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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群:亲亲相隐是对人类人伦精神的让步

发布时间:2012-10-01 作者:

   
    亲亲相隐是我国刑事法历史上具有典型意义的一项制度,是人们智慧的结晶,我国当代的立法中却无其踪影。刑事政策中必须蕴含着人伦的思想,否则就无法贯彻实施。



    立法网实习记者  小蚕

    骆群在《东方法学》撰文指出,亲亲相隐,是我国刑事法历史上具有典型意义的一项制度,是对人类最原始本原时刻透发的人伦精神的让步,是人们智慧的结晶,而我国当代的立法中却无其踪影。

亲亲相隐制度化始于秦代

  骆文说,将亲亲相隐制度化从而进行法律规定,一般都认为是从秦代开始。

    根据秦墓竹简记载:“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由此可见,秦朝虽然是在法家思想指导下建立的,但是并没有完全禁止亲属相隐,只是明确规定子女不许告发父母或证实父母有罪,而没有规定尊亲属容隐卑亲属的义务。因此,秦律这种单向的“子为父隐”的规定,相对于以后的亲亲相隐制度来说还很不完善。

双向的亲亲相隐始于汉宣帝时期

  骆群认为,首次将单向的亲亲相隐转变为双向的亲亲相隐,是在汉宣帝时所实行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

    汉宣帝地节四年时,专门下诏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不过,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的范围还仅限于父母与子、夫与妻和祖父母与孙,即所谓的大功之亲的范围内。并且,还规定了首匿的顺序不同所具有的不同效果:凡属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这一顺序的,犯罪不坐;凡属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这一顺序的,若犯死刑,可以上请。因此,汉代虽是双向的亲亲相隐,但并非对等的双向。但是,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的诏书,“首次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解释容隐制度的立法理由;首次用容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肯定妻、子、孙为夫、父、祖隐在法律上的正当性;也首次间接或部分承认尊亲属为卑亲属隐的‘权利”。这些规定此后为历代刑律所遵循。

官吏不得让亲亲之间互为作证始于东晋

    东晋元帝时,官居大理的卫展上书曰:“今施行诏书,有考子正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何在。近主者所称《庚寅诏书》:举家逃亡,家长斩。若长是逃亡之主,斩之,虽重犹可。设子孙犯事,将考祖父逃亡,逃亡是子孙,是祖父婴其酷。伤顺破教,如此者众。相隐之道离,则君臣之义废;君臣之义废,则犯上奸生矣。”元帝采纳了他的意见。

    据此可见,东晋时期的亲亲相隐制度不仅得到延续,而且内容也进一步得到扩大。不仅包含了亲亲之间不得告发犯罪,而且官吏也不得让亲亲之间互为作证。

子证母罪要给予刑罚始于梁武帝

    南朝宋高祖时,侍中蔡廓建议:“鞠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亏教伤情,莫此为大。自今但令全家人与囚相见,无乞鞠之诉,使民以明伏罪,不须责家人下辞。”此建议被采纳,于是法律不再要求子孙作证,从而使容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在梁武帝时任提女坐诱口当死,其子景慈对鞠,证实母罪,法官虞僧虬称:“子之事亲有隐无犯……陷亲极刑,伤和贬俗,凡乞鞠不审,降罪一等,岂得避五岁之刑,忽死母之命?宜加罪辞。”诏流于交州。{13}至此,容隐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不履行不仅要承担伦理道德的谴责,而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财共居者相隐始于《 唐律疏议》  
       
    骆文认为,至唐朝时,也是我国古代立法的鼎盛时期,《唐律疏议》不仅是唐朝也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使得亲亲相隐也发展成为一项十分完备的制度。其中,《名例律》规定了“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摘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据此看出,唐律规定的是同居相为隐,即凡是同财共居者,不论是否同一户籍,也不论有无服制关系均可相隐。

    为了落实这个总原则,唐律作出了10种规定:(1)不仅藏匿上述犯罪亲属不罚,“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亲属的同案犯)亦不坐”。(2)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脱逃者不罚。(3)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违者有罪。(4)不得告发尊亲属。告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处绞;告其他有服尊亲属亦有罪。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减免处罚。期亲以下尊卑“相侵犯”者可以告发。(5)不得告发卑亲属。“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亦不坐。(6)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后不得因惧罚复捕得送官。(7)不得捕缚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亲属赴官自首。(8)在审讯中不得已附带吐露亲属之犯罪者,不视为告发。(9)捉奸时因捕捉与亲属行奸的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奸罪者不视为告发。(10)谋叛以上国事重罪不得相隐,必须告发。

宋以后沿袭唐律略有变化

  宋朝时的《宋刑统》的规定沿袭了《唐律疏议》,元朝的《大元通制》也对“亲亲相隐”有所规定:“诸子证其父,奸讦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玷者,并禁止之。”“妻得相容隐而辄告讦其夫者,答四十七。”

    明、清时期的法律规定也基本继承唐宋以来的法律规则与精神,但略有变化。主要变化有:(1)关于《名例》“亲属相为隐”原则,明清律增加妻之父母、女婿得相容隐,又改“部曲奴婢为主隐”为“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2)关于谋反等不得容隐,自明律至清末《现行刑律》均于《诉讼》门增列“窝藏奸细”一项,明定不得容隐。(3)在“知情藏匿罪人”条,取消“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同案犯)并不坐”之规定,明清律皆同。(4)合唐律“告祖父母父母”、“告期亲尊长”、“告大功尊长”等条为一条曰“干名犯义”,刑罚大为减轻。如告祖父母父母从唐律绞刑减为杖一百徒三年。此外,自明律至清《现行刑律》增加妻之父母女婿见义绝者许告发得不容隐之规定。(5)关于告卑幼,明清律增加被告发之女婿亦同自首免罪、被告发质小功缌麻亦得减本罪三等之规定,比唐律对远服卑幼更加优惠。《现行刑律》还增加亲属行强盗时被盗之亲属得不容隐可告发、亲属犯流罪而逃回者惟父祖子孙夫妻雇工人得容隐,其余亲属不许容隐等规定。

近代亲亲相隐制度被改造后得以保留

  骆文认为,近代以来,由于受西方法律制度与法学思潮的深刻影响,我国法律进行了大规模的变革与转型,使长期形成的中华法系诸多特征都已消失,但是,亲亲相隐制度被改造后仍然得以保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大清新刑律》第180条、《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同条、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77条、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条均规定为亲属利益而为者“免除其刑”或“减轻其刑”。

    (2)关于放纵或便利脱逃,1935年民国刑法典第162条规定间接便利亲属脱逃者得减轻其刑。

    (3)关于伪证及诬告,1928年民国刑法典第183条规定为保存自己或亲属名誉而为者免刑。

    (4)关于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民国暂行新刑律之《补充条例》第2条及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4、167条均规定为保护亲属而为者免刑。

    (5)关于赃物罪,1935年民国刑法典第 351条规定为亲属匿赃销赃者得免刑。

    (6)关于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86条、第191条,同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307条分别规定: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具结(宣誓),司法官不得讯问恐证言有害亲属而不愿作证之人。

    (7)关于对尊亲属不得自诉。1935年民国刑诉法第32条规定对直系尊亲属(包括姻亲)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骆群最后指出:在我国的历史长河中,亲亲相隐制度一脉相承、经久不衰,但是,至新中国成立后,于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亲亲相隐制度作为封建思想糟粕而被彻底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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