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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法伸情”:中国古代法外情

发布时间:2012-10-07 作者:


     甲的丈夫乘船渡海时遇暴风雨,溺死海中,尸体未能安葬。四个月后,甲的母亲丙作主将甲改嫁。汉律规定:丈夫死后未安葬前,妻子不得改嫁。否则,构成“私为人妻”罪,本人及主婚人皆处死刑。甲及其母丙因此被纠罪……

 

    立法网实习记者 小蚕

    
吕志兴在《法制日报》撰文指出,对情况特殊的案件,司法机关放弃有关法律的适用而依据情理作出变通处理,是为“屈法伸情”。“屈法伸情”能实现实体公平,使人们心悦诚服,有利于社会和谐。由一定法律制度严格规制下的“屈法伸情”,无破坏法制之虞。

    在中国古代,自战国时起,即形成“以法治国”的观念和相应的法律制度。法律要求各级司法官吏严格依法断案,否则以“失刑罪”(处刑不当,有失轻重)、“不直罪”(故意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纵囚罪”(故意枉法,使罪犯逃脱罪责)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问题都预先作出合理的规定。因此,对有些案情特殊的案件,如果严格依法论处,其结果会严重乖戾人情,致人心不服,积怨会引发新的事端。

汉朝“私为人妻”案

    甲的丈夫乘船渡海时遇暴风雨,溺死海中,尸体未能安葬。四个月后,甲的母亲丙作主将甲改嫁。汉律规定:丈夫死后未安葬前,妻子不得改嫁。否则,构成“私为人妻”罪,本人及主婚人皆处死刑。甲及其母丙因此被纠罪。

    结合案情,汉律的规定很不合情理:甲的丈夫淹死在茫茫大海中,尸体未能捞回,永远没法安葬,那甲就永远不能再婚,只能孤寡终身。犯“私为人妻”罪,不仅本人要处死刑,主婚人也要处死刑,量刑太重。若依律论处,罪犯本人肯定不服,其他人也未必心服。

    司法官董仲舒认为:儒家经典《春秋》中,有“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的说法。寡妇再嫁,系得其归宿,是完全合理的。甲改嫁是母亲作主,甲系遵从尊长的教令,没有“淫行之心”,没有过错。最后判决:甲不构成“私为人妻”,甲及其母丙,均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呂志兴认为,对案情特殊的案件依情理作出变通处理,可实现实体公平,使人心悦诚服,有利于社会和谐。其情形正如《后以书•何敞传》所载:何敞任汝南太守时,“以宽和为政……及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是以郡中无怨声”。

“疑狱奏谳”:依情理断案的制度化

    司法官任意的依情理断案,必然会造成法制的破坏。于是,中国古代逐渐形成相关法律制度,在程序上对特殊案件依情理断案进行严格规制,即对重大刑事案件,通过“疑狱奏谳”制度处理;对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制度解决。

    汉朝初年,汉高祖下诏规定,地方县道官遇疑难案件不能决断的,可逐级上报请示,直至奏请皇帝裁决。景帝时,又规定:“诸疑狱,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者,辄谳之”。由此形成“疑狱奏谳”制度。在处理“奏谳”的“疑狱”时,可以《春秋》等儒家经典的精神作为判决依据,从而形成“春秋决狱”的审判方式。

    汉朝以后,法律对依情理断案作进一步规定。如晋朝规定:“凡为驳议者,若违律令节度,当合经传及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意即,审理疑难案件时,如果不依准法律,则必须符合儒家经典及有关判例的精神,不得任意以情理而破坏法制。

    历代法律都规定,民事案件及处笞杖刑的轻微刑事案件,系县衙可全权处理的“自理词讼”。县衙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上可适当变通,可调解结案。县衙受理的案件中有不少是悔婚案。中国古代法律规定,婚约具有法律效力,男方无故悔婚,不退聘财;女方无故悔婚,除退还聘财之外,家长还要处杖60至80之刑。但有些案件案情特殊,若依法判决,则有乖戾人情,司法官员往往征求原告意见,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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