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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生等:未成年当陪酒女郎意外死亡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8-06-04 作者:陈立生 白联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基本案情


    金某是初中刚毕业的少女(2002年5月11日出生),于2017年7月初到某酒吧打工,从事促销工作。酒吧经营者未查验金某的身份信息,即同意试用金某。


    2017年7月16日晚至7月17日凌晨,金某因工作需要多次饮酒。7月17日凌晨3时许,金某在酒吧打烊时,随客人王某外出。


    后据王某自述,金某已有醉意,意识不大清楚,随其到江边玩耍,不慎滑入江水中溺亡。


    酒吧工作人员向公安人员陈述,当晚金某陪几桌客人喝了酒,金某的工作就是拉客人到酒吧喝酒,陪客人喝酒。酒吧经营者陈述,因金某带来生意,就同意其带资料来办入职,但还没有办理入职手续。


    经公安机关调查,未能确定金某的死因,属意外事故。


 



 

争议焦点


    原告金某、张某(少女金某之父母,法定监护人)诉请:(一)酒吧违法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学生,从事有害健康的销酒陪酒工作,在其女已有醉意的情况下,还让其陪客人外出,未尽到对未成年员工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对产生的不良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客人王某,明知少女金某已经酒醉,还要求金某陪其外出玩耍,对金某的死亡,应承担责任,并与酒吧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自己仅是酒吧的消费者,对金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酒吧招工有过错,应由酒吧承担责任。金某的监护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监护责任。


    被告酒吧辩称:金某没有如实告知年龄,也没有出示身份证,未办入职手续,不受酒吧管理,酒吧不知其是未成年人。金某在酒吧打烊时,并未酒醉。金某在外面意外死亡,与酒吧无关。酒吧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酒吧对金某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王某承担20%的责任,金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60%的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一、二审裁判的理由主要有:


    1.酒吧没有查验金某的身份信息,虽还未办入职手续,但金某已在酒吧从事销酒工作十天,酒吧知道金某是中学生,推定其应当知道金某系未成年人,与之的雇用关系成立。


    2.酒吧知道金某是未成年人而招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有比对成年员工更高的注意义务,在金某喝酒后,应加强管理,但酒吧放任不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金某外出意外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王某对与金某外出玩耍,应当预见可能出现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金某在酒吧工作十天,金某的监护人还不知晓,是疏于对子女的教育管理,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酒吧雇用未成年人进行酒类销售系违法行为的问题,系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查处的职责范围,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小编评述


    几位法律人士读了本案判词后,总觉心中有些拥堵:为花季少女及其家庭的不幸叹息,为酒吧经营者雇用未成年人充当陪酒女郎的社会现象犹心,也为判词中的语言感到难以理解,不得不评论几句。


    一、不能忽视违法雇用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工作的社会危害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个人按照国家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酒吧经营者,招用的人员名曰:客户经理,实则就是陪酒女郎,以陪酒的方式,大量地推销酒吧的酒类商品。少女到酒吧应聘,酒吧经营者必须查验其身份信息,属未成年的,不得招用。因为其招用目的明确,就是陪酒,该工作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是很有害的,酒吧经营者是明知的。


    酒吧经营者没有查验应聘少女的年龄,即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女,是一严重违法行为;同时安排少女陪酒,以推销酒品,该酒吧多个员工证实,当晚该少女陪了几桌客人喝酒,已有醉态。这是酒吧又一个严重的违法行为,致少女醉酒,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酒吧经营者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安排其从事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工作,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禁止性规定。


    其违法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损害,二是招用未成年初中学生充当酒吧陪酒女郎,是对公序良俗的严重挑战,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可小视。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违法者责任承担上,不可忽视严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仅以“未尽注意义务”而轻描淡写地处理。


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不能放弃的职责


    在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关于金某、张某(上诉人)提出酒吧雇用未成年人进行酒类销售系违法行为的意见,系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查处的职责范围,可自行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反映,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小编认为,这一裁判理由混淆了行政管理与民事审判制裁违法的概念。不错,查处非法用工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而民事审判中,就违法用工造成的后果,责令违法用工者承担应有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职责所在。行政管理职能与民事审判职能各司其责,两者并不冲突。怎么能以行政管理排除民事审判的职责呢?!


    本案中,法院裁判只是从酒吧招收未成年人,对少女酒后又陪客人外出未尽注意义务的角度,判令酒吧经营者承担少量的赔偿责任。完全忽视了酒吧经营者对非法用工,并安排从事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工作所产生之严重后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都有责任。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而言,更是职责所在。没有任何推托之理由。对在其职责围内,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给予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应有的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因此,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依法当然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制裁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职责。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保障未成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职责,是依法、公正、良知所要求的裁判职能,是不能放弃的责任。


三、有了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法律就有了正义的灵魂


    人民法院的裁判,除了保护合法、制裁违法的职能外,还有教化功能和宣传导向的作用。


    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社会公布(主要通过互联网)后,全社会公民都可能通过一定的媒介,知晓判决的内容。


    特别是判决理由,就是判词,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保护什么、制裁什么,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建立在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之上的裁判结果,起到的伸张社会正义,教育公民遵从法律,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


    因此,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裁判,不能是机械的几句冷言冷语,要给予当事人情理法的引导,要让当事人通过裁判,学习法律,懂得法律,遵守法律。


    从案例而言,好的裁判,会教育经营者不再违法用工,不再违法经营,也教育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要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劳动,也教育父母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管,尽到监护责任。


    人们不希望看到有瑕疵的判决,是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盼。也是法律人的期待。


 



 

    正如《阳光下的法庭》中大法官说的那样,法官,不是冷冰冰的法律机器,他是法律的执行者,也是法律的诠释者。在当事人看来,他有温度,法律就有温度,他有正义之心,法律就有正义的灵魂。




原文标题:酒吧雇用15岁少女充当陪酒女郎发生意外死亡如何确定民事责任――以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为视角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陈立生、白联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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