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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 滕修福:表决通过大会主席团:实践冲撞立法

发布时间:2022-02-18 作者:王晓 滕修福

    各级人大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时,都有“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这项议程;而实际操作时,则多是举手或按表决器一次性表决通过,少有或基本没有投票选举产生。对此,有人认为,这是历史形成的惯例,是一种特殊选举;有人则认为,既然一次性表决通过已形成惯例,不妨修改组织法相关条款,改“选举主席团”为“表决通过主席团”。
 


    各级人大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时,都有“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这项议程;而实际操作时,则多是举手或按表决器一次性表决通过,少有或基本没有投票选举产生。对此,有人认为,这是历史形成的惯例,是一种特殊选举;有人则认为,既然一次性表决通过已形成惯例,不妨修改组织法相关条款,改“选举主席团”为“表决通过主席团”。



    笔者认为,“选举”不同于“表决”,表决通过主席团是实践对立法的冲撞,有必要改“选举主席团”为“通过主席团”,以遵从人大实践、维护法律权威。

    “选举”可以另选他人。依据选举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以下简称“全国人大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对选举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另选他人姓名模糊不清的,由总监票人进行复核确认后,不计入另选他人票。”

    “表决(通过)”则不可以另选(提)他人。依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五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全国人大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对表决票上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不能另提人选。”

    依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而全国人大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时,都是按电子表决器一次性表决通过本次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而地方各级人大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时,都是举手或按表决器一次性表决通过本次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综上所述,依据选举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地方组织法以及全国人大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之规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而不是举手或按表决器方式表决;投票选举可以另选他人,而举手或按表决器方式表决通过,显然无法另选(提)他人。因此,各级人大会议每次预备会议上的举手或按表决器“选举主席团”,实际上是“(表决)通过主席团”,显然于法有悖。对此,笔者建议,正在修改的地方组织法不妨将“选举”大会主席团改为表决“通过”大会主席团,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以遵从人大实践、维护法律权威。
 


    原文标题:王晓 滕修福:表决通过大会主席团:实践冲撞立法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王晓 滕修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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