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犹抱琵琶半遮面的“非营利法人法”何时千呼万唤始出来?

发布时间:2017-06-14 作者:


    今年3月1日,“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谢鸿飞教授在接受中国法学网记者釆访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这部法律制定过程中,争议最大的是法人分类问题。


 



    1986年,《民法通则》中的法人分类,套用了当时国务院“编制管理”核定的机构分类标准,难以容纳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等法人。同时,使公法人与私法人的界限不明确,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诟病很多。

 

    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在起草中决定改变法人分类模式,但如何分类,则众说纷纭。讨论中,有三种思路:(一)采取传统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分类;(二)创设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分类;(三)不采用二分法,而是按照法人的具体形态,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宗教法人、基金法人等。

 

    据悉,立法机关颇费思量,最终从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分类,转向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分类。

 

    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分类的优点在于:

 

    一是与《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基本吻合,保持了我国法人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后三类统称为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基本等同于营利法人,非企业法人则基本等同于非营利法人。

 

    二是有效地实现了民商合一,涵盖了现实中各类法人形态,符合民法总则作为基本法的地位。《民法总则》适用于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营利法人是商事主体,即经济组织;非营利法人则包括各种社会组织,与非企业法人的范围大致相当(但不包括国家机关法人)。这一分类不仅可以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而且可以纳入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符合我国国情。

 

    三是区分标准,通俗易懂,便于对法人进行区分、分类登记和监管。通常,法律对营利法人(经济组织)适用宽松的准则主义,对非营利法人(社会组织)适用较严格的许可主义。这一分类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

 

    谢鸿飞教授认为,《民法总则》采取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分类后,应减少这种分类可能存在的弊端,尤其是可能对民营学校等造成的负面影响。

 

    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15万多所民营学校,在校人数超过千万,绝大多数投资人都有营利目的。按照以往的法律,他们可以取得合理办学回报。

 

    今后,他们要么继续选择非营利法人,不能分配利润和收回投资;要么选择公司法人,但面临较高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税收,能否承受是个问题。

 

    我国以《公司法》为代表的营利法人立法已相对完善,非营利法人法却始终“犹抱琵琶半遮面”,千呼万唤“难”出来。

 

    小编相信,《民法总则》的施行,将催生相关的立法“始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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