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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书平: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立案管辖、宽严相济的修改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2-03-07 作者:罗书平

    《反有组织犯罪法》吸收了近年来办理此类案件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对有组织犯罪成员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侦查措施方面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其中有不少规定在有力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堪称亮点。
 


    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立案管辖、宽严相济的修改与完善――《反有组织犯罪法》理解与适用之四


 
    《反有组织犯罪法》吸收了近年来办理此类案件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对有组织犯罪成员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侦查措施方面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其中有不少规定在有力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堪称亮点:

    1.增设限制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其中包括对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准出境”。

    鉴于有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根据侦查、起诉等办案工作的需要显然不能允许其在刑事诉讼期间出境,而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之前也不宜直接决定“不准出境”,所以,《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从而增设了“限制出境”的制度,有效地解决了刑事诉讼中能否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境的法律适用问题。

    2.变通羁押措施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看守所条例》中,对于经司法机关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规定了在“看守所羁押”一种形式,而对于羁押场所的选定则未作明确规定,通常由办案机关在其所辖区域内确定或者办案需要指定。这种做法,对于普通的刑事案件是适用的,但对于不少有组织犯罪案件,特别是属于“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仍采取“就近”羁押,势必对案件的顺利侦查和审理带来不利。

    为此,《反有组织犯罪法》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对羁押措施作了变通规定,在第三十条中规定: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难题。

    3.侦查措施授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虽然规定了对于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内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根据有组织犯罪普遍具有隐蔽性和对抗性的特点,之前的规定势必影响到将其实施主体限定为只能由司法人员“直接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实际效果。为了充分实现从严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目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增设了“侦查措施授权”的内容,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4.实行分案处理

    考虑到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和办案过程中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需要,《反有组织犯罪法》对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规定作了适度变通,补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第三十二条)

    5.坚持宽严相济

    《反有组织犯罪法》重申了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基本原则,在突出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同时,继续坚持法治原则和宽严相济,明确规定:一是对于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二是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第二十二条)
 
 

    原文标题:罗书平: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立案管辖、宽严相济的修改与完善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罗书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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