄杀叔者,又有杀及伯叔母、胞姑、胞姊者,皆纷纷纂入例内,而轻重亦不得其平,刑章安得不烦耶。”

“捉奸杀奸”的规定造成了妻“因奸杀夫”案件的多发

  清律设“和奸”条明文治罪杖刑,又通过鼓励本夫、本夫本妇有服亲属、他人捉奸杀奸不罚或减等处罚的方式进一步惩治奸情犯罪,达到了重惩奸罪的目的。然而,清代统治者却没有充分考虑到,律例“捉奸杀奸”的规定却造成了妻“因奸杀夫”案件的多发。因为,律例捉奸杀奸的规定,使得“和奸”之人面临巨大的死亡风险。为化解风险或平衡生存利益,“和奸”之妻多会选择因奸杀夫。

    清律规定,本夫杀死奸夫奸妇勿论或者仅惩以杖徒之刑,本夫本妇有服亲属捉奸伤奸夫奸妇勿论,杀死则减等惩处,变相鼓励了本夫及本夫本妇有服亲属的捉奸杀奸行为。清律对“捉奸杀奸”行为的不罚或减等处罚,造成“和奸”之妻在清律惩处的杖刑之外,面临随时被杀的巨大风险。加之民谚“捉奸捉双、擒贼要赃”之流行,基于求生的本性,“和奸”之妻为化解风险或平衡生存利益,更容易会冒险选择“因奸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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