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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佑平:亲亲相隐制度纵横考察

发布时间:2013-08-08 作者:


    “亲亲相隐”思想渊源于先秦儒家关于“孝”的伦理观念,《礼记·檀弓》载:“事亲有隐无犯”。“隐”自然是指容隐过错。当法律与“孝”发生冲突时,儒家的主张是屈法以全孝……



    “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经历了封建社会的辉煌与落寞,绵延千年。在西方国家,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都有与中国传统的“亲亲相隐”原则不谋而合的类似之处。而在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沿革

    “亲亲相隐”思想渊源于先秦儒家关于“孝”的伦理观念,《礼记·檀弓》载:“事亲有隐无犯”。“隐”自然是指容隐过错。当法律与“孝”发生冲突时,儒家的主张是屈法以全孝。据《论语·子路》中记载,孔子否定了“其父攘羊,而子证之”的做法,提倡“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认为“直在其中”。

    “亲亲相隐”思想在先秦时期还只停留在道德层面而未成为一项法律制度,真正出现于法律中是在西汉中期以后。董仲舒“春秋决狱”中关于“亲亲相隐”案件的记载应是我国最早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亲亲相隐”的例证,由此确立了“亲亲相隐”制度的合法性。

    真正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亲亲相隐”制度,是在汉宣帝地节四年。汉宣帝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诏书中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汉宣帝的诏书不但在法律上承认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而且具体确定了“亲亲相隐”的适用范围:(1)家属三代以内,即祖孙、父子、夫妻之间;(2)凡卑幼隐匿尊长(即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祖父母),不承担任何法律上之责任;(3)凡尊长隐匿卑幼(即父母匿子、夫匿妻、祖父母匿孙),一般情况下不负法律责任,但如所犯为死罪,则须上报中央最高司法长宫廷尉酌情议定,一般也能较常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隋唐时期“亲亲相隐”制度逐渐成熟和完善。以唐律中的规定为例。首先在《名例律》中确立了“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并将亲属相隐的范围由亲属间扩大至“同居相为隐”。唐之后各朝代的“亲亲相隐”规定均以唐律的规定为基础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况略加增减而成。

    清末至民国时期,封建社会制度的解体也导致法律大规模的改革,中华法系的特征大多消失,但“亲亲相隐”制度却在舍弃原有的尊卑差别之后保留了下来。

“亲亲相隐”原则在西方国家的立法体现

    从目前国外数十个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无论在欧洲还是亚洲、拉丁美洲,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各国对于人们为亲属利益而做的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的行为,例如知道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帮助亲属掩盖犯罪事实及帮助逃避追捕、变造或湮灭证据等行为,均有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中以法国关于“亲亲相隐”的立法为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37条、第248条分别规定:任何人知道近亲属伪造、变造货币之犯罪行为而不告及故意隐匿或使他人隐匿犯重罪之近亲属,均不受处罚[1]。至1994年《法国刑法典》,此类规定更多更全面。如第434—1条、434—6条、434—11条分别规定:明知亲属犯重罪而不制止或告发者,向犯重罪之亲属或其共犯提供住所隐所生活费及逃避侦查之手段者,明知被拘禁或受有罪判决之人有无罪证据但为保护亲属而故意不向官府提出者,均不处罚。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和内容上均有较大的差异,但两者在亲属之间的容隐权方面的规定却有类似之处。英美刑法本来排斥亲属间的庇护权,但类似亲属容隐规定仍在立法中加以肯定。第一,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特别是不许夫妻间互相指控盗窃。第二,关于藏匿罪犯罪,英美即规定夫妻间互匿者不罚。第三,关于隐瞒犯罪不报,英美即规定如出于亲密关系并未接受任何报酬而隐瞒犯罪事实者不罚。第四,关于帮助罪犯罪,英美刑法一般均把主犯的家属或房东以正常方式为主犯提供食宿或劝说有关方面不要提起控诉之庇护行为排除在外。

“亲亲相隐”原则在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体现

    香港在1842年至1997年间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在该地区施行的是英国的法律,因此,香港的“亲亲相隐”制度受英美法系影响较深,颇具英美特色。根据香港《诉讼证据条例》规定,在刑诉中,夫妻一方为被告人,另一方享有拒绝作证权。另外,如果罪犯的家属或房东以正常的生活方式为其提供食宿,或有求情于有关方面不要检控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罪犯罪。

    与香港相比,我国澳门地区立法中“亲亲相隐”的规定既具有大陆法系的特点,也保留了中国传统的影响。适用该规定的主体范围为:行为人自己、配偶、收养行为人之人或行为人收养之人、行为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行为人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适用范围包括作伪证、拒绝作证、袒护、贿赂他人作伪证言等,都可减轻或免除其刑。

    在我国台湾地区,1949年随着国民党政府在中国大陆的失败,其于1935年颁行的《中华民国刑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在台湾地区实行。到目前为止,虽几经修改,但其有关容隐制度的精神和规定基本未变。台湾地区刑法规定,配偶、五亲等内血亲或五亲等内姻亲放纵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脱逃者,减轻其刑。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藏匿或顶替人犯罪,减轻或免除刑罚。



原文来源:“亲亲相隐”与亲属间窝藏包庇类犯罪的豁免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

(立法网  宋杨倩/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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